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琴与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18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字第3236号
申请执行人王淑琴,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党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淑琴与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社保、补偿金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以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367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仲裁字(2015)367号仲裁裁决书,已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现因上述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淑琴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何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墨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