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再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周凤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微微,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洪,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川0105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川01民申2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史微微,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洪、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路公司申请再审称:1.高路公司承建四川交投大厦14栋屋面维修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通过招标确定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由四川省豪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博公司)中标。之后高路公司按约向豪博公司支付劳务费。高路公司的分包劳务作业,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路公司违法分包给自然人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不纠正,将严重影响高路公司的信誉,造成巨大的商业损失。2.一审判决中涉及的胡江、杨帆等是豪博公司委派到项目的工作人员,高路公司并未与二人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向二人支付过任何劳务款项。同时,案涉工程所需工程材料由高路公司与供应商单独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相应货款。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应被采信。3.一审中,被申请人故意不向法院提供高路公司正确的住所地信息,造成高路公司不能参加一审诉讼。4.一审法院认定高路公司与胡江、刘海军、杨帆的法律关系,依据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但该电子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亦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胡江、刘海军、杨帆系本案的重要证人和电子证据的直接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传唤但未传唤上述三人当庭作证。一审法院未按相关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作出后,高路公司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该局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错误事实,故高路公司提起再审,请求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项目由高路公司承建,转包给自然人后再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胡江、刘海军、杨帆。而上述三人均承认***在工地背运建渣受伤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综上,请求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高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高路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9605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本案所有费用由高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高路公司承建。2018年12月7日,廖菊电话通知张素芬找4人,于次日在案涉工程背运建渣,不分男女,每人每天260元。张素芬打电话联系***,让其到该处从事建渣清运的工作,***因2018年12月8日上午有事未能前来,由***的老公高天吉前来背运建渣。2018年12月8日下午13点左右,高天吉离开现场,***开始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建渣清运工作。2018年12月8日下午15点左右,***在背运建渣中因上车踏板掉落而摔倒受伤,经120急救并送到四川奥斯迪康骨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7日,***转院至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受伤后住院56天出院。出院诊断为:L1-L3右侧横图骨折、下颌部皮肤6cm贯穿性裂伤、左侧颞颌关节损伤、口腔黏膜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隙性脑梗塞等,2018年12月10日,***填写《人身险案件理赔申请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委托代理人为杨帆。但***理赔未果。2019年3月4日,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徐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徐家桥村二社村民***,女,汉族,年龄53岁,身份证为512922196605××××。她本人从未享受城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农村低保等。”2019年3月8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高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路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96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本案所有费用由高路公司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起诉至该院。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视频录像,载明案涉工程为高路公司承建,转包给另一个自然人,该人将该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胡江、刘海军、杨帆。实际承包人胡江、刘海军、杨帆均承认***发生受伤事故,事故原因是由于背运建渣上车的踏板未固定,踏板掉落导致***受伤。2.***工友张素芬、李新良的《情况证明》,载明廖菊要求张素芬介绍四个人去背运建渣,每人260元/天;***受伤的经过。3.***工友罗云华、李新良、杨从友、赵正洁的《证明》,载明***受伤及治疗经过。4.项目部现场照片,载明施工单位为高路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高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成立。依据***举出的视频载明高路公司将施工工程承揽给了胡江、刘海军、杨帆,依据工友的证明是廖菊通知张素芬介绍4名人员从事背运建渣工作。***从事建渣清运工作并按照天数获取工钱以及***于2018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成立。***年龄届满50周岁,经张素芬介绍到项目中工作,其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由廖菊等人负责;廖菊等人作为雇主负责支付***按照天数计算的工钱。另一方面,高路公司没有直接安排***工作以及支付报酬,***没有接受高路公司管理;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高路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所以,***主张与高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不足,对***主张与高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高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9605元,因***与高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缺乏其属于工伤、工伤伤残等级等依据,故***主张高路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与高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高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的[2020]02-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拟证实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一审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而作出对***的工伤认定。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20)川0105行初237号案件的答辩状,载明如下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应由高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拟证实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依据一审法院的错误事实认定作出的工伤认定。3.四川高路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拟证实一审判决中的“案涉工程”实际与高路公司职工之家改造工程系同一项目,且在同一地段。4.客户回单、劳务费发票、材料费发票,拟证实案涉工程的劳务、材料采购分包给了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所受伤为工伤,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因提交的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有原件,也是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因所有费用均发生在***受伤后,即使是真实的,也同样达不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案号:(2020)川0105行初237号]受理原告高路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行政确认一案,请求撤销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确认***与高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申请人高路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高路公司将施工工程承揽给胡江、刘海军、杨帆”等认定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系围绕***与高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并认定高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高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并未进行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仅是判决高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与认定高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高路公司针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高路公司应在该诉讼中提出事实和依据,主张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