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1民初550号
原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270892299。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冈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镇府前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2100730893X7。
法定代表人:李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鎏,**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冈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佛冈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4813.13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为238824元(其中,401162.01元工程款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6日共1900天的利息为99191.4元;643651.12元工程款从2014年5月5日计至2018年11月26日共1667的利息为139632.6元)【暂合计为12836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镇陈屋自然村示范村项目的六个建设工程,其中四个工程已结清工程款,但仍有两个工程至今未付款。而这两个工程分别是《**镇陈屋村村口广场工程》和《街道和村道改造建设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5月4日经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核定最终的工程造价为401162.01元、643651.12元。虽然这两个工程已结算造价多年,但原告仍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即使每年沟通此事,均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以来的利息,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冈县**镇人民政府辩称:1、为贯彻中共佛冈县委办佛办发[2012]1号《关于印发佛冈县2012-2015年名镇名村示范村建设工作议案的通知》和佛冈县政府办佛府办[2012]72号《转发关于印发广东省名镇名村示范村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合同标的物——陈屋村村口广场工程、街道和村道改造建设工程,显然不是答辩人权属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得到了佛冈县发展和改革局佛发改[2012]128号、161号的批复。3、从清远市财政局清财农[2011]289号《关于安排2011年第一批名镇名村示范村建设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和佛冈县财政局《关于增拨新农村建设陈屋示范村项目资金审核意见》可以清楚地表明,作为该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不是答辩人。4、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答辩人已经多次向佛冈县人民政府作了请示和情况汇报,已经作了最大努力,作为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过错。5、作为原告的实际挂靠人张卫东也于2014年11月20日向时任县长梁金鉴写信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是知道该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不是答辩人。因此,敬请贵院能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证据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佛冈县**镇人民政府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佛办发[2012]1号《关于印发佛冈县2012-2015年名镇名村示范村建设工作议案的通知》、佛府办[2012]72号《转发关于印发广东省名镇名村示范村建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佛发改[2012]128号、161号的批复;证据2、清财农[2011]289号《关于安排2011年第一批名镇名村示范村建设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佛冈县财政局《关于增拨新农村建设陈屋示范村项目资金审核意见》;证据3、**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对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作出多次请示和情况汇报;证据4、信函(张卫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冈县**镇陈屋村街道和村道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陈屋街道和村道改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总造价469709.37元;工期:2012年6月1日开工至2012年10月31日竣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于竣工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且于2013年9月13日经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结算价格为401162.01元。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陈屋村村口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陈屋村村口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总造价709246.78元;工期:2013年8月10日开工至2013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款付款方式:进场5天内付款10万元,工程完成后,余下的工程款竣工使用时付清、如果未能付清工程款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于竣工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且于2014年5月4日经佛冈县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结算价格为643651.12元。
上述两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1044813.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佛冈县**镇陈屋村街道和村道改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镇陈屋村村口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1044813.13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两个涉案工程合同均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或计算利息的明确标准,原告均已在竣工时将两个工程交付使用,两个工程的合同均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均为被告应付款时间(陈屋村街道和村道改造建设工程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陈屋村村口广场工程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请求两笔工程款分别从结算之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冈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工程款1044813.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其中,401162.01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643651.12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2元,减半收取8176元,由被告佛冈县**镇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受理费8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丹鸿
申请执行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71×××34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