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银民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马卫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党建宁,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党镛,男,汉族,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党宾,男,汉族,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未到庭,公司及个人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安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房地产公司)、党建宁、党镛、党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仑建安公司、昆仑房地产公司、党建宁、党镛、党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仑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双方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用其名下的3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党建宁、党镛、党宾作为被告银保证人对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昆仑建安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2012年贷款到期前,被告昆仑建安公司提出申请贷款展期。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双方《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进行展期,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双方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所对应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所有条款继续有效。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党镛、党建宁、党宾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四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7228947.4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主张),合计27228947.40元;同时要求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如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拍卖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镛、党建宁、党宾对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00万元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贷款展期约定合法有效。
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三本,证明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三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昆仑建安公司贷款欠息7228947.40元;
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公司当时的名称和三被告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0911030002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仑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按季清息,在授信到期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还对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党镛、党建宁、党宾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昆仑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三处土地的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昆仑建安公司支付了约定的2000万元。
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昆仑建安公司向原告就双方签订的01091103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未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进行展期,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0.666666‰,逾期利率执行展期利率上浮50%;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展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为010911030002号借款合同和保证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所对应的010911030002号合同条款继续有效…。五被告分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盖章签名。现原告以被告借款申请展期后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现主张的利息7228947.4元系以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继续主张。原告提交的他项权利证书显示,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地号分别为3-15-9、3-15-8、3-15-23的三处土地坐落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面积分别为33333.5㎡、5835㎡和2640㎡,双方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银他项20XX第01XXX号、银他项20XX第01XXX号和银他项20XX第01XXX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依法应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给原告偿还该2000万元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7228947.4元,2015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月息10.666666‰上浮50%后即为:月息15.999999‰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党镛、党建宁、党宾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被告昆仑建安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仑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三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昆仑建安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对昆仑建安公司提供抵押的三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利息7228947.40元,并支付200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15.999999‰计算执行);
二、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银他项20XX第01XXX号、银他项20XX第01XXX号和银他项20XX第01XXX号三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党镛、党宾对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党镛、党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宝有
审判员  马慧琴
审判员  沈 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