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7532号
原告:成都闽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92号1-2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路四段6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闽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辰公司)与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72838.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7384元(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闽辰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72837.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起,闽辰公司与高路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高路公司向闽辰公司购买广南高速应急指挥中心项目工程所需钢材,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截至2019年11月17日,闽辰公司共计向高路公司运输钢材701.47吨,货款总价值3316243.33元,高路公司尚欠货款672837.33元未支付。闽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路公司辩称,认可前期确认的欠付金额为54万元,但是由于闽辰公司未向高路公司主张结算,造成逾期,该责任应由闽辰公司承担,故高路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即使认为高路公司存在违约情形,闽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高路公司认为2019年11月17日发生的供货事实不存在,双方已经在2017年12月28日对合同内的履行情况完成了结算,闽辰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17日的相关供货事实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和高路公司之间发生的供货关系,故对闽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高路公司(甲方)与闽辰公司(乙方)就甲方广南高速应急指挥中心项目所需钢材买卖一事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具体供货品种、数量、金额,以甲方解释另行盖章确认的计划单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品种规格和数量变化,甲方应于发货前5天书面通知乙方予以变更;2、产品的数量以乙方盖章,并经甲方确认的供货单为准;3、交货地点为南充市工地(广南高速南充北收费站);4、甲方指定***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接收货物,其在乙方送货单上的签字,作为甲方收货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5、合同采取月结算,甲方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乙方所有款项,否则视为逾期,甲方逾期付款,自送货超过30天未付款,甲方自第31天起按照每天每吨钢材2.5元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6、乙方收款时应当开具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财务部门,待甲方审核后,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金额支付货款,若乙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支付货款延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2日,闽辰公司陆续向高路公司供货,高路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付款金额为20万,该笔货款抵充至2018年3月15日闽辰公司所供全部三级18规格钢材和1吨三级16规格钢材。经双方确认,上述时间段内高路公司尚余货款54万元未付,对应高路公司收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的17.79吨钢材货款、2018年3月24日的42.52吨钢材货款、2018年4月2日的53.721吨钢材货款。
***多次通过微信向***沟通订货及送货相关事宜。2017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32的钢材要55.1吨”,***回复“三级还是四级”,***经确认为三级钢。2017年11月22日,***向***发送信息“***还有计划吗9号后价格已涨了260元了哈”,***回复“***你这个跟李总说就对我现在这边麻烦你再来一车20的三级钢”,***回复“今日已安排预计明天到货哈”。2018年1月13日,***向***发送信息“***上面的那些钢材多久能到呢”,***回复“收到我和李总沟通后回复哈”。
2019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向闽辰公司销售经理***发送信息及采购单向其订购钢材,并指定将货物送到“南充北收费站(入口方向)”。***向***发送了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川R5××**”。2019年11月26日,***向***发送消息“***,上次的送货单寄到哪里”,***回复“还是南充北管理所内”。2019年11月27日,***向***发送了其拍摄的闽辰公司送货单,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四川高路建,项目名称为广南高速南充北管理所、收货人为***,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产品名称包含:盘元,规格为中6,实发数量3.94T;盘螺HRB400,规格为中8,实发数量7.84T;盘螺HRB400,规格为中10,实发数量为5.88T;螺纹HRB400,规格为中25,实发数量为13.6T,总计31.26T。同时,***向***发送消息让其写一个收到货物的收条。
2019年11月16日,***备注为“***李总”的微信账号向***发送消息询问其今天上午是否能够发货,***回复其下午可以装了。2019年11月21日,***向***发送微信“李总,截止最后一批次送货的实际结算应付我公司60余万,不含我借的私款,高路建发票账面应付余额54万,请你和王总落实好后面的资金支付”。***回复***“我来安排”。
2019年11月16日,***向备注为“骥晟物流***”的微信账号发送信息,让其将车号报过来,下午可以装车。并指定货物送往“南充北收费站(入口方向)”,骥晟物流***告知其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川R5××**”。2019年11月17日,骥晟物流***向***发送了过磅单,载明2019年11月16日,川R5××**车运输31.26吨货物,地址为长峰至南充。
2019年11月16日,闽辰公司在成都富德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鑫公司)长峰厂提货,车牌号为川R5××**,所提货物与闽辰公司发往***指定收货地点的货物名称、规格、重量一致。富德鑫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尾号为8671及7187的两个银行账户。
2019年11月18日,***向***尾号为7187的银行账户转账140715.05元。
另,高路公司2017年12月28日就广南高速公路应急指挥中心项目进行项目价款结算审批,项目价款结算审批表载明应付闽辰公司金额为3183405元,开具发票金额为3183405元。2019年9月25日,高路公司就上述项目申请付款,项目付款申请表载明付款金额为200000元,未付金额为540000元。
2020年8月31日,闽辰公司向高路公司发送《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8月31日,高路公司欠付闽辰公司855348.13元,其中已出具发票部分为540001.35元,未出具发票部分149795.53元,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65551.25元,总合计855348.13元。2020年9月24日,高路公司回复信息不符,其公司账上显示未付金额为540000元。
闽辰公司称其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向高路公司供货产生的金额已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在2018年5月17日共计开具了价值92740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8年5月18日共计开具了价值20320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开具完所有供货增值税发票。庭审中,闽辰公司陈述,2019年11月17日的供货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钢材购销合同》、开票清单、发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过磅单、项目价款结算审批表、项目付款申请表、《往来账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闽辰公司与高路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闽辰公司按照约定向高路公司提供了钢材,高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闽辰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闽辰公司主张高路公司尚欠其货款672838.33元未付,高路公司仅认可其欠付闽辰公司货款54万元整,对闽辰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17日产生的货款不予认可,认为该笔供货的真实性存疑,且***只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具有代表公司订货的资格,***也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故高路公司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结合闽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过磅单及其向富德鑫公司订货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11月17日,闽辰公司按照***及***的要求,运送了31.26吨钢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该供货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合同并未明确案涉项目负责人是谁,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多次通过微信向***订购钢材,且***亦在***询问其还有无订货计划时,向***表明跟李总说就对,说明***具有向闽辰公司订购钢材的资格,且***亦能够决定采购计划。故在***与***同时要求闽辰公司供货时,在订购钢材人员、货物种类、交货地点均与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一致时,应当认定此次供货系基于双方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该笔钢材买卖的双方系闽辰公司与高路公司。因此,闽辰公司根据约定向高路公司提供了其所需钢材,高路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2日未付金额为54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19年11月17日的供货,闽辰公司分别按照盘螺8及盘螺10以4243元/吨、圆盘6以4363元/吨、三级25以4223元/吨的价格计算,货款总计132836.98元(4243元/吨×7.84吨+4243元/吨×5.88吨+4363元/吨×3.94吨+4223元/吨×13.6吨),该计算标准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高路公司应向闽辰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确认为672836.98元(540000元+132836.98元)。
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高路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闽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自高路公司收到货物第31天起,按照每天每吨钢材2.5元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高路公司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高路公司逾期付款系因闽辰公司未向高路公司主张结算,高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收款时应当开具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财务部门,待甲方审核后,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金额支付货款,若乙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支付货款延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该条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及条件的约定,故闽辰公司收款时应向高路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高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延迟的责任。对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供货,高路公司尚余540000元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闽辰公司全部开具,其中20320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018年5月18日开具,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相应调整为2018年5月19日;剩余3367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2018年5月17日开具,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相应调整为2018年5月18日。2019年11月17日所供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闽辰公司尚未开具,根据合同约定,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逾期责任,应由闽辰公司承担,故本院对闽辰公司要求高路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7日所供钢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虽闽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但因闽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开具发票金额所对应的供货数量,即钢材吨数,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按照每天每吨钢材2.5元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予采纳。因闽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设置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闽辰公司要求高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以3367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320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闽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成都闽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836.98元;
二、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成都闽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67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3205.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闽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2元,减半收取计7216元,由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2元,由成都闽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