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1执2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党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党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党建宁,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执行人:党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XXX。
被执行人:党宾,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银川市昆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228947.40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999999‰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77945元,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4807元,共计27502299.4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999999‰计算)。被执行人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建宁、党宾、党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销案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岳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