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能,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三环北路1号办公大楼6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18657021。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飘,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万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被告兴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飘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万祥公司立即支付****沙子款425985.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约94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万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兴万祥公司承建漳平红狮水泥厂岭兜三期的基建项目。2014年9月,兴万祥公司的项目代表***与****约定,由****为该项目提供砂石料,砂石料按每立方米95元计算。2016年9月左右,由兴万祥公司承建的漳平红狮水泥厂岭兜三期基建项目工程完工。2020年8月12日,****与兴万祥公司的项目代表***对账结算,沙子款及弃土工程共计2860975.5元,其中沙子款425985.5元。事后,****多次向***及兴万祥公司催讨沙子款425985.5元,***、兴万祥公司均借故推托,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兴万祥公司辩称:一、兴万祥公司与****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兴万祥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系民法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提供的“关于岭兜三期***2014年9月施工拖欠****工程款清单”书面证据,并没有兴万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兴万祥公司的项目代表或受兴万祥公司委托,该买卖关系与兴万祥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兴万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兴万祥公司的起诉。二、****提起的诉请是买卖合同纠纷,只提供****与***的工程款清单,是他们双方的买卖行为,且****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清单中包含沙子款、弃土以及案外人杨炎标支付的两笔费用共计292000元,****不能凭清单向兴万祥公司以及***单项主张沙子款,应同时一并主张弃土款项。其中弃土为案外人杨炎标与****、曹水亮签订的《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诉称兴万祥公司与***约定沙子价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兴万祥公司从未口头和书面与***有共同向****购买沙石,****这一诉请不知从何据而来。三、兴万祥公司于2014年是有承包红狮水泥厂的土石方挖填工程,项目经理为林梓煌。****并没有提供***与林梓煌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就此诉请兴万祥公司承担****与***沙子买卖的付款义务,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纯属凭空联想。****提供的与***“工程清单”若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与***存在沙子买卖关系,只能向买卖参与人提出主张。按****的逻辑,若张三李四等也拿出***与之的买卖结算单,是否答辩人也要一同与***承担付款义务。显然****诉请兴万祥公司与***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逻辑实属荒谬。综上所述,****向兴万祥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并由****承担因此产生的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及福建兴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兴万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红狮三期工程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与***买卖清单1-3项的沙子款金额,弃土是合伙的,沙子是****本人单独出售的。兴万祥公司认为合同是由***与****签订的,不是其签订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与其无关。3.承诺书(复印件)1份。兴万祥公司认为不是其向法院提供的,即使是其提供的,也没有其公司签名和盖章,不能代表其提供。4.《情况说明》1份,潘志华、曹文生、赖文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手写陈玉波个人信息(复印件)1份。兴万祥公司认为****提交的三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其跟兴万祥公司的关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情况说明工程都与***有关,因***未能到场,兴万祥公司不能确认与***有关。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兴万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工程弃土的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签约代表是杨炎标,后面将每车的单价改为55元,与本案卖沙子没有关系,是针对弃土工程。2.上杭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提供的2014年至2018年期间《林梓煌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3.福建省建设厅《林梓煌建造师证》;4.林梓煌《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变更基本信息表》;以上2、3、4组证据证明兴万祥公司在承建漳平红狮水泥厂岭兜三期工程项目期间林梓煌为其内部员工,不存在****所述违法分包;沙子款来源票据、付款凭证由兴万祥项目经理林梓煌负责,因林梓煌现处国外,无法取得联系,暂时无法提供由其购买沙子款的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说明林梓煌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不能以此否定兴万祥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林梓煌、***、杨炎标三人;兴万祥公司所述“沙子款来源的票据、付款凭证由林梓煌负责”“暂时无法提供由其购买沙子款的凭证”,恰恰可以说明兴万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林梓煌,再由林梓煌邀***、杨炎标三人共同承包该项目;否则,沙子不应由林梓煌来购买,付款凭证也不应由林梓煌负责,而应由兴万祥公司负责购买和保管凭证。
本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之间对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提交的证据3承诺书,由于林梓煌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万祥公司系漳平红狮水泥厂岭兜三期基建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林梓煌受聘于兴万祥公司并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由林梓煌负责兴万祥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沙子等材料的购买事宜。2020年8月21日,***与****经结算,确认其尚欠****沙子货款425985.5元以及其他欠款。为此,***出具《关于岭兜红狮三期***2014年9月份施工所欠****工程款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1.2014年9月19日前期沙子合计198100元;2.每车补沙子款300×89车=26700元;3.2015年沙子2117.7×95=201185.5元;4.前期填土合计430000元;6.车数35418车×55=1947990元;7.差丽1500元;8.差山主5000元;9.林业发款10500元;10.前期填土杨炎标补40000元;11.杨炎标手付:252000元;合计人民币2860975.50元;***、杨炎欠****以上条款属实,总10条,欠款人:***,2020年8月12号,身份证350127197308××××”等内容。此后,因各方就沙子款偿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坚持要求本案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
再查明,2014年8月3日,杨炎标(甲方)与****、曹水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乙方将位于员当村洋头1组下坑的弃土场给甲方使用及相关费用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兴万祥公司之间的沙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兴万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向****购买沙子,有***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未到庭抗辩应视为认可****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针对****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兴万祥公司未在案涉结算清单上签名或盖章,根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兴万祥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兴万祥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与***。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文所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拖欠****货款425985.5元的事实清楚,***经****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立即支付欠款425985.5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在结算清单上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本案****要求兴万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各方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兴万祥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货款4259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8元,由****负担1312.8元,***负担769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霖
审 判 员 叶庆章
人民陪审员 郑来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俞晓雅
书 记 员 陈广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