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21民初25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270892299。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泉,该公司质安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财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清远市禾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中心村增强东街10号,营业执照:441800000057473。
法定代表人:张金田。
被告:张金田,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钟伟东,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与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清远市禾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富公司)、张金田、钟伟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泉、谭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富公司、张金田、钟伟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打桩工程结算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为116306.6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金田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清远市佛冈县汤塘镇白云机场渡假村附近106国道旁的金山莊园住宅楼基础打桩工程委托原告劳务施工。工程以包打桩机械及施工人工费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施工,本工程量在70条900米范围内,被告按大包干一宗110000元付款给原告(单价中含打桩机械设备进、退场费50000元);被告派出朱志辉作为监桩、施工、记录员负责工程质量及数量的签证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桩机进场2天内,被告支付桩机进、退场费50000元给原告,打桩完成剩最后一承台时,被告再付50000元,余额桩机退场当天付清给原告。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给原告,原告有权暂停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停工台班费给原告,按每台班3000元支付,并按拖欠总金额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每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桩机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桩机进场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桩机进、退场费及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因此,原告桩机曾经多次暂停施工,被告钟伟东称发包方没有支付足够的工程款给他,所收到的工程款勉强购买管桩材料,反正工程量不大,施工完成后一次付清给原告,原告担心收不到钱不同意,建设单位(梁金成)知道情况后,称工程款是由他支付的,叫原告放心把工程施工完成,他可以代为扣付工程款给原告。2013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10000元,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桩机进、退场费及工程款给原告,建设单位(梁金成)也没有代为扣付工程款给原告。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拖欠。原告认为,建设单位(梁金诚、易青云)是涉案工程的投资者,被告泰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应付监管责任,被告禾富公司、张金田、钟伟东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建设单位(梁金诚、易青云)和四被告对涉案工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原告本人所签,是与被告二所签,在工地上也没有见过原告本人。我公司按照合同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二,至于被告二与原告是什么关系,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禾富公司、张金田、钟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据四、《工程完成结算签证表》、《(压)打桩工程量确认表》;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据六、照片四张。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据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任命书;证据三、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有张金田签名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任命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有张金田签名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禾富公司的盖章,而张金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泰康公司提交的《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任命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如下:《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泰康公司授权谭财星与禾富公司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及任命书为证,庭审中泰康公司也确认谭财星是代表公司与禾富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承认在施工过程中见过谭财星,并向其讲过工程款未收到的事,因此,《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泰康公司与禾富公司签订的,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收据是由钟伟东签名确认收到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泰康公司都确认钟伟东参与了金山莊园的管桩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由钟伟东收取是有依据的,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金成、易青云将金山莊园住宅楼(公寓)的建筑、装饰工程及水电、消防、防雷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康公司。2013年4月24日,被告泰康公司的员工谭财星受泰康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禾富公司签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泰康公司为发包方,禾富公司为承包方,泰康公司将金山莊园的管桩基础公司发包给禾富公司,工程结构及基础类型约定:Φ500mm×125mm(A)型管桩,静压预应力砼管桩约1000米(届时按实结算。工程造价约定:静压预应力砼管桩包工包料,Φ500mm×125mm(A)型管桩按每米175元结算,(短桩需加10元/米)进退场费1万元整。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算以平自然地面至桩尖(即入土深度)为工程量计算长度依据,按现场施工记录累计结算(每根桩长不足9米按9米计算)。2013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禾富公司(甲方)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原告为佛冈县汤塘白云机场度假村附近106国道旁的金山莊园进行打桩工程。工程造价:乙方以包打桩机械及施打人工费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施工,本工程量在70条900米范围内,甲方按大包干一宗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正)付款给乙方(单价中含打桩机器设备进、退场费50000元,超出70条或900米范围外部分工程量,单价按每米100元(壹佰元)进行结算付款给乙方。工程计量按每根桩桩尖入土深度至自然地面累计计算。以上单价未含任何税收发票及一切检测的费用,如需检测的工程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造价(概算)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桩机进场2天内,甲方支付桩机进、退场费50000元给乙方,打桩完成剩最后一承台时,甲方再付50000元给乙方,余款桩机退场当天付清给乙方。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给乙方,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由甲方支付停工台班费给乙方,按每台班3000元支付,并按拖欠总金额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每天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013年9月16日,张金田作为发包方,钟伟东、朱志辉作为发包方代表与原告签名确认《工程完成结算签证表》,确认Φ500管桩70条人工费60000元;打桩机械进、退场费50000元,共110000元。同日,钟伟东作为发包单位,朱志辉作为现场代表与原告签名确认《(压)打桩工程量确认表》,确认原告已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收锤标准完成施工,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桩机随时可以退场。2013年10月21日,禾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田立下借款借据,确认禾富公司、张金田借***11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超期未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注:此款是工程欠款(本金山莊园工程)与工程结算签证合同同效不作借款)。两份《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第一页首部发包单位为禾富公司,手写补上张金田、钟伟东的名字,合同第三页的尾部有禾富公司的盖章,一份甲方代表为张金田,另一份甲方代表为钟伟东,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禾富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遂引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梁金成、易青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泰康公司。禾富公司在金山莊园所做的桩基础工程量为:桩尖入土深度共879.2米,送桩深度共78.9米,泰康公司支付了140000元管桩工程款给钟伟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二、四被告的责任问题;三、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作为《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未取得桩基础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虽然《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桩基础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四被告责任的问题。
1、禾富公司和张金田的责任问题。两份《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页首部的发包单位为禾富公司,都手写补上张金田、钟伟东的名字,但在合同尾部发包单位盖的是禾富公司的公章,张金田、钟伟东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张金田是禾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是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其法律后果应该由禾富公司承担。而且,《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泰康公司与禾富公司签订的,承接金山莊园桩基础工程的是禾富公司,禾富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禾富公司承担。
2、被告钟伟东的责任问题。钟伟东在《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在《工程完成结算签证表》、《(压)打桩工程量确认表》也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名,且钟伟东收取了泰康公司支付的桩基础工程款,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钟伟东是禾富公司的员工或受禾富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收取工程款,因此,钟伟东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钟伟东作为发包方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钟伟东应该支付1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3、泰康公司的责任问题。泰康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支付了金山莊园的管桩工程款140000元给钟伟东,根据泰康公司与禾富公司签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量以平自然地面至桩尖(即入土深度)为工程量计算长度依据,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计算桩尖入土深度共879.2米,按175元/米计算,工程款应为153860元,合同约定进退场费为10000元,被告禾富公司支付了14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860元,被告泰康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238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利息的计算问题。《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给乙方,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由甲方支付停工台班费给乙方,按每台班3000元支付,并按拖欠总金额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每天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且2013年10月21日,张金田在借款借据也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还清工程款,若超期未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该在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禾富公司、钟伟东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泰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8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禾富公司、张金田、钟伟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清远市禾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钟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3860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4元,由被告清远市禾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钟伟东负担4200元,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694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仪
审 判 员 潘丽芳
人民陪审员 刘文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镇鸿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