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建与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男,1972年12月29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紫园三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建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昆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聪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