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黄圃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12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华,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婷,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袁志开,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壁谭,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黎昌伦,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鸿发中路7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祥安。
原告***诉与被告***、***、袁志开、黎昌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追加中山市黄圃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圃建工公司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华,被告***、***、袁志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梁壁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昌伦、黄圃建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3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8日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2.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木工材料款55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袁志开将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格兰仕厂后宿舍楼承包给被告黎昌伦,被告黎昌伦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8日,被告***、***、袁志开、黎昌伦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袁志开共同支付80000元工程款,被告黎昌伦支付20000元工程款,被告***、***、袁志开、黎昌伦确认还欠原告工程款79731元,被告***、***、袁志开承诺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给原告。***、***、袁志开、黎昌伦承诺在2015年5月8日前向原告清偿欠款余额,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2月8日,被告黎昌伦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补木工班材料款60000元,从2015年2月8日至5月8日归还给原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黎昌伦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承诺5月15日前付清付款。被告***、***、袁志开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黎昌伦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黄圃建工公司为被告***、***、袁志开住宅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袁志开辩称:一、合同的相对性及其债权债务的相对性问题。1、被告***、***、袁志开作为案涉住宅工程的分别建设单位,均与黄圃建工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在前述合同关系内容中,未有显示原告***的案涉建筑施工行为内容。2、纵观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证据复印件内容,仅有显示“黎昌伦”的签名样式,且黎昌伦均在“欠款人”位置落款签名,因此: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内容并未显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的事实,***、***、袁志开均未与原告***形成相关协议,不论是施工行为抑或结算行为。而且,如果原告提交的该复印件证据属实,则仅能反映本案作为普通欠款纠纷,如有的债务人仅可能为黎昌伦,而均与***、***、袁志开无涉。所以,原告***与被告***、***、袁志开之间未形成相关合同的相对性关系,彼此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二、案涉诉讼主体资格与举证责任归责问题。1、案涉住宅建筑工程的施工内容均与原告***无涉,迄今未有相关证据能够显示***的施工行为事实,亦未见***具有何等建筑施工资质,故***言称的相关施工行为不具有对应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2、假设***从事了案涉施工行为,则其该等行为可以确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论是否涉及受转包、受分包,因该无效行为并不产生***针对建设单位***、***、袁志开的合同相对性或者并不产生***针对该如有的施工行为能够构成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关系的突破。是以,***起诉***、***、袁志开无理,或者说,***、***、袁志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作为一般经济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归责原则,应由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内容承担证明责任,我方并无相关证明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与原告现有证据复印件内容已经构成了必然的矛盾,原告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滥用诉权行为,建设方有权据原告的该不法行为保留追索权力。
三、建设方因住宅工程所涉工程款的支付内容。1、***、***、袁志开分别与黎昌伦签定的《商住楼建筑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的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通过其约定单价及其确定的面积可以综合计算总工程款。2、因黎昌伦在从事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的连续违约行为、其他不法行为,迄今导致了建设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建设方目前付出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住宅工程约定款,黎昌伦还倒欠建设方巨额款项并与建设方形成了该纠纷,建设方已经确定向黎昌伦另行追讨。是以,黎昌伦无权再向建设方主张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张建设方相关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黎昌伦未作答辩。
被告黄圃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黎昌伦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黎昌伦将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格兰仕后面宿舍楼木工分包给原告,按楼面投影面积10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双方另约定工程其他事宜。2015年2月8日,被告黎昌伦向原告出具《协议》,载明:“***(***)、袁志开代付黎昌伦欠***模板、木工工程款,***(***)代付50000元,袁志开代付30000元,黎昌伦自己付20000元,合计100000元(壹拾万元),尚欠79731元黎昌伦自己用粤T×××××担保,日后在工程进度款扣除79731元归还***。在没有归还欠款前计利息3%归还欠款日期定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为止)。”被告黎昌伦在协议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被告黎昌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黎昌伦因团范工地***、***、袁志开工地由原来六层变回三层,另补木工班材料款¥60000元正(陆万元正),由2015年2月8日起到5月8日止归还***。”被告黎昌伦在协议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原告确认被告黎昌伦已向原告支付补材料款5000元,扣减后,尚欠补材料款55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志开为涉案住宅工程的建设方,被告***、***、袁志开相关报建手续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黄圃建工公司,被告***、***、袁志开称其借用黄圃建工公司资质报建,但与黄圃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被告***、***、袁志开另找被告黎昌伦施工,被告黎昌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黎昌伦与被告黄圃建工公司无关。
又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就***、***诉黎昌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207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查明:***、***是夫妻关系,***将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的住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黎昌伦施工,***向黎昌伦超付155899.4元,***将其位于中山市黄圃团范村1123.5平方米的三层商住楼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黎昌伦施工,***向黎昌伦超付173018.1元,合计328917.5元,判决如下:黎昌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328917.5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就袁志开诉黎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207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查明:袁志开将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的住宅工程发包给黎昌伦施工,施工过程中,黎昌伦收取了袁志开预付的材料款、工程款,还借取了部分款项,袁志开表示,因黎昌伦存在多收工程款及借款的情形,故其事后对多收的款项及借款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袁志开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收据及欠条各一张,欠条记载“我黎昌伦(44092119791018385X)向袁志开借款现金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还款日期由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分四个季度还清,每个季度还款20000元正”,落款“欠款人:黎昌伦(指模),2015年6月17日”,收据记载“团范袁志开工地于2015年6月17日已全部工程完成,工人工资款已全部付清,工程包工总款(838㎡*450元/㎡)377100元已全部结清”,黎昌伦未依约归还借款。判决如下:黎昌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袁志开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数额,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黎昌伦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无效,但鉴于原告实际已完成约定工程,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黎昌伦签名确认的协议可以证实,被告黎昌伦于2015年2月8日承诺2015年5月8日前原告支付工程款79731元并在付清款项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黎昌伦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黎昌伦支付工程款79731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如按月利率3%计,则年利率为36%,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达到约定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5年2月8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黎昌伦签名确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黎昌伦自愿于2015年5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木工补材料款60000元,被告黎昌伦已付款5000元,尚欠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黎昌伦支付补材料款55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袁志开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袁志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向被告黎昌伦超付工程款,原告再主张被告***、***、袁志开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圃建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黄圃建工公司与被告黎昌伦为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黄圃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黎昌伦、黄圃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昌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731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黎昌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木工材料款55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黎昌伦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志专
审 判 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