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粤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惠州市粤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2民初1165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惠州市粤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南三环路南山公园管理房。
法定代表人:邓琼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粤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市粤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申请人自2007年7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园林养护,离职前每月工资240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聘用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己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保93个月,经协商,被告同意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保共44个月,补缴社保所需的个人部分已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11168元留在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社保补缴问题,但被告一直不能给出明确回复和具体补缴的时间,原告己54周岁,如不及时补缴44个月的社保会影响以后退休及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因被告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拿解除劳动协议书投诉到社保局后被告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用于核算社保,所以原告提出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开庭审理后:1、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此行仲裁委表示:他们己承认劳动关系事实存在(有录音为证)。2、仲裁委承认劳动关系后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双方对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不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后又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此行仲裁委表示:根据庭审认定,**承认原告2007年8月-2011年3月这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因为劳动关系事实没有争议,不需要仲裁所以驳回仲裁请求(有录音为证)。不服裁决理由:1、被告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为原告补缴社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2项4项:因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实际已发生劳动争议。2、因社保补缴争议,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庭审后做出“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的结论,承认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又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认定劳动关系后,又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前后矛盾。3、根据社保局出具的关于补缴社保书面回复:补缴社保需要“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须明确判决或裁决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庭审后:虽然承认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做出“劳动关系足以认定”的结论,但是因没有明确裁决,不能作为补缴社保的依据。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据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五、关于对***通知社保补缴问题的答复;证据六、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据七、收款收据;补充证据:证据八、原告与仲裁解释的录音资料U盘。
被告惠州市粤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职,2018年12月31日,双访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的社保被告未替原告缴纳,但原告离职时,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就如何补缴这段时间的社保做相关约定,被告自始至终不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补缴社保相关手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自2007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园林养护。于2019年5月5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9]96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被告对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等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仲裁委不予处理,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94元(月平均工资2070.83元x11.5年=22779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70.83元x11个月=22779元)。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44个月的社保,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缴交(个人缴交部分先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约11168元,以实际缴交为准多除少补)。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故,原告诉讼主张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粤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