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新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新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辖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新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环湖三路金山湖公园游客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9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惠州市新世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中显示的地点不准确,无法确定证明制作人周秀芳的身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不显示经办人员及其联系方式,因此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接触过,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来说,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提交郑州冠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中牟县,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