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3民初1838号
原告:***,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玲,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住地,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乡迳美村(紫金山金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18657021。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女,该公司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住地、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万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玲,被告兴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高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住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住地挂靠兴万祥公司在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中尚未支付工程款为黄住地所有;2.判令继续执行黄住地挂靠兴万祥公司承建的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98674元及至开庭之时的利息589788元﹛494000元[借款本金950000元×1%×52个月(2014年6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95788元[尚欠的借款本金598674元×1%×16个月(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3.黄住地、兴万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收到永定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闽0803执异6号裁定书,***、***认为法院中止***、***提出的执行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2010年9月黄住地挂靠兴万祥公司中标南部园区土方工程,黄住地与兴万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收取1.5%管理费,不垫资,不参与管理。2014年10月黄住地到区政府上访,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业主南部园区对信访件进行回复,回复函明确阐述了该工程全部由黄住地组织人员机械施工的事实。南部园区未付工程款是属黄住地的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这是业主、黄住地、兴万祥公司及***、***四方都公认的事实,兴万祥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黄住地与挂靠的兴万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在园区一个项目上二次进行工程结算,第一次《结算协议》谎称公司财务陈雪梅个人垫资1110万元,第二次《结算协议》谎称公司垫付1046万元,二次协议自相矛盾,均属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进而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结算协议属无效结算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6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民事行为无效”该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1.2014年6月黄住地邀请***、***合作投资园区土方工程,出具《投资借款协议》,约定该款用于园区土方工程建设,并用该工程款作风险抵押担保。
2.2014年7月黄住地出具《委托书》,委托***、***到挂靠的兴万祥公司处结付投资款及其利息(按月息一分计)。
3.2014年8月(刚好业主有付工程款时)开始,***、***凭《委托书》,无数次到兴万祥公司处讨要投资款,一分未付,此时业主未付工程款还有一千多万元,黄住地、兴万祥公司多次结算是为了欺诈***、***的幌子。兴万祥公司认为诉前就已进行了结算,不符合事实。
4.2014年9月15日工程完工审结造价1856万元,因业主只按合同造价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尚欠工程款约1230万元,这些欠款大多是合作投资人投入的资本金。而结算协议的总额不对,垫付1046万元的数字来源不实,在黄住地与陈雪梅利息结算时退还项目经理和建造师费15.6万元可以证实。
5.业主在支付不足35%的工程款之时,挂靠单位兴万祥公司就与分包人黄住地进行工程结算并垫资一千多万元,那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既不符合建设惯例,也不符合常理,分包协议也没垫资的约定。就现实而言,目前几乎所有工程建设都是挂靠或分包,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在外面融资或赊账,如果都像本案的黄住地、兴万祥公司一样,恶意串通欺诈他人,整个建设市场将混乱不堪,社会诚信严重失缺,更无信用可言。
6.2014年9月30日,黄住地与兴万祥公司恶意串通。第一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谎称,兴万祥公司财务陈雪梅个人已为工程垫资1110万元,很明显,园区工程合同造价才560万元,陈雪梅个人为工程垫资1110万元,不合常理,与第二次结算协议相矛盾。
7.2015年3月30日,黄住地与挂靠的兴万祥公司再次恶意串通,第二次签订《工程尾款结算协议》,协议第二条谎称:兴万祥公司为帮助黄住地解决园区工地工人工资、材料机械费等欠款问题,垫付工程款1046万元。明显与第一次的结算协议相矛盾,前一次说是个人垫资,第二次却说是公司垫资。通过法院调取黄住地的银行流水得知:兴万祥公司利用资金空转21次(即4月2日转10次,4月3日转10次,4月21日转1次),每次50万元,随即转出转入,谎称垫付工程款1046万元,该款流向:兴万祥公司对公账户一一黄住地账户一一兴万祥公司法人陈雪梅个人账户(原为财务),非常明显,那是左手转右手,转上一个亿二个亿都无区别,实际上兴万祥公司一分未付,黄住地也未得到一分钱,资金到黄住地银行卡上后,随即被转至陈雪梅账上,一分不留。协议称垫付资金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的实质性内容也没有履行,工地工人工资、材料费等欠款一分未付。转款形式和转款数额十分蹊跷,不合常理,实际上银行流水是公司财务利用黄住地的银行卡空转而成。结算协议和资金空转是在黄住地陷入支付危机时,陈雪梅提前知悉后,他们之间恶意串通炮制而成,已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因此结算协议是虚假的,是在规避法律恶意欺诈***、***的。
8.结算协议第三条:黄住地与兴万祥公司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南部园区未付工程款810万元全部归兴万祥公司所有。实际上黄住地在2014年7月就已承诺园区未付款中的130万元优先归还***、***,并委托***、***到兴万祥公司处结清投资款。现已冻结的未付工程款是在结算协议之前就已作出承诺的,非常明显,协议双方是在故意规避法律,恶意损害***、***的合法权益。
9.兴万祥公司在提出异议时,提供了黄住地和陈雪梅个人的借款协议,目的是想要证明,黄住地和陈雪梅存在债权关系,但另一方面也说明以上的工程结算协议和资金空转是为欺诈***、***的一个幌子,目的是为了侵占园区工程建设资金,同时也可以证明工程结算协议是虚假的,陈雪梅利用公司财务的特殊职权,侵占园区工程建设资金才是真正的目的。实际上他们是否存在债权关系,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退一万步说,即使他们存在债权关系,未经法院裁定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他们的债务也没有优先权,从借款协议看,该借款是用黑龙江多宝山工地股份作借款担保,他们之间结算的利息是年息36%,这是最高法院明令禁止的。黄住地在无力支付实际项目投资款的情况下,将无关联的挂靠在兴万祥公司处的其他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年息36%的高额利息达1200多万元,因此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超年息24%的部分是无效的,利息转本金进而又再计利息也是无效的。故业主尚欠的未付工程款是归黄住地个人所有的,是黄住地的个人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另外,从兴万祥公司提供的黄住地与陈雪梅的利息结算《协议书》及多宝山《股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书》看,可以证实他们的借款1500万元,己在2014年7月16日(工程结算前)就已经由多宝山股权转让款抵付偿还,从而也进一步证实《工程结算协议》是虚假的。
综上,***、***认为,黄住地与兴万祥公司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利用虚假结算协议和资金空转凭证,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证据事实清楚,法院执行裁定支持兴万祥公司的执行异议,中止执行黄住地挂靠兴万祥公司所承建南部园区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裁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判决。
兴万祥公司辩称,一、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尚未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系答辩人所有的财产,黄住地的工程款已结清,并无工程款可供执行。
答辩人与黄住地已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将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团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款第二标段工程尾款10461728.65元转账支付给黄住地,其中包括了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109171元。(2016)闽08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写明答辩人于2015年4月向黄住地支付工程款10461728.65元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黄住地向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答辩人已向其结清全部工程款,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109171元全部归答辩人享有。答辩人与黄住地的结算在前,而法院的冻结执行在后。答辩人与黄住地经结算后,黄住地在答辩人处已无工程款,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全部属答辩人所有,不属于黄住地的财产,不应列入被执行的财产范围。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答辩人与黄住地在***、***诉讼前已经进行了结算,答辩人向黄住地支付了工程款,并中止尚未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黄住地并无付款义务,无需向黄住地支付工程款。
答辩人与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答辩人与黄住地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结算程序应是先由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先将工程进度款打入答辩人账号,答辩人再与黄住地进行结算,将工程进度款余额转付给黄住地。只有答辩人与黄住地经过结算后的余额部分才是属于黄住地的工程进度款,该款才是属于法院执行的财产对象。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黄住地并无付款义务,无需向黄住地支付工程款。
三、本案是针对执行裁定书提起的诉讼,***、***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交裁定书向***、***送达回证,是否在15日内送达给当事人。
四、本案第一、三项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本案的审查范围应该是中止执行是否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黄住地在***、***诉讼前已经进行了结算,答辩人向黄住地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属答辩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黄住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协议》、《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黄住地的银行流水》、(2019)闽08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017)闽08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付款证明》、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001号《民事裁定书》、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执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兴万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6)闽08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与***、***提供的相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黄住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兴万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而***、***提供的证据:2015年4月9日的《协议书》(含借款利息计算表)、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及《网上转账回单或网上汇款清单》、2014年7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的《保证合同》,到庭的当事人兴万祥公司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因前述证据涉及黄住地等与陈雪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1.***、***提供的《关于交办黄住地信访事项的函》、《永定县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批办单》、《报告》、《关于黄住地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属于相关部门出具的,相互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而***、***提供的《委托书》、***的丈夫与黄住地的《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但***、***提供的《借款投资协议》能与(2017)闽08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予以认定。2.兴万祥公司提供的《工程尾款结算协议》、《黄住地工程结算明细表》,***、***也提供了,其能与(2016)闽08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与兴万祥公司均提供的《承诺函》,因其与***、***提供的《函》无法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黄住地于2014年6月24日以因开发永定县(现为永定区)南部园区工程建设需投入资金参与建设和工程承包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投资协议》。***、***就2014年6月24日与黄住地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于2017年9月19日以黄住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与黄住地之间的该纠纷实质为民间借贷,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闽08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住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9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向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2018)闽0803执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冻结或提取被执行人黄住地挂靠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你应支付给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并将该款汇入我院账户上,直至我院提取完毕1410000元。2018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闽0803执恢742号之一冻结执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黄住地挂靠兴万祥公司承建的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尚未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该通知书已于2018年12月6日向兴万祥公司进行了送达。兴万祥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兴万祥公司承建的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尚未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项,并要求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审查后,并于2019年7月30日以(2019)闽0803执异6号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黄住地挂靠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尚未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的执行。本院作出该裁定后,本院的执行部门已解除该查封冻结。***、***对裁定不服遂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其申请查封、冻结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由兴万祥公司承建、黄住地实际施工的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团C1平台土石方工程款1100000元。为此,***、***支付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庭审后,***书面建议在兴万祥公司未受建设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下,没收兴万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非法所得27.9万元(1860万元×1.5%)。
另查明,兴万祥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与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兴万祥公司。同月28日,兴万祥公司与黄住地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兴万祥公司将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黄住地承建,黄住地在该工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并自行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兴万祥公司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企业管理费,于第一笔进度款中一次支付。该工程由黄住地实际施工,并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1日,黄住地具报告信访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黄住地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南部园区C组团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由黄住地组织人员并提供机械设备施工。2014年9月30日,兴万祥公司与黄住地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就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5年3月30日兴万祥公司与黄住地又签订了《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双方再次就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兴万祥公司于4月2日、3日、21日陆续向黄住地支付工程款共计10461728.65元。黄住地又于4月2日、3日、21日陆续向陈雪梅支付共计10461728.65元。黄住地在完成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团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期间,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又将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团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机械台班及零星费用发包给张寅魁。因欠张寅魁工程款40万元,张寅魁以黄住地及兴万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住地及兴万祥公司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判决黄住地支付该工程款,兴万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兴万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1张以证明兴万祥公司已将工程款10461728.65元全部支付给黄住地。张寅魁在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结算协议书、结算审核单、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以证明兴万祥公司与黄住地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是其双方为了逃避责任和欺骗张寅魁等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虚假协议书;2.黄住地信访报告、关于交办黄住地信访事项的函、永定县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批办单,也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垫付工程款协议书是虚假的。张寅魁申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黄住地建设银行尾号为9018账户的交易明细,欲证明兴万祥公司主张已经垫付1046万元工程款是虚假的,实际上没有垫付,黄住地收到工程款后马上将该款转还给兴万祥公司的财务陈雪梅,并归还给上诉人(即兴万祥公司)。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兴万祥公司和张寅魁提供的证据认为,兴万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兴万祥公司于2015年4月向黄住地支付工程款10461728.65元的事实;张寅魁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兴万祥公司与黄住地并未真实结算,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才进行结算;法院调取的黄住地账户交易明细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黄住地于2015年4月向陈雪梅支付10461728.65元的事实。并在判决书中认定兴万祥公司将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团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转包给黄住地属违法转包,遂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万祥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兴万祥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案外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无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据此,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提出的要求本院确认黄住地分包兴万祥公司在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中尚未支付工程款为黄住地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是由案外人异议引起,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所争议的问题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提出确权主张。综上,对***、***提出的要求本院确认黄住地分包兴万祥公司在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中尚未支付工程款为黄住地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兴万祥公司抗辩***、***该诉讼请求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款系兴万祥公司(即案外人)所有还是黄住地(被执行人)所有。现就该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兴万祥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承包方与发包方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以兴万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万祥公司享有收取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权益。其次,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始终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兴万祥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黄住地也基于《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与兴万祥公司进行结算,并未越过其与兴万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与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即使黄住地有权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直接向发包人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前提也是存在承包人兴万祥公司差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兴万祥公司并不差欠黄住地的工程款。第三,兴万祥公司提供的工程尾款结算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也能够证明兴万祥公司与黄住地就黄住地施工的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C组C1地块平台土石方工程在***、***提起(2017)闽0803民初1856号民间借贷案诉讼前已经进行了结算,兴万祥公司也向黄住地支付了工程款,黄住地亦承认该事实,且该事实已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其以兴万祥公司支付到黄住地账户的工程款立即又转至兴万祥公司的财务陈雪梅账户为由主张兴万祥公司利用其优势进行资金空转达到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假如黄住地与陈雪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与兴万祥公司有必然联系,在2015年4月份期间,陈雪梅和***、***对黄住地的债权均未取得法院确认的生效判决时,黄住地将其收到兴万祥公司支付来的该工程款支付给陈雪梅还是***、***都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兴万祥公司提出其已向黄住地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认为兴万祥公司与黄住地系虚构工程款已结算的事实,主张黄住地与兴万祥公司的结算协议无效,该工程款仍属于黄住地,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住地与兴万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已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违法分包,***、***主张属挂靠,不予支持。***、***出借款项已被本院作出的(2017)闽08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投资合作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认为黄住地出具《委托书》给***等同于其将享有涉案工程款转让给***、***。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承诺该借款同意由永定县南部园区平台土石方工程由委托人挂靠的施工企业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定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家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抵付偿还,全权委托***前往业主或施工企业等相关单位办理支付偿还手续。本院认为,其仅有委托办理支付偿还手续之意,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况且黄住地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权利,该借款有可能从黄住地实际施工的永定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款抵付,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黄住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业主方南部园区未付工程款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请求权,可以绕过兴万祥公司直接向业主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将该工程款用于清偿其与黄住地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债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司法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黄住地与兴万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已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违法分包,兴万祥公司所取得的管理费有多少数额为非法所得,本院无法确定,故不宜对其采取收缴制裁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黄住地对永定工业园南部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享有请求权,兴万祥公司对该款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请求许可继续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住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祥贞
审判员 卢海标
审判员 卢卫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赖玉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