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28民初992号
原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金峰大道8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96032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黄井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967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5日,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的薄板生产车间,工程总造价380万元。合同签订后,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经双方确认,该工程实际总造价412.1673万元,扣除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317.1997万元,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尚欠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4.967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在平和县文峰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有漳州市溢鹏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平和溢鹏木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