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曾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8826号

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汉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孙弋婷,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曾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新后傅村******

法定代表人:周曾燕。

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汇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曾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曾曾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曾曾贸易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曾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曾贸易公司将已安装的富依佳品牌的进户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钱一塔品牌进户门;2.判令曾曾贸易公司返还货款1576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八汇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八汇公司与曾曾贸易公司签订《钢制入户门、木质防火门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曾曾贸易公司需向八汇公司交付钱一塔品牌的进户门134樘,总价值147400元,还需交付钱一塔品牌的防火门438平方米,总价值157680元。曾曾贸易公司擅自将进户门更换为富依佳品牌,并至今未交付防火门,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曾曾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八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需合同一份、银行回单两份。曾曾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八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八汇公司与曾曾贸易公司签订《钢制入户门、木质防火门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八汇公司向曾曾贸易公司采购进户门134樘,品牌为钱一塔,价款为147400元,采购防火门438㎡,品牌为钱一塔,价款为157680元,两项合计总价款305080元。合同另约定签订后10日内,八汇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曾曾贸易公司将合同产品运抵指定场地并签收后,八汇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2019年8月28日,八汇公司通过诸暨市天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曾曾贸易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注明用途“防火门供应商借款”。2019年9月27日,八汇公司再次通过诸暨市天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曾曾贸易公司支付了144064元,注明用途“进户门工程款”。后曾曾贸易公司未再交付防火门,八汇公司也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八汇公司与曾曾贸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八汇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曾曾贸易公司在履行进户门项的合同义务时有无违约行为不做审查。八汇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支付100000元、9月27日支付144064元,与合同约定的10%、80%的付款义务相对应,八汇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为八汇公司已完成支付总价款80%的合同义务而非仅按用途记载确认款项性质,因进户门项已履行交付,故应当认定进户门项中147400元的合同价款已付清,因曾曾贸易公司未按约交付防火门,八汇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确认应返还金额为96664元。曾曾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义乌市曾曾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货款966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义乌市曾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琳

审 判 员  周晶

人民陪审员  边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