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1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3)新2122民初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八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3)新2122民初7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由一审法院予以审理。1.本案不符合认定重复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2020)新2122民初1094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八汇公司、科行公司以及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科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变更增加工程欠款合计人民币380.75万元及利息,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总承包项目合同工程款范围内向八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当事人为八汇公司、科行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科行公司支付KHAZ20l70601-04、KHWTD-20180908-01两合同的欠款合计358.6,907万元(包括质保金及增加的工作量);判令科行公司支付KHAZ2017lOl0-01合同的欠款45.8139万元(包括质保金及增加的工作量):判令科行公司承担相应利息。对比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特征。一审法院以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特征为由,驳回八汇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一致,本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案因八汇公司拒绝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诉请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而本案中,八汇公司同意并申请由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用以帮助法院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该事实系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结合上述条文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在前案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八汇公司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新2122民初1094号】,现又以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八汇建筑公司的起诉,导致了八汇公司的诉求得不到解决,应当予以纠正。在审判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状况和效果比较混乱,没有规范化的运用标准,本案就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错误适用。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和裁定,导致案涉工程款悬而未决,施工单位的实体权益受到了损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作为施工单位的八汇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如今却因鉴定问题,导致案件在实体上未能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新2122民初1094号案件中,原告为八汇公司,被告为科行公司和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科行公司向原告支付KHAZ20170601-04、KHVTD-20180908-01、KHAZ20171010-01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及变更增加工程欠款,合计380.75万元及利息,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总承包项目合同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又未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且拒绝被告江苏科行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未上诉,(2020)新2122民初1094号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20)新2122民初1094号案件相比,虽然当事人看似不一致,但合盛(鄯善)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八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当事人实质是一致的;其次,前诉与本诉针对的均是三份合同,两次诉讼指向的法律关系一致、诉讼标的相同;再次,均是要求科行公司支付工程款,本诉实质系对前诉诉讼请求及法院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特征,应当裁定驳回八汇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八汇公司诉请科行公司向其支付KHAZ20170601-04、KHVTD-20180908-01、KHAZ20171010-01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变更增加工程欠款及利息;八汇公司在前案所诉的(2020)新2122民初1094号案件中,因涉案工程量无法确定,作为前案原告的八汇公司未对工程量提出鉴定申请,且拒绝科行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但本次诉讼中,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八汇公司同意并申请由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八汇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后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以本案中八汇公司中符合重复起诉的特征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3)新2122民初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米克日古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