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6民初78号

原告:***,男,羌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色永,北川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中段华泰二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色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冬,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泰公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羌多娜别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租赁原告破碎机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破碎每小时370元,挖斗每小时270元。原告破碎工时共计350小时,挖斗工时共计29小时。2018年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37330元,当时支付7033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7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2.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泰公司无法进行核实,应该由原告的租赁方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挖机不是给**承包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的,是给被告华泰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是业主方委托代收原告的票据并统计归总,代为结算付款,现在被告华泰公司也没有给**付清工程款。总之,原告的机械与被告**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华泰公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羌多娜”别墅建设工程项目。同时,华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冯仕伟实际施工,冯仕伟又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6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被告**租赁原告现代275挖机一台为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破碎每小时370元,挖斗每小时27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施工结束并退场,经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的挖机破碎及挖斗费用共计137330元,除被告**已支付70330元,下欠67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7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华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并自愿形成了挖机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租挖机的义务,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因此,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原告租金。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下欠租金支付期限及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并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华泰公司支付挖机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法院支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永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