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122民初787号
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汇公司)与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八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KHAZ20170601-04、KHWTD-20180908-01、KHAZ20171010-01两合同的欠款合计358.6907万元(包括质保金及增加的工作量);2、判令被告科行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KHAZ20171010-01合同的欠款45.8139万元(包括质保金及增加的工作量);第一项、第二项合计404.504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24.50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04.50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EPC方式总承包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6*50MW工业硅烟气余热发电项目烟气脱硫装置项目,原告承揽设备的安装,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6*50MW工业硅烟气余热发电项目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项目1#_4#炉脱硫机电安装施工合同》(编号KHAZ20170601-04),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1#、2#、3#、4#炉脱硫机电安装,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保修期自竣工验收起一年,及承揽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
201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委托单》(编号KHWTD-20180908-01),约定5#、6#炉脱硫机电安装由原告承揽,合同价款为500万元等内容。
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6*50MW工业硅烟气余热发电项目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项目1#-6#炉脱硫设备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HAZ20171010-01),约定1#、2#、3#、4#、5#、6#炉脱硫设备的保温由原告承揽,合同价款67万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并按期完成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日止,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99.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遵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诉状及证据与鄯善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2民初1094号案件对比,首先双方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八汇公司、被告科行公司;其次标的相同:《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6*50MW工业硅烟气余热发电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项目炉脱硫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HAZ20170601-04)、《5#6#炉脱硫机电安装施工工程项目委托单》(编号KHWTD-20180908-01)、《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6*50MW工业硅烟气余热发电烟气脱硫装置EPC总承包项目炉脱硫设备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HAZ20171010-01)合同项目的工程款;最后诉讼请求相同:均是要求科行公司支付KHAZ20170601-04、KHWTD-20180908-01.KIIAZ20171010-01三份合同及变更增加工程款。
综上,在鄯善县人民法院(2020)新21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三份合同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双方当事人为原案件同一当事人(前诉原告八汇公司、被告科行公司);争议事实也是为原案件的同一案件事实(后诉的案件事实在前诉中均已查明);双方诉讼的工程款也是为原案件同一诉讼标的(两次诉讼请求权基础一致)。因此这个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
经审理查明:(2020)新2122民初1094号案件中,原告为八汇公司,被告为科行公司和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科行公司向原告支付KHAZ20170601-04、KHVTD-20180908-01、KHAZ20171010-01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及变更增加工程欠款,合计380.75万元及利息,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总承包项目合同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又未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且拒绝被告江苏科行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未上诉,(2020)新2122民初1094号判决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20)新2122民初1094号案件相比,虽然当事人看似不一致,但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八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当事人实质是一致的;其次,前诉与本诉针对的均是三份合同,两次诉讼指向的法律关系一致、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均是要求科行公司支付工程款,本诉实质系对前诉诉讼请求及法院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特征,应当裁定驳回八汇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