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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杨某球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21民初1514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第三人: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路四段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