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圆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金华市天禧膜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圆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11950号
原告:金华市天禧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2780号。
法定代表人:李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骞,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圆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1488号。
法定代表人:贾新泉,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天禧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圆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以上暂计人民币27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丽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膜结构停车棚项目”加工制作膜结构停车棚共计2个,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7024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概括、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后原告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经被告项目部验收合格现已过质保期。膜结构停车棚交付使用后,被告通过四次转账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但自2017年1月24日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7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工商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膜结构景观以及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合同总价款87024元。
3.银行业务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60000元,剩余款项27024元未支付的事实。
4.位于丽水市的膜结构停车棚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通过将合同约定的膜结构停车棚加工制作完成并已交付使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未全部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圆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天禧膜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70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雅
人民陪审员 沈 小 如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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