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建与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6405号
原告:张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诉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建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民终2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06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8734.12元,逾期付款利息118617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0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并承担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计4674904.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原告承接了银川昆仑商务宾馆的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原告以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实际施工。2010年12月,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依照预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88734.12元,截止本次诉讼被告仅支付原告130万元工程款,尚欠3488734.12元。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三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与三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昆仑商务宾馆改造工程工程量汇总》、(2016)宁0104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决算明细表》《施工说明图》能相互印证,证明刘洪玉系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在《昆仑商务宾馆改造工程工程量汇总》上签字,代表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造价员编制的工程造价,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顶账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曾以顶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宾馆装修工程款,间接证明原告是案涉宾馆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建与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常就工程项目进行合作,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张建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挂靠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结算金额提取8%-10%的管理费、税金。昆仑商务宾馆所在的建筑原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2009年,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将该房产改造成宾馆,由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图纸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均未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时间、管理费提取均无书面约定。工程施工开始后遇到某公司群众阻挡施工,当年未能完成工程施工。2010年12月原告完成了工程。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名为《昆仑商务宾馆改造工程》工程量表,该《昆仑商务宾馆改造工程》工程量表封面记载的建设单位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昆仑建安公司第四项目部(张某),在工程量表中施工单位由张某签字确认,工地代表夏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甲方由刘某某签字确认,上述人员均为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昆仑商务宾馆改造工程》工程量表反映出,原告施工的项目为:宾馆房屋的土建改造装修、宾馆给排水改造、采暖工程改造、电气工程改造、平房土建工程及电气工程。原告单方委托造价员赵某某编制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合计造价为4788734.12元,但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上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1年1月18日,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银川昆仑商务宾馆以宝马车290000元顶付给原告宾馆装修工程款。原告自认各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包括抵顶29万元宝马车一辆、10万元捷达车一辆。现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报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鉴[2019]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2009年《宁夏工程造价》第四期材差价格调整造价为3800472.46元,其中税金、间接费为348364.78元;鉴定意见列入争议项两项:1.按2010年《宁夏工程造价》第四期材差价格调整造价为3899591.76元(其中税金、间接费为351629.83元),差额为99119.3元;2.2009年-2010年春季某公司居民拦阻施工误工费50000元,因无资料,由法院判定。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2日,原名称为银川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5月23日公司股东由党勇(后更名为党镛)、党某某(控股股东)、吴某某、王某某、李某、党某,变更为党镛、党某某(控股股东)、吴某某、王某某、李某、党宾。2013年5月27日,股东变更为党某(控股股东)、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党镛,法定代表人有党某某变更为党宾。现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9日,前身为银川市郊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9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党某某变更为党勇(后更名为党镛)。2012年4月29日,股东由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王某某、吴某某、李某、党勇,变更为王某某、李某、党镛(控股股东,占股92.22%)。
被告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股东为党镛(占股51%)、党宾,法定代表人为党镛。
上述三被告企业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党某某与现法定代表人党镛、党宾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涉案工程图纸、工程施工量清单,同时被告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用宝马车抵顶工程款,上述间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熟,原告常以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施工,并向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双方在案涉工程未签订合同,并不能否定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工程。故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明确,其有权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
二、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主体。本案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明知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将工程交给原告挂靠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人员、工作场所等混同,法人人格独立受限,且上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虽然成立于宾馆改造工程完工之后,但该宾馆的资产来源于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资产无偿交给个人作为出资,以此财产成立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而仅该项改造工程投入已超过注册资金,三被告在公司设立时即构成关联交易,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按2009年材差计算造价为3800472.46元(其中税金、间接费为348364.78元),按2010年《宁夏工程造价》第四期材差价格调整造价为3899591.76元(其中税金、间接费为351629.83元),差额为99119.3元。涉案工程资料显示工程施工于2010年后半年,材料主要采购于2010年春季后,故应按2010年《宁夏工程造价》第四期材差价格调整造价3899591.76元计付工程款。因原告挂靠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自认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但因双方无合同约定管理费、税金金额,故将造价中的税金及间接费351629.83元扣除,剩余3547961.93元即为应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计入造价的阻挡施工费用50000元,虽然实际发生了某公司居民阻挡该工程施工,但原告并未提交因阻挡施工产生损失的具体证据,计入50000元损失依据不足,故该损失不计入造价。
综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3547961.93元,扣除其自认的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三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2247961.9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6日完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0年12月27日起算,按现行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建工程款2247961.9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99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4199元,由原告张建负担40000元,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负担54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燕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