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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众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邱村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高,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5号17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汉志,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众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洁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高、被上诉人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八汇公司过错。1.在合同履行期间,八汇公司要求变更胶合板门,由于众鑫公司已将胶合板门已下单制作完成,因此,变更必定导致已制作的胶合板门成为废品,对此,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损失,但八汇公司拒不承担,在此情况下,八汇公司缺乏经营良知和诚信,对双方合同外增加的宿舍楼防火门的安装项目(已下单制作完成防火门)拒不承认该安装项目,故要求核实工程量。2.众鑫公司实际安装的框和门扇大于合同履行量,八汇公司所欠款项不仅仅3万元,应按工作量实际支付众鑫公司74089.92元,至今还欠44089.92元。3.八汇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停工(烂尾)长达一年之久,造成民工工资、运费、材料费上涨。4.一审中八汇公司否认收到2022年4月22日发给八汇公司的回复函,纯属虚假陈述,众鑫公司有凭有据。5.众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同时,已向八汇公司提交了相关产品资料。
八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众鑫公司经八汇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义务,导致八汇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的情形。1.众鑫公司主张八汇公司要求变更胶合板门、额外增加防火门均不是事实,八汇公司在催告函中明确要求众鑫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发货并安装,八汇公司未作变更,应仍以双方合同及图纸约定为准。2.众鑫公司主张欠付款项不是事实,八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且众鑫公司该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单独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主张。3.众鑫公司主张停工造成了民工工资、运费、材料费上涨故其有权拒绝履行,没有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按客户要求,在八汇公司多次催告履行后,众鑫公司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跟总施工进度同步跟进,众鑫公司应当预见工期对交货时间的影响,该费用属于市场风险造成;本案中,承揽合同中定做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款项,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是定做并交货安装,八汇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停工不构成众鑫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理由;众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可以请求恢复原装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驳回八汇公司要求众鑫公司拆除搬离防火门框等请求,认为如果产品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或众鑫公司无法提交相关资质文件,八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故对该部分以及因众鑫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众鑫公司应当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等,八汇公司将另案主张。众鑫公司上诉主张在合同签订时提交了相关资质文件不是事实。八汇公司从未收到。一审判决后,八汇公司三次书面发函要求众鑫公司提供相关消防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众鑫公司均未提供也拒绝配合验收,事实上导致了八汇公司无法通过验收,造成严重的工期延误损失,八汇公司已催告众鑫公司拆除已安装防火门框,否则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八汇公司将自行拆除。对于众鑫公司应当返还八汇公司的货款、承担拆除费用等,八汇公司也将另案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八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胶合板门采购合同》解除;2.判令众鑫公司拆除并搬离已安装的门框,如拒不拆除搬离的,则赔偿八汇公司拆卸搬离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29日,八汇公司作为甲方与众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八汇公司向众鑫公司加工定作防火门,价款为427701.6元,并载明:“工程名称:八汇杭派产业园……交货时间:按客户要求;合同签订后20天内第一批门框送达开始安装,以后跟总施工进度同步跟进……门框安装完成付至总工程款价的40%……”。同日,双方亦签订《胶合板门采购合同》一份,载明:“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后众鑫公司定作并安装了防火门框,为此,八汇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众鑫公司共支付了定作款17万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八汇杭派产业园工程项目(一标)处于停工状态,众鑫公司亦未继续履行定作合同。2022年4月18日,八汇公司向众鑫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众鑫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立即将全部胶合板门、防火门发货并安装,众鑫公司于次日收悉后未履行,并于2022年4月24日回复称停工期间材料费、人工费上涨等原因,众鑫公司有权停工协商。2022年4月24日,八汇公司再次向众鑫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将终止合同,众鑫公司于次日收悉后仍未履行,并回复称八汇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2022年5月4日,八汇公司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胶合板门采购合同》立即解除……”,众鑫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收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胶合板门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众鑫公司已按照《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定作并安装了防火门框,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八汇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价的40%,即17万元定作款,八汇公司已在2022年2月3日前付清,众鑫公司本应在八汇公司催告后继续履行定作安装义务,但其却因停工期间材料费、人工费上涨以及八汇公司变更定作内容为由迟延履行,并经八汇公司再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八汇公司停工属实,但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交货时间跟总施工进度同步跟进,故众鑫公司应知交货时间会受工期影响,且合同并未对工期上限进行约定,工期延长导致交货时间变更对众鑫公司而言具有可预见性,由此导致的费用上涨系市场风险,并非八汇公司违约所致,另众鑫公司以八汇公司随意变更定作内容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八汇公司在催告函中明确要求众鑫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发货并安装,说明众鑫公司所称的八汇公司随意变更定作内容并不属实,故对众鑫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胶合板门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50%,众鑫公司在收到八汇公司寄发的催告函后至今仍未发货,亦符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八汇公司要求确认《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胶合板门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至于八汇公司要求众鑫公司承担拆除搬离防火门框的相关责任,因案涉防火门框已安装完成,八汇公司也初验合格并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在无法证明该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八汇公司要求众鑫公司拆除搬离已安装的防火门框或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及经济效益原则,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八汇公司主张根据消防验收的相关规定,防火门框与门扇需由同一厂家生产方能通过验收,但其提供的《消防类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并未提及相关内容,也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故对其主张内容不予采信。另《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检验标准以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且众鑫公司应向八汇公司提供产品生产许可及质量证明、检验报告、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生产登记批准文书等资质文件,若众鑫公司所定作安装的案涉防火门框因质量问题或缺乏相应的资质文件最终无法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由此对八汇公司造成的损失,八汇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八汇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八汇公司与众鑫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胶合板门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二、驳回八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众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合同约定,故要求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八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清单上无八汇公司人员签字,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八汇公司向本院提交通知书三份及邮寄凭证、拆除并搬离门框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审结束后,八汇公司要求众鑫公司提供消防验收所需资料,但众鑫公司均未提供也未予理睬。众鑫公司质证认为,通知书收到,但系对方违约在先,在诉讼结束前不会与对方交涉。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众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并无八汇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且因众鑫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相关款项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其口头提出的审计请求不予准许。对于众鑫公司所定作安装的案涉防火门框因质量问题或缺乏相应的资质文件最终无法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对八汇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已写明八汇公司可另行主张,八汇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对八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需评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八汇公司以众鑫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防火门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胶合板门采购合同》能否成立。本案二审中,众鑫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八汇公司存在过错,八汇公司要求变更胶合板门、额外增加防火门,八汇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工一年之久造成民工工资、运费、材料费上涨,按照实际工作量八汇公司至今还欠众鑫公司44089.92元等理由,对此,众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22年3月至5月期间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八汇公司工程负责人毛夫军的聊天记录,但该聊天内容中仅有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八汇公司工程负责人毛夫军并未就众鑫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确认,众鑫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因此,众鑫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虽然案涉工程期间曾处于停工状态一年多,八汇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但众鑫公司期间并未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仍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停工状态消失后,八汇公司在第一时间催告众鑫公司发货履行合同,但众鑫公司以停工期间材料费、人工费上涨以及八汇公司变更定作内容为由迟延履行,在八汇公司再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众鑫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经八汇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符合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另,众鑫公司虽提出核实工程量的主张,但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反诉,故本院不作审查,众鑫公司可另行解决。
对于2022年4月22日的回复函,因均是当事人单方陈述,一审结合证据综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众鑫公司是否已向八汇公司提交相关产品资料的问题,因对本案合同解除并无影响,本案中无需审查。
对于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负担,因八汇公司要求众鑫公司赔偿拆卸搬离费50000元的主张并未得到一审判决支持,故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的负担部分本院据实予以调整。
综上,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2145元,由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由诸暨市众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众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安洁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