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字第4191号
申请执行人王淑琴,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淑琴与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淑琴经济补偿金20000元,工资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75元,以上共计25275元。因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淑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人员无法查找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落,申请执行人王淑琴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落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淑琴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淑琴,如发现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其本人下落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审判员 陈 璐
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