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5号17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八汇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八汇公司未尽工程质保义务,但未确认其违约。案涉工程后续运行中存在需要八汇公司处理的消缺事宜,但其并未处理,科行公司考虑整体施工进度而主动处理,八汇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八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案涉工程质保金,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八汇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科行公司支付质保金,应当予以撤销。
八汇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无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3日完工并竣工验收,科行公司至迟应当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剩余工程款。虽原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需要处理的消缺事宜,但并未明确系由八汇公司造成,且八汇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始终未收到科行公司的维修通知,其在与业主单位就工程延误及质量问题达成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后亦未通知八汇公司,足以证明即便案涉工程存在问题也与八汇公司无关。
八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57,474.08元,合计395,474.08元,自2022年4月16日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新疆天龙矿业2﹟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HAZ-TLKY-20160309-0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解铝技改配套电站工程2×200MW超高压中间再热凝汽式机组2﹟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280,000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50,000元。合同第八条费用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实施进度达总工作量30%以上,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如在此笔付款时,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则甲方有权在付此笔款项时留乙方按协议约定应缴纳的相关费用);2.改造工作完成,系统冷态调试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3.系统热态调试经甲方或业主验收确认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0%工程款;4.负载运行正常,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结束且乙方提供全额项目所在地正规建筑安装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5.质保金为10%工程款,质量保证的期限自甲方与业主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必须经过业主方检验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复检后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10%的质保金,但不免除今后因乙方潜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时乙方应负的责任(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质保期内如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24小时内派熟练员工赶至现场处理,使系统设备正常运行,费用自负。否则甲方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关损失和费用或扣留质保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足额现金缴纳或电汇甲方账户。2016年3月9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新疆天龙矿业静电除尘器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HAZ-TLKY-20160309-02),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解铝技改配套电站工程1×200MW超高压中间再热凝汽式机组电除尘器安装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合同固定价款为1,2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5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费用支付方式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200MW电厂封闭式钢煤棚EPC建设总承包超高压中间再热凝汽机组湿式电除尘器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200MW电厂封闭式钢煤棚EPC建设总承包项目超高压中间再热凝汽式机组2﹟湿式电除尘器安装修复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为750,000元。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本工程所有技术来源、设备、系统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他由乙方提供。该合同第专用条款二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实施进度达总工作量30%以上,甲方支付乙方20%合同价款(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则甲方有权按照约定的数额从该进度款中留取相应部分);2.工程实施进度达总工作量80%以上,甲方支付乙方20%合同价款;3.冷态调试工作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20%合同价款;4.热态(168h)调试经甲方或业主确认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0%合同价款;5.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含消缺结束),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结束且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正规全额建筑安装类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10%合同价款;6.工程质保金为10%合同价款,质量保证期限自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必须经过业主方检验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一年(如国家有长于一年质保期规定,则适用国家规定),质保期满复检后无质量问题或者履行了保修义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质保金(不计息),但不免除质保期满后因乙方潜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时乙方应负的责任。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安装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予以确认。关于剩余款项应否支付问题。案涉三份合同,施工内容分别是超高压中间再热凝汽式机组静电除尘器安装、超高压中间再热凝汽式机组2﹟湿式电除尘器安装、超高压中间再热凝汽式机组2﹟湿式电除尘器系统安装修复整改的施工,合同价款分别是1,200,000元、1,280,000元、750,000元,合计3,230,000元,按三份合同约定,均预留了10%质保金,自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复检后无质量问题或者履行了保修义务时支付。故本案三份合同质保金为323,000元(3,230,000元×10%)。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2#湿除于2016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2#静电除尘项目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也就是说,案涉工程项目确已经完工并竣工验收,只是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需要消缺事宜,对此消缺费用,被告可根据实际花费情况另案诉讼。本案中,无论是剩余工程款还是10%的质保金都已达到了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考虑到案涉工程项目目前仍有需要消缺事宜,部分消缺事项不排除是原告施工造成,例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遗留问题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所安装、施工的2﹟湿式除尘存在脱焊移位、极板架脱焊变形等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38,000元均不持异议,该款主要由案涉三项工程的质保金组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于甲方与业主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复检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故八汇公司在质保期满后主张上述款项于法有据。科行公司虽上诉主张八汇公司未处理案涉工程中存在的消缺事宜,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因八汇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消缺事项,亦未举证证实其曾就案涉工程消缺事项通知八汇公司进行施工,且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无法对其主张的消缺费用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科行公司向八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