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民特300号
申请人: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中山市***鸿发中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祥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与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系中山市***利礼祥厂房工程的挂靠单位,工程实际是由罗兆开承揽并分包给***的上级包工头唐晓洪,***在该工程中也是一个级别的分包人,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安排***从事任何工作。***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导致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错误裁决。2.***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有一部分用于治疗××,××与***的“工伤”没有任何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部分费用纳入“工伤医疗费”显然超越职权,应当撤销。3.本案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6)2286号仲裁裁决。
***称:1.***是在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下工作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查明该事实,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终局裁决。3.治疗糖尿病、控制血糖升高××是***发生工伤后进行手术的必要条件,否则将增加手术的风险,故纳入工伤待遇符合法律及情理。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286号仲裁裁决: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808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4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52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6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六、医疗费143328.89元;七、交通费200元;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九、护理费17032元。以上合计531397.89元。***在本案庭审中出具了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在工伤治疗的手术过程中必须控制血糖正常,故在工伤医疗中对××一并进行治疗。
经审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查明***2014年9月7日的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就该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因***已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糖尿病的治疗是工伤治疗过程中必须进行的,故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费用不计入医疗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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