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5343号
原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3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管康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上洋邱村3-71、73号。
法定代表人:王菊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被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以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仓库用房。2015年7月9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厂房的建设工程是由被告自行以包工包料、包清工等方式发包给他人施工,同时由被告自行购置材料并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用,原告没有具体组织工程施工,故被告不可能欠原告民工工资400000元。二、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民工工资已付清”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载明原、被告双方间工程款已结清,民工工资已付清,且该证明在台州市椒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务中心备案,该证明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相冲突但效力要高于欠条。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管理费9450000元,但被告截止2015年7月9日前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910083.72元,故目前答辩人仅欠管理费34916.28元。四、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挂靠关系,属于“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情形,属于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承诺书、欠条载明的款项都是因建筑工程挂靠所产生的管理费“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双方就被告方坐落于物流园区建设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已于2013年3月14日向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备案。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厂房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仓库用房已完工,现欠原告人工费94.5万元(注:总人工费262.5万元,已付168万元),现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445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50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出具1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仓库用房工程的民工工资40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1份工程款支付载明,载明原告承建的被告仓库用房工程的工程款已与被告基本结清,民工工资已付清。该证明备案于台州市椒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施工合同、承诺书、补发回单、入账回单、进账单、领据、完税证、报销单、存根,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载明、打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结算协议、土地证、房产证、业务委托书、补发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厂房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提供其与他人之间签订的打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结算协议等拟证明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是施工人,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相关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告作为承包人主体地位,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但挂靠关系并非是拒付原告方实际工程款的正当理由。原告提供承诺书、欠条及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证明截至2015年7月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提供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工程支付证明、双方往来账目证明其基本已结清相应工程款。欠条、工程支付证明系同日出具。至于工程支付证明能否作为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往来账目均习惯以银行走账方式进行,对于欠条所结算的款项被告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支付义务责任。被告提供被告双方往来账目认为其在2015年7月9日结算前已基本付清款项,但双方往来账目系结算前形成的并不能否定欠条所出具的结算效力,且被告提供的工程支付证明系原告提供给台州市椒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务中心用以工程备案验收所用而非提供给被告就双方款项实际结清的证明,从工程支付证明的文义表述中也存在被告支付其所需要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的情形,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当日或之后已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的证据,故工程支付证不能形成对欠款事实的抗辩。故被告应按欠条结算金额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至于逾期利息,应当表述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并赔偿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浙江卓尔迈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翔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佳琪
代书记员  赵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