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海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6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金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96032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7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南安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海欧和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欧以上诉人***因承建漳州市万利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石材等施工材料后拖欠材料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拖欠的材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合计460000元,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欧系请求上诉人***履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黄海欧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漳州市芗城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