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5813号
原告:张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保伏桥村1队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建与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叶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6793.26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2636793.26元工程款自2007年12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4年起原告常年挂靠被告对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双方约定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承接的工程,被告在记取固定费率的管理费用后应结算给原告。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07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4036793.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了1400000元,剩余2636793.26元至今未付。
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04年2月14日、2004年2月15日的5张《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复印件)载明施工单位为安装四队,工程项目名称为市场8#、9#楼、10#、11#楼给排水、采暖、照明及动力等、紫园三区3#、9#、11#、38#、39#楼、幼儿园、广场给排水安装、电照安装、暖网改造、宝湖公园指挥部水暖电维修、农宅C-2安装、组团水电网工程进度、c-2住宅锅炉工程进度等、钢材市场公厕给排水、采暖、电照等、东苑小区锅炉房室内水暖电安装等工程的审定后价值合计3494665.87元,建设单位一栏由党建宁签名并加盖银川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决算专用章,施工单位一栏由张建签名并加盖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专用章。原告提交的两张《2005年项目部工程决算明细表》原件载明项目部张建的工程名称为钢材市场43见平房安装、室外采暖管网工程、加油站、洗车房、南院厂房等室外给水等、惠苑小区自行车库排接箱工程、紫园三区二期工程等、计提管理费10%、本年质量保证金3%、上年结转等,累计结余3938648.81元,总经理处有党建宁的签名,项目部负责人处有张建的签名,结算人处有吴建忠、刘洪玉、姚东的签名,日期:2006年1月14日。原告提交的2007年7月2日的《工程施工协议》(原件)约定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鹿鸣园小区采暖、电缆外网工程发包给张建(乙方)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8月15日,竣工结算后分期分批支付余款,其中部分工程款以商品房抵顶给项目部,甲方法人代表处有党镛的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胡伟国的签名,乙方处有张建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度项目部工程决算表》原件载明项目部张建的工程名称为鹿鸣苑工程、钢材市场工程、紫园工程等、计提管理费10%、上年结转等,累计结余4036793.26元,总经理:党建宁,项目负责人张建,结算编制人员:刘洪玉、姚东、胡纯国、吴建忠,日期:2007年12月27日。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约定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将昆仑建材市场3#营业房翻建工程发包给张建(乙方),工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25日,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党宾签名,加盖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姚东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内容为:”姚东2003年4月在宁夏昆仑建筑安装公司担任建筑公司经理职务,张建施工的钢材布局、紫园三区、鹿鸣苑等工程均是由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银川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张建实际施工,2004年2月14日形成的5张《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原件保存在公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06年1月14日形成的《2005年项目工程决算明细表》、2007年12月27日形成的《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度项目部工程决算表》都是公司领导与张建决算对账后签定,真实有效,党建宁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党宾的父亲,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胡伟国是二被告预算科的科长,刘洪玉是二被告的常务经理,吴建忠是二被告的财务总监,二被告已经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剩余2636793.2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17日由党建宁变更为党勇,于2008年5月21日由党勇变更为党镛,企业状态为开业,最新年检年度为2011年。银川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变更名称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7日由党建宁变更为党宾,企业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经二被告验收并进行了工程款的决算,二被告应支付2007年12月27日的《工程决算表》中载明的原告的工程款4036793.26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636793.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2636793.26元工程款自2007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工程款2636793.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2636793.26元工程款自2007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952元,由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群
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
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