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黄圃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906号
原告:***,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观瑞,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陈志文,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祥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建筑公司)、李观瑞、陈志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山市黄圃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圃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雷喜文,被告基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华,被告李观瑞、陈志文,被告黄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补钻桩基础工程的工程费用暂定7万元(按实际评估所需的工程费用赔偿);2.四被告支付原告检测报告费用20708元;3.终止原告与被告李观瑞签订的《钻桩基础工程合同》。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华光新围大街七巷2号的钻桩基础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李观瑞签订了《钻桩基础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由原告承担材料费用。原告一直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进行的钻桩基础工程完成后,原告验收时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检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该工程的检测结果是不合格的。根据《钻桩基础工程合同》第四条,如因乙方施工操作所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要负全部责任。
被告基础建筑公司辩称:基础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李观瑞、陈志文之间没有挂靠关系。1.基础建筑公司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基础建筑公司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黄圃建筑公司施工,后黄圃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与基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基础钻桩工程分包给基础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应报建需要,基础建筑公司向黄圃建筑公司提供了报建所需的资料和信息。但办理施工许可证后,***、***与黄圃建筑公司均没有通知基础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基础建筑公司也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基础建筑公司与黄圃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基础建筑公司与黄圃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了李观瑞。桩基础工程实际上也是由李观瑞施工完成的。报建资料上显示的施工方只是当时备案的信息,不能以此证明实际施工方就是基础建筑公司,也不能以此推断李观瑞挂靠基础建筑公司。2.李观瑞、陈志文没有挂靠基础建筑公司承包钻桩工程。根据***、***提供的《钻桩基础工程合同》,李观瑞是以自己名义承包工程,而且时间早于基础建筑公司与黄圃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挂靠必须以被挂靠者名义签订合同,以被挂靠者名义施工。但李观瑞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合同,也不是以基础建筑公司名义施工。李观瑞施工与基础建筑公司无关,基础建筑公司对工程也没有监督和管理责任。综上,基础建筑公司既不是合同一方,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与实际施工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要求基础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驳回。
被告李观瑞辩称:1.李观瑞按***、***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李观瑞与***、***双方约定,李观瑞只包工,不包料。李观瑞按***、***要求施工,李观瑞负责如何打,而打多深、何时收桩等都由***、***决定。施工前,***、***没有提供设计图、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也没有告知设计要求、打桩深度、持力层情况。工程设计、地质情况如何,李观瑞不清楚。施工前,***、***已事先确定好打桩位置,并告知李观瑞桩孔打到一定深度,经***、***验收后就可以收桩浇砼了。实际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在现场监管,与施工工人一起看钻桩速度、出料情况,一起量深度等。钻到一定程度,经***、***确认同意后,李观瑞才收桩。然后由***、***联系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放置钢筋笼、浇砼。李观瑞承包的12个桩由一部桩机历时一个月左右才完成。在整个钻桩浇砼中,***、***对桩深、桩长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李观瑞对桩端持力层岩性不符合设计要求没有过错,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没有告知设计要求等情况,李观瑞只按***、***指示施工。按李观瑞与***、***签订的《钻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钻桩深度达到设计要求,须经***、***现场验收,***、***同意后才收桩浇砼。李观瑞收桩前征求过***、***的意见,经***、***确认后才收桩。***、***对实际钻桩深度非常清楚,同意收桩浇砼,表明其认可钻桩的深度,确认已达到设计要求,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后果。如果***、***对钻桩的深度有异议,其完全可以不提供水泥钢筋等材料,李观瑞根本无法收桩浇砼,无法继续施工。作为施工方,未经发包方许可是不可能擅自收桩浇砼的。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农村建房,为节省成本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凭经验操作的情况非常多,本案也不例外,完全是由***、***参照同村其他人打桩情况来决定。现有桩端支承面砂性粘土也是一种持力层,不过岩性不如强风化花岗岩而已。不同的设计(如桩多桩少)有不同的持力层要求,***、***也没有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持力层需达到强风化花岗岩。如真有设计要求,***、***为什么不告知设计要求?***、***知道李观瑞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工人经验有限,对地质的认知和判断都可能存在失误。***、***事先没有告知任何设计要求,又不请专业人员鉴别,李观瑞有理由相信***、***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李观瑞钻桩的深度已达到持力层,符合设计要求。***、***明知有设计要求而不提供,指示不明,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明知钻桩深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仍同意收桩浇砼,随意更改设计要求,指示错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责任在于***、***。按双方的合同第三条约定,***、***随意更改设计要求,同意收桩浇砼造成桩质量问题的,所有责任由***、***自己负责。***、***要求李观瑞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不是法定的质量鉴定机构,无权对相关问题作出鉴定。***、***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没有相关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且有关工程概况的描述情况没有设计图纸等资料佐证。桩的数量可以影响承载力,检测报告没有对桩的承载力作出鉴定,不能证明承载力不符合要求。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志文辩称:陈志文不是钻桩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陈志文有其他正当工作,实际上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对工程没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对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没有任何过错。***、***要求陈志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圃建筑公司辩称:1.黄圃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钻桩基础工程合同。2.根据现有材料可看到,原告是私自自行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观瑞、陈志文施工,未经黄圃建筑公司允许。3.黄圃建筑公司的人员根本没有入驻工地,黄圃建筑公司不明白原告以什么理由追加其为被告。
被告李观瑞申请陈金海出庭作证,陈金海述称:陈金海是为李观瑞打工的,负责钻桩。涉案钻桩基础工程整个施工过程,陈金海都在现场。钻桩时***、***都在场,决定打桩的相关问题,收桩需要***、***同意。***、***给陈金海看过图纸,但看的并非庭审时***、***出示的图纸。钻桩时是用3米长的杆测量桩的深度,第一、二条桩有用杆子去量,后面的桩钻得深度差不多就算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代表***、***与李观瑞签订《钻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华光新围大街七巷2号的钻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给李观瑞施工。钻桩工程款17000元/平方米(2条1000桩、6条800桩、4条600桩,含人工拉料费、机械进场费)。***负责供水、电、路、场地平整,如果是由于***的材料或***未经设计同意私下要求更改而造成桩质量问题的,所有责任由***负责。李观瑞按图纸施工,如李观瑞施工操作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李观瑞要负全部责任。桩机进场施工后,如出现报建或土地使用问题需要停工时,如停工时间超过7个工作日,李观瑞无条件退场,对于完成的工程量,***须按合同的单价结算给李观瑞。在施工期间,李观瑞钻桩深度达到设计要求时,必须通知***到现场验收。***同意后才收桩浇砼。钻桩工程完工后,三天内付清工程款。
2014年12月30日,***就上述中山市古镇镇华光新围大街七巷2号的住宅建设工程向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施工许可。黄圃建筑公司在该申请表的施工总包企业一栏盖章,意见为“该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符合申请办理相关施工报建、报监手续”。中山市时代匠人建筑设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匠人建筑设计公司)在该申请表的设计企业一栏盖章确认“本设计单位已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黄圃建筑公司与基础建筑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黄圃建筑公司同意将上述住宅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基础建筑公司。该申请表注明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2015年3月4日,***取得上述住宅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住宅的钻桩基础工程实际由李观瑞的施工队施工完成。***在上述住宅的钻桩基础工程完工后,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6日对基桩进行了钻芯法检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5年7月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认为该钻桩基础工程检测结果不合格表现在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中所说的:1号桩钻芯检测的实际桩长比施工记录桩长短1.40m,桩端支承于砂质粘性土层,持力层岩(土)性不满足设计为强风化花岗岩的要求。5号桩钻芯检测的实际桩长比施工记录桩长短1.02m,桩端支承于砂质粘性土层,持力层岩(土)性不满足设计为强风化花岗岩的要求。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对解决上述问题的工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捷高公司回复本院:因缺乏相应的修复方案,该司无法对工程修复进行评估,需当事人提供有相应资质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捷高公司方可按修复方案进行评估。
另查,***、***系夫妻关系。李观瑞、陈志文系夫妻关系。***、***称:其将上述住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黄圃建筑公司总承包,黄圃建筑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基础建筑公司,基础建筑公司又将桩基础工程违法转包给李观瑞、陈志文。对此,黄圃建筑公司、基础建筑公司、李观瑞、陈志文均予以否认。黄圃建筑公司称:***、***让黄圃建筑公司帮其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双方只签过一份报建用的合同,而且不含地基与基础工程,***、***说自己找人进行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黄圃建筑公司向***、***说明必须提供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公司才能办理施工报建手续,***、***于是将基础建筑公司的相关资料拿给黄圃建筑公司办理手续。黄圃建筑公司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双方没有继续协商具体的施工承包事宜,黄圃建筑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入驻涉案工地。基础建筑公司称:黄圃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与基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钻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基础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应报建需要,基础建筑公司向黄圃建筑公司提供了报建所需要的资料。但办理施工许可证后,***、***与黄圃建筑公司均没有通知基础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基础建筑公司也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基础建筑公司与黄圃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在基础建筑公司与黄圃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了李观瑞。桩基础工程实际上也是由李观瑞施工完成的。李观瑞、陈志文与基础建筑公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李观瑞称:***、***委托包工头陈宗养找到李观瑞,陈宗养带李观瑞到涉案工地与原告协商钻桩基础工程相关事宜。原告没有提供图纸给李观瑞,双方只是签订了施工合同。李观瑞与基础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陈志文称:《钻桩基础工程合同》是其妻子李观瑞与原告签订的,陈志文很少到施工现场,陈志文也没有收到过施工图。陈志文与基础建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
***、***称:李观瑞、陈志文没有施工资质、违规施工、马虎测量导致涉案钻桩基础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李观瑞称:李观瑞是按***、***的指示施工,***、***没有提供设计图、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都在现场监管。钻到一定深度,经***、***确认同意后,李观瑞才收桩。然后由***、***联系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放置钢筋笼、浇砼。相应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与四被告的关系如何认定;二、对于涉案钻桩基础工程的持力层岩(土)性不满足设计为强风化花岗岩要求的情况,应由谁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李观瑞的《钻桩基础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原告委托黄圃建筑公司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形成的《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形成时间在后。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黄圃建筑公司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诉讼过程中,原告起初称李观瑞、陈志文挂靠基础建筑公司,后又称基础建筑公司将涉案钻桩基础工程违法转包给李观瑞、陈志文,但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是自行直接将涉案钻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李观瑞。因李观瑞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钻桩基础工程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首先,涉案钻桩基础工程是原告自行直接发包给李观瑞,由李观瑞完成施工,所以黄圃建筑公司、基础建筑公司无需对钻桩持力层岩(土)性不满足强风化花岗岩要求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前向李观瑞告知了设计要求、打桩深度、持力层情况。陈金海虽然承认原告给其看过图纸,但否认看过的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图纸,对此原告未进一步证明。原告承认在钻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也在现场。原告提供给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的桩混凝土浇灌日期、施工桩长表明其对于施工过程和结果是清楚的。原告与李观瑞签订的《钻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李观瑞包工不包料,李观瑞钻桩深度达到要求时,须原告验收同意才收桩浇砼。实际上,如果原告认为钻桩深度不符合要求,也不会有后续的联系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浇砼。所以,本院认为对于钻桩的持力层岩(土)性不满足强风化花岗岩要求的情况,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钻桩基础工程费用、支付检测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表***、***与被告李观瑞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钻桩基础工程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锦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