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7833号
原告:黄海欧,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兰,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金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9603235。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欧与被告***、第三人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洪开通与第三人腾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拖欠黄海欧的材料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共计46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继续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腾峰公司向漳州市万利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建优科厂房及宿舍楼建设工程后,将厂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国强施工,将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施工。为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陈国强于2004年7月1日与黄海欧签订一份《地方材料购销协议》,向黄海欧采购施工所需的条石、角石、片石、碎石、沙等材料,并在协议中对材料的具体规格和价格进行约定。***也同意按照上述《地方材料购销协议》所约定的价格向黄海欧购买石材等施工材料。之后,黄海欧根据***的要求向其承接的工地送去碎石、沙等材料,***也按照《地方材料购销协议》所约定的价格向黄海欧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经结算,***尚欠黄海欧材料款45万元。经核实,优科宿舍楼建设工程于2015年左右竣工,漳州市万利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腾峰公司也在工程竣工后向***结清了工程款,但***收到腾峰公司的工程款后,至今拒不向黄海欧支付尚欠的材料款。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辩称:请求驳回黄海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31日,***向腾峰公司承包万利达优科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所需的沙、石原欲向他人购买,因黄海欧为工程所在地本地人,考虑各因素才决定向黄海欧购买,实际向黄海欧购买了工程所需的碎石、片石及沙,双方约定片石、碎石每立方米35元,沙每方米14元,均无需支付人工费,***总计应付黄海欧材料款45万元。截止2010年7月6日,***已陆续支付黄海欧74万元。黄海欧所述陈国强承包工程开工时间早于***承包工程开工时间2年,***与黄海欧未就单价参照陈国强与黄海欧约定的合同单价达成合意,该合同单价与本案合同单价无可比性也无关联性。黄海欧据以主张权利的收款收据只记载货物数量未记载单价,不能作为结算凭证。该收款收据中由陈学民、陈春生签名确认的单据,***认可收到单据记载的货物,其余无日期、无编号、签收人不详的单据均与***无关。因此,***认为,***已结清应付黄海欧的材料款,且超额支付,***保留对超额支付部分之诉权。另,黄海欧自2010年7月6日之后未向***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腾峰公司陈述:腾峰公司将万利达优科宿舍1号楼、2号楼工程及5号厂房水电、附属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约于2010年7月竣工,黄海欧曾于2015年左右向腾峰公司询问***工程款结算事宜,截止2016年12月12日,腾峰公司与***结清全部工程款。黄海欧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腾峰公司无关,黄海欧所述陈国强承包工程开工时间早于***承包工程开工时间几个月。
针对***辩称,黄海欧诉称:其仅收到***支付款项69万元。黄海欧向***提供沙、石等材料价款总计736070元,工时费27753元,合计应付款763823元;其中陈学民、陈春生签名确认单据价款699723元,余单据价款64100元;扣除***已付款项69万元,***仍需支付黄海欧7382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04年12月31日,腾峰公司与***就万利达优科宿舍工程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向腾峰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04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5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黄海欧向***提供工程所需材料石、沙。2.2004年11月5日,腾峰公司与陈国强就万利达优科1#、2#厂房工程签订承包责任书,约定陈国强向腾峰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04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0日。
当事人对黄海欧向***提供石、沙的数量、单价及***已支付黄海欧货款金额的事实产生争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关于石、沙数量及单价。黄海欧对其主张提供2005年3-11月陈春生签收的收款收据及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期间的收款收据、聪明挖掘机施工单,该单据记载的签收人除陈学民、陈春生外,还有蒋大根、徐礼艺、林坤泉、梁伟森、蔡柯枝;施工单记载挖掘机施工工时,收款收据记载碎石、细沙、中沙、片石、河石、石子的送货数量,未记载单价。***确认由陈学民、陈春生签收的单据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余单据不予认可,黄海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签收人为当事约定签收人或***指定签收人。黄海欧还提供其与陈国强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地方材料购销协议,双方对条石(整毛石)、角石(乱毛时)、红毛石(片石)、碎石、砂、砾石的规格、数量计算方式及单价作出约定。黄海欧主张其与***约定参照该协议记载的单价向***提供货物,***予以否认,黄海欧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合意。黄海欧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黄海欧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就其提供给***货物的市场价格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黄海欧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已支付黄海欧货款金额。***提供黄海欧签名确认收款金额的”沙石款记录”证明其已支付给黄海欧74万元,对此,黄海欧否认该”沙石款记录”中四处签名笔迹,所涉金额总计40万元,经黄海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四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依法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摘要):标识为”2006年元月份”的”沙石款记录”中位于左侧页面内容部分第一行待检的”黄海欧”签名笔迹不是黄海欧本人所写,该签名所涉金额5万元,余签名笔迹是黄海欧本人所写。对此,***认为即使该笔领款的”黄海欧”签名不是黄海欧本人所写,但其后签署代领人黄炳明,黄炳明系黄海欧亲属,应认定黄海欧已实际领取该笔5万元。本院认为,该笔领款签名经鉴定不是黄海欧本人所写,黄海欧对黄炳明领款行为未予追认,***对黄炳明接受黄海欧指示代为领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未予证明,***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海欧与***之间买卖石、沙关系成立。黄海欧主张***结欠其沙、石等材料货款736070元,工时费27753元,合计应付款763823元,因黄海欧未能证明当事人约定的货物单价,亦不能充分证明***已收到黄海欧主张的全部货物,黄海欧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实际发生价款的事实无法认定,因此,黄海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海欧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鉴定费11200元,由黄海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
曾雅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