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922执异113号 案外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7日,住巴中市巴州区。 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日,住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63448T,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路四段6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922000007286,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光雾山焦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权证号:20200027940,建筑面积10413.48㎡)房屋。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3-15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8年3月9日,申请人***、***共同购买了南江县××房××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3-15号(建筑面积62.75㎡)商业用房。即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己向开发商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4月10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同年4月13日,申请人所购之房在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8)南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上述证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所购之房拥有合法产权。同时,2017年10月20日,申请人就所购之房与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经营合同》,更加充分地证明了申请人对所购之房早已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在执行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23)川1922执2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包括二申请人所购买的位于××的所有房产(建筑面积10413.48㎡)进行了全部查封,从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此,二申请人特请求贵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立即对二申请人所购买的位于南江县光雾山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3-15号(建筑面积62.75㎡商业用房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20日,***、***与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光雾山明宇豪雅酒店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将位于南江县光雾山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3-15号房屋全权委托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光雾山明宇豪雅酒店,除了对房屋进行出售、抵押以外,行使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出租权、使用权、收益权、管理经营权等一切权利。2018年3月9日,***、***与南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3-15号房屋,2018年4月13日,办理了川(2018)南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预告登记。分别于2017年支付购房款585496元,于2018年4月16日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80000元购买商用房。2022年3月20日,巴中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巴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8273元,并承担从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4月20日公布LPR即年利率3.85%计算);二、申请人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414827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拥有是坐落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权证号:20200027940,建筑面积10413.48㎡)房屋。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3-15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案外人***、***与南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前;二、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已将案涉房屋委托南江县桃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光雾山明宇豪雅酒店管理经营,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房屋的所有价款;四、非因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案外人***、***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光雾月琴(二期)9栋3-15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