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永红与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字第3037号
申请执行人刘永红,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永红与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保争议一案,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调字(2015)36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补缴2013年1月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已社保局核算为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昆仑建材市场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经询问该工作人员系被执行人员工,本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该工作人员称公司现已无人,其只是帮忙看管办公室,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不明。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的税户,现账户余额不足。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调字(2015)36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审 判 员  孙志军
代理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