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商务中心3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管康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东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东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265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案外人朱宣良不存在挂靠关系,朱宣良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1.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款均是由上诉人支付,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有关人工工资付款依据(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涉案工程混凝土材料付款发票,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施工。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仅手写“东仪机械”四个字,但该混凝土款项是经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9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是由上诉人购买的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学增也承认该合同承包人栏朱宣良签字是事后在上诉人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补签上去的。且双方送交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上明确载明项目经理是茅建彬,根本不是朱宣良。上诉人从来没有任命朱宣良为涉案工程负责人,而且负责人也不代表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将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两个概念混同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以推理的方式将上诉人与朱宣良之间的经济往来推定为扣除10%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学增与朱宣良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款汇入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更何况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案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备案备同为依据。2.即便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则后一份合同对前一份合同的付款方式未进行变更,同样应当执行备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被上诉人应当将工程款汇入上诉人指定银行账户。3.本案被上诉人张学增与朱宣良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涉案工程款无关。支付涉案工程款需要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每笔工程款都必须直接汇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否则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无法做账。本案不排除张学增与朱宣良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虽然王彩云称朱宣良与张学增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王彩云并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不应当采纳。且王彩云也不能证明朱宣良与张学增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称上诉人应当知悉张学增将工程款支付给朱宣良,而上诉人未提出反对,从而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上诉人对张学增与朱宣良之间的经济往来毫不知情,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授权朱宣良代收工程款。而且张学增在一审庭审中称建设工程承包栏朱宣良签字是后来朱宣良要求张学增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个人,所以张学增要求朱宣良在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栏上补签上朱宣良,对此张学增也承认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只是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基于特殊的法益考量,对实际施工人设定的特殊救济途径,属于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并不能在法院裁判前即依据该款创设在先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自发包人处获取工程款,其基础实际上是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而不是直接由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条文所赋予的法定权利。因此,本案无论上诉人与朱宣良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都是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人,被上诉人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任意扩大,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未取得上诉人同意,该付款行为的后果不能约束上诉人。
东仪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朱宣良存在挂靠关系,朱宣良系涉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朱宣良,如果不是朱宣良挂靠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在签订备案合同后,再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朱宣良。2.王某1、王依玉、阮国平、张兴华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出庭的证言,法庭对朱宣良聘请的财务陈杨和相邻工地越盛公司施秀娟所作的笔录,朱宣良妻子王彩云的证词等,均证实朱宣良系挂靠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3.被上诉人在施工初期阶段曾按照朱宣良的要求向上诉人汇付4笔款项,上诉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每笔扣减10%后当天汇付给朱宣良。4.上诉人向民工支付工资是在朱宣良死亡后,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向朱宣良聘请的民工支付工资符合情理。5.国强建材公司在朱宣良死后,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向国强建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是依法院生效判决所作的支付。二、朱宣良有权直接从被上诉人处取得工程款。1.朱宣良是先揽活,后挂靠。朱宣良于2015年4月承接涉案土建工程后,即开始着手施工前准备工作。于2015年5月确定挂靠、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备案手续,以便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与朱宣良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2.涉案工程系私人有限公司建设的工业厂房,按照规定不属于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与朱宣良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必须支付给上诉人。三、上诉人与朱宣良之间是挂靠,而非转包。朱宣良是从被上诉人处承揽涉案工程后才确定挂靠上诉人,故两间之间属于挂靠,而非转包。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是针对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应如何主张工程款所做的规定,该条并未涉及挂靠情形下工程款的处理,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56.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7年3月4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东仪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宏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工程名称为台州东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地点为台州经济开发区经达路88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包含的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700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均须汇入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承包人收取款项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承包人项目经理系茅建彬。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该合同备案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2015年6月15日,被告东仪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宏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台州东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内容土建及室外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以打桩开始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5700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内容:发包人的一般义务,并明确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洪超一;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并明确承包人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是朱宣良;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明确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钢筋价格一次性包死,按2500元/吨结算,被告一次性打给原告钢筋款项820000元,基础浇好后付工程款500000元,二层梁板浇好后付工程款500000元,三层梁板浇好后付工程款500000元,四层梁板浇好后付工程款500000元,五层梁板浇好后付工程款500000元,屋面梁板浇好后付工程款500000元,完工后付工程款750000元,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保修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铝合金按其造价收取配套费3%。该份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同时有案外人朱宣良签字。2015年8月2日,被告东仪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陈海战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东仪公司2#车间水电安装工程交由陈海战施工,工程造价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给排水、消防水工程以118710元包干,电气工程以15***27元包干。工程支付方式为,工程一次预埋完成付50000元,消防验收交资料前付100000元,竣工时付100000元,竣工结算付工程总价95%,其余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5月2日支付给陈海战100000元、150000元。2017年5月2日,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开出金额为250000元的发票,付款方为被告东仪公司,收款方为陈海战,工程项目名称为“2#车间电气及消防泵房工程”。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在《竣工报告》上盖章,该份《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16年9月13日,施工总日历数362日历天,实际工作天数268日历天,施工单位被告宏宇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挖土开始),水电安装工程甩项。报告中同时载明了竣工标准达到情况。2017年1月10日,被告东仪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王某1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我公司2#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朱宣良,因去年朱宣良去世后对资料员王某1的工资未发,所以引起资料无人做的现象。现我公司申请各项验收,因施工单位无报项资料,无法进行验收。特聘用王某1为我公司2#车间土建资料员,做施工单位资料的善后工作,一直到竣工备案为止。双方协定费用为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经协商该费用分期支付,最迟到2017年6月付清,临时聘用协议到竣工验收备案后自行解除。”2017年1月17日,浙江宏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如下内容:工程名称台州东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台州东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咨询类型结算审核;土建工程审定价4952***2元,扣除土建施工用水、电费20100元、64731元,土建审定价为4868101元;给排水、消防水工程审定价118710元;电气工程审定价5***27元;合计5139638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11日支付给原告宏宇公司82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增分15笔支付给朱宣良共计2730000元。2016年6月7日、7月10日,朱宣良收取金额为20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2016年10月14日,朱宣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学增现金工程款10000元。原告宏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11日支付给朱宣良738000元、360000元、450000元、3150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支付了东仪工程部分人工费。朱宣良女儿朱灵燕、朱灵怡已自愿放弃对朱宣良遗产的继承,朱宣良妻子王彩云明确被告东仪公司与朱宣良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原告与朱宣良之间的关系,朱宣良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其支付给朱宣良的工程款是否视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原告与朱宣良存在挂靠关系,朱宣良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一、原、被告除签订了一份备案于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另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在签订备案合同后,为何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作合理解释,该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真实。而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系朱宣良。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11日支付给原告宏宇公司82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原告宏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11日支付给朱宣良738000元、360000元、450000元、315000元。虽然原告与朱宣良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告支付给朱宣良的上述四笔款项,无论从付款金额还是付款时间看,都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四笔工程款有关。从金额看,原告在支付给朱宣良时,每笔都扣除了10%,应认为该10%金额系原告收取朱宣良的挂靠费用。三、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1,原、被告均认可系涉案工地的资料员,其确认系受雇于朱宣良。王某1关于朱宣良去世后,东仪工地、越盛工地聘用其完成后期资料整理工作的说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增、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秀娟的陈述一致。而原告陈述的王某1系其雇员的说法,未得到王某1的认可。四、该案中,被告提供了工资表、个人明细账,虽然上述证据因涉及案外人,该院未直接采信,但该证据得到朱宣良员工陈杨的确认。另外,从朱宣良的台州银行交易明细看,朱宣良确实有支付给个人明细账中所载的供应商款项的记录。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员,但并未举证证明施工团队的存在,其提供的支付人工费的台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生在朱宣良死亡之后,作为挂靠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死亡后,支付了部分人工费,亦是符合情理,并不能因此否定朱宣良实际施工人身份。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将款项汇入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双方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此做出约定。另外,从付款情况看,首先,在被告支付给原告四笔款项期间,被告也存在向朱宣良付款的情况。如被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给朱宣良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给朱宣良150000元。可见从工程一开始,被告的付款就不是以原告为唯一的付款人。其次,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给原告宏宇公司最后一笔款项后,直到工程竣工,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在长时间未收到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仍愿意为被告完成工程并不符合情理。故,该院认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朱宣良原告应为知悉,如其反对,也应及时向被告提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应视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该院认为,朱宣良妻子王彩云已确认被告与朱宣良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学增支付给原告或朱宣良的款项均应视为支付本案工程款。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及张学增转账或汇款给原告及朱宣良的款项共19笔,计4765000元。交付给朱宣良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有朱宣良签字确认收取,金额为300000元。朱宣良出具收条确认收取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金额为5075000元。关于支付给案外人吴继军的35000元款项,将另作分析。关于焦点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合同价约定一致,但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土建工程。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看,“有无甩项”栏注明“水电安装工程甩项”,可见水电安装工程并未与其他工程一起验收、审价。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给排水、消防水工程及电气工程的送审价与审定价完全一致,且该数字与原告和案外人陈海战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给排水、消防水工程及电气工程的包干价也完全一致,甚至连零头都一样,这并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与案外人陈海战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已经支付给陈海战相应款项,并开具了发票,发票也注明了工程名称,应认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陈海战。综上分析,该院认为,水电工程并未包括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限于土建工程,金额为4868101元。因此,在未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工程审定价款,支付给吴继军的35000元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2月工资表,拟证实涉案工程人工工资均由上诉人支付,共支付了994410元;2.混凝土发票及国强公司证明、散装水泥发票,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均由上诉人支付;3.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9号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通过朱宣良对外支付材料款,上诉人与朱宣良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些证据其实都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一,首先对其真实性无法辨别,其次如果是属于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应当有付出工资的凭证,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支付款项的凭证加以佐证。其三,工资表中有几个人是我们在一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比如阮国平、王某1,在一审作证时非常明确陈述他们的工资是由朱宣良直接支付的,故如这些工资表是真实的,应当是属于掌握在朱宣良手里,其死后应掌握在朱宣良亲戚手里,不应该也不可能掌握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要对这些工资表如何会在上诉人手里作出解释。其四、工资表左上角的单位名称一栏是空白的,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左上角单独名称一栏写着是朱宣良,也有可能存在工资表所涉及的工资的支付不属于本案东仪公司的工程的情况。关于证据二,国强建材公司与上诉人进行诉讼,判决书对于东仪公司工程使用商品有关的事实进行了查证,我们认为判决书上对于有关事实的认定基本上是可以得到确认的,而单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还有海螺牌水泥普通发票,该发票不能够证明是用于东仪公司的建设工程。
关于证据三,这两份判决书是解决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都采取表见代理形式,与本案建设工程争议确定朱宣良是否挂靠两者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上诉人据此证明朱宣良并没有挂靠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无法达到的。为反驳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庭后补充了其两位代理人向证人邱某、张某、王某2取证经过的视频光盘和该三人的签名样本以及户籍信息,以此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邱某、张某、王某2并非本人签名,且邱某、张某、王某2为实际施工人朱宣良工作十余年,三人工资均由朱宣良妻子王彩支发放,上诉人并非发放过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反驳的证据,经本院通过移动微法院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因被上诉人提供了反驳的证据,其真实性存疑,证据二、三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朱宣良与上诉人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二、被上诉人向朱宣良支付工程款是否视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认为,一、1.被上诉人东仪公司于2015年6月2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11日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宏宇公司82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宏宇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将每笔款项扣除了10%后分别支付给朱宣良。2.证人王某1系涉案工地的资料员,其确认系受雇于朱宣良,朱宣良去世后,东仪工地及越盛工地聘用其完成后期资料整理工作。3.证人邱某、张某、王某2证实其三人均为朱宣良工作十余年,工资均是由朱宣良妻子王彩云发放,而宏宇公司未曾给其发放过工资。4.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秀娟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和东仪公司都打算建厂房,得知朱宣良做的工程质量较好后找到朱宣良,与朱宣良谈妥后,再由朱宣良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同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一份合同上朱宣良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管康透旁签字。而上诉人对于为什么要在备案的合同后又补签一份合同并非做出合理解释。上述在卷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朱宣良是先从被上诉人东仪公司处承接了工程,再找到上诉人宏宇公司进行挂靠,朱宣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第一份合同中的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条款亦无效,实际施工人朱宣良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视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9日汇给朱宣良的一笔10万元,用途写明是“还款”,即使剔除该笔汇款,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工程审定价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6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陈文杰
审判员 黎利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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