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审被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金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9603235。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应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原审被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延平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郑宗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晓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
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