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黄圃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郑国如。 上诉人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保险金21958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为了修复**住宅工程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房屋损失,己经实际支出219589元。**建筑公司第一次庭审后,因受到受损第三者的催促,开始对**住宅工程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修复,并与屋主**约定,部分修复费用由**先行垫付,最后由**建筑公司承担。以下为费用支出:2021年10月12日,付款方:**建筑公司,收款方:中山恒利公司,项目:混凝土,金额30544元;2021年11月6日,付款方:**,收款方:**,项目:水泥,金额11795元;2021年11月6日,付款方:**,收款方:**,项目:石材,金额20000元;2021年12月18日,付款方:**,收款方:**,发包工程包括工程项目:打地面混凝土、排水管、排水井、回填土方、铺大理石人工、清垃圾、鱼池地面混凝土、硬底和过滤池维修、***换玻璃圆形,金额50000元;2022年1月7日,付款方:**,收款方:**,项目:石材,金额20000元;2022年1月23日,付款方:**,收款方:**,项目:石材,金额30000元;2022年2月18日,付款方:**,收款方:**,发包工程包括工程项目:打地面混凝土、排水管、排水井、回填土方、铺大理石人工、清垃圾、鱼池地面混凝土、硬底和过滤池维修、***换玻璃圆形,金额57250元;合计219589元。上述费用支出中,**系中山市科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山市科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在上述表格所支付的费用均代表**为修复工程所垫付的费用。2022年2月19日,**建筑公司向**偿还了垫付的费用189045元。**建筑公司为了修复**住宅工程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房屋损失,己经支出费用共计219589元,该费用均产生于一审庭审之后,现**建筑公司己经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费用,**建筑公司主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款已经成就,**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保险金219589元。二审询问中,**建筑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发生时已经在保险期内,2020年7月**建筑公司向**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报案,**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拒赔,理由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但该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并且使用格式条款形式订立,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且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与**建筑公司对接的业务员**没有保险业务资格,全程是微信聊天确定条款内容。在确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后,其以邮寄形式寄给**建筑公司**,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并且保单中的业务员**建筑公司不认识,故涉案免责条款不能成立,**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责。二、**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认为是由于震动或移动等造成周围邻居的财产损失,但其没有对该主张进行鉴定,也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不适用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免责条款。 **财保中山支公司答辩称,一、**财保中山支公司已提交了投保单原件,且**建筑公司已确认在投保单回执上签署**,并已签收了相关的投保条款、发票、保险合同。**建筑公司对于所承担的义务及免责条款义务是否做出明确说明在勾栏上选了“是”,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二、一审开庭时**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已举证**建筑公司在投保前附近房屋已经有裂痕,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相关房屋损失是由于震动、移动而造成的意外损失,**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现已取消保险资格业务员这一证书。 **财保公司未进行答辩。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保险金246450元;二、**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签署《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投保单第三者责任和投保金额栏载明:“累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为150万元。”第三者责任免赔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条款以字体加黑的方式予以标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条款未以字体加黑加粗或其他方式予以标识。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栏盖有**建筑公司的公章。 同日,**建筑公司、**财保公司签订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保单适用条款:**(备案)N38号-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3)第三者责任部分免赔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个以高者为准。……”清单上盖有**财保公司的印章以及**建筑公司的公章。 同日,**财保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以及明细表(单号:20801244200020000001),载明被保险人为**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住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中山市××镇××期××,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3月10日24时止,建筑期限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所载明的内容与前述特别约定清单载明的内容一致。 **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备案)N38号,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打印件。保险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条款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责任免除条款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该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标识。第五十五条释义条款载明:“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20年3月10日,**建筑公司签署《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回执载明:“1.收到保险合同材料包括”栏中勾选了“保险单及投保单”、“保险条款”、“发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2.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否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栏中勾选了“是”;“3.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否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被保险人所需承担的义务以及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说明?”栏中勾选了“是”;“4.投保人是否已经充分理解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内容,尤其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并对此无异议?”栏中勾选了“是”。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另载明:“经核实,本投保人确认保险合同材料齐全,保险合同所载信息准确。投保人承诺:本投保人****并声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的真实签章或投保人的被授权人的真实签名。对于被授权人所知并签署的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已经全部知悉并完全理解,愿意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投保人承诺内容以文字加黑加粗的形式予以标识。回执上盖有**财保公司的印章以及**建筑公司的公章。 **建筑公司称**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并未向其送达前述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回执均是保险人在2020年4月邮寄给其并要求其**,回执上的打钩内容以及手写字体均是保险人书写。**建筑公司对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回执均不予确认,认为保险人未就前述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 **建筑公司承建**住宅楼工程,建设地址位于中山市××镇××小区。在**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住宅楼西面的***、***的房屋出现多处房屋拉裂水池渗漏及部分坍塌的情况,**住宅楼南面的***、***的房屋出现了多处房屋拉裂的情况,**住宅楼东面的何淅伦、***的房屋出现了多处房屋拉裂的情况。对此,**建筑公司提供前述房屋投保前以及受损后的照片予以证实。**财保中山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并非因意外事故所致。 **建筑公司遂向**财保中山支公司报案,**财保中山支公司确认其已到现场查勘。**建筑公司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合计246450元。**建筑公司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246450元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称修复前述受损房屋需产生工程款246450元。为此,**建筑公司提供《关于**住宅工程造成四周损害,东面修复工程预算单》、《关于**住宅工程造成四周损害,西面修复工程预算单》、《关于**住宅工程造成四周损害,南面修复工程预算单》为证。三份预算单均为**建筑公司制作,其上载明工程预算款合计246450元。**财保中山支公司对三份预算单均不予确认。**建筑公司称前述西面、南面房屋修复工程,由***以及房屋业主自行找人正在施工。**建筑公司确认其已有赔偿方案,但未向第三者赔偿损失,也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财保中山支公司确认,涉案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系: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为其承建的**住宅工程向**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建筑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系其依法应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建筑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尚未向该第三者赔偿,也未负责修复并实际支出相应的工程款,故**建筑公司主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款尚未成就。依据前述规定,**建筑公司诉请**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赔付保险金2464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为2498元(**建筑公司已预交),由**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三次新证据。第一次提交了9项证据:1.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证明2021年10月21日**建筑公司为了修复因**住宅工程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向中山市恒利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共计30544元;2.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证明2022年2月19日因**代**建筑公司垫付了修复**住宅工程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189045元,**建筑公司向**转账了189045元;3.营业执照、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证明**系中山市科信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员工;4.转账回单,证明2021年11月6日为了修复因**住宅工程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公司员工**向**转账11795元,该费用用于购买水泥;5.转账回单,证明2021年11月6日为了修复因**住宅工程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公司员工**向**转账了2万元,该费用用于购买石材;6.转账回单,证明2021年12月18日为了修复因**住宅工程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公司员工**向**转账5万元,用于发包工程,包括工程项目为打地面混凝土、排水管、排水井、回填土方、铺大理石人工、清垃圾、鱼池地面混凝土、硬底和过滤池维修、***换玻璃圆形;7.转账回单,证明2022年1月7日为了修复因**住宅工程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公司员工**向**转账了2万元,用于购买石材;8.转账回单,证明2022年1月23日为了修复**住宅工程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公司员工**向**转账了3万元,用于购买石材;9.转账回单,证明2022年2月18日为了修复**住宅工程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公司员工**向**转账了57250元,用于发包工程,包括工程项目为打地面混凝土、排水管、排水井、回填土方、铺大理石人工、清垃圾、鱼池地面混凝土、硬底和过滤池维修、***换玻璃圆形。第二次提交了7项证据:1.投保后,**工程造成南面建筑受损情况的图片;2.**建筑公司修复**工程南面建筑后的图片,证明投保后**工程造成南面建筑受损,**建筑公司已进行修复;3.投保后**工程造成东面建筑受损情况的图片;4.**建筑公司修复**工程东面建筑后的图片,证明投保后**工程造成东面建筑受损,**建筑公司已进行修复;5.投保后**工程造成西面建筑受损情况的图片;6.**建筑公司修复**工程西面建筑后的图片,证明投保后**工程造成西面建筑受损,**建筑公司已进行修复;7.**建筑公司施工修复**南面、东面、西面建筑过程的图片,证明投保后**工程造成南面、东面、西面建筑受损,**建筑公司已进行修复。第三次提交6项证据:1.2022年5月23日双方到**房屋附近考察后现场确认笔录;2.**工程东面受损建筑修复前后对比图片;3.**工程西面受损建筑修复前后对比图片;4.**工程南面受损建筑修复前后对比图片;5.**建筑公司施工修复**工程南面、东面、西面建筑过程的图片,证明2022年5月23日经过双方实地考察,**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确认投保后**工程造成南面、东面、西面建筑受损情况,**建筑公司对上述受损建筑已修复完,**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确认修复工程的隐蔽工程有东面庭院瓷砖更换(约4*8,右侧地下电、水、排污)、东面房屋右侧地面更换(含地下排污系统)、南面宠物平台右侧下方地面修换、西面养鱼专用地下过滤工程(临时修复、拆除、做底、做四壁结构、三级过滤、电路修复);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将修复工程包工包工具发包给**,修复工程价款为107250元。 **财保中山支公司、**财保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建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财保中山支公司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对第一次提交的9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收款人并非一审签署协议的相关房屋的业主。对第二次提交的7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确认是相邻的房屋,没有地址,也没有相邻房屋屋主确认已修复完毕。对第三次提交的6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建筑公司违背保险以修复为主原则,且其为了同一美观性,把全部翻新,存在扩大修复的行为,申请法院对于**建筑公司修复必要性进行鉴定;无法核实沙石用处,**建筑公司原本就在建房,也需要沙石,对于**建筑公司提供的用于购买沙石的购买记录,无法核实是用于**建筑还是邻居的修复,无法核实相关修复方案;在双方一起到施工地点核实相关情况时,被询问人在想回复都被**建筑公司代理人阻止,导致**财保中山支公司无法核实相关维修方案,**财保中山支公司申请**建筑公司东、西、**居上庭予以核实相关维修方案;根据**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第11页聊天记录,**非**财保中山支公司员工,**明确说“收到保单后拿过去给你”,证明其交付保险合同给**建筑公司时,有告知相关保险的免责事由,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告知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需由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后经**财保中山支公司核实,业务员**188××××****在风勘时也告知**建筑公司因震动导致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财保公司未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确认其要求**财保公司、**财保中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系基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司、**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的问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五十五条释义条款载明:“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据此,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前提是涉案事故是保险合同承保的意外事故。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住宅工程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财产受损,但仅提交了受损情况照片拟证明第三者财产损失,从**建筑公司举证的情况来看,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住宅工程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建筑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系因意外事故造成,故**住宅工程所造成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第三者财产受损不属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并非**财保公司、**财保中山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财保公司、**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谢 劲 东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