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1民初60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女,193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刘奇菊,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肖静,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其,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社平,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270892299。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泉,该公司质检部副经理。
被告: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茵悦之生花园商业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700076。
法定代表人:吴威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维,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西46号区横荷新镇7号小区金都大厦B座三楼01、0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30461167Q。
法定代表人:林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45Q。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74802X。
法定代表人:林立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195441。
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旺兴,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奇菊、肖静与被告周社平、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深圳市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达公司)、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昊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深圳市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第三人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菊、肖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昌泉、被告鹏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绮文、冯铭维、被告腾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被告潮阳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星、被告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文、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社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刘奇菊、肖静作为肖育保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变更沙市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2019年6月18日,清远市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广东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奇菊、肖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金440822.06元;2.六被告共同按金额440822.06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为211594.59元,最终须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肖育保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3月24日与周社平签订佛冈六所学校的《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及《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由肖育保承包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完成了六所学校的内墙抹灰工程、砌砖体工程。2017年1月13日经肖育保与被告周社平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其所承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总价为440822.06元。现本案项目已经完成结算一年多,工程款一分也未付,期间经肖育保多次催要无果,且肖育保已经因病去世,其生前重病期间也无法取得案涉工程款进行医治,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是周社平与肖育保之间的,周社平还有工人工资保证金51306.66元在我公司,如果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会把这笔款转给原告。
被告鹏程达公司辩称,一、鹏程达公司不需要额外承担支付责任。1、鹏程达公司已向周社平足额支付工程款,无论周社平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鹏程达公司也不应额外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2013年9月13日,鹏程达公司作为佛冈县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的中标方,与佛冈县第二小学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接了佛冈县第二小学教学楼的工程。原告以鹏程达公司作为被告,要求鹏程达公司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佛冈六所小学工程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因肖育保与周社平间的《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及《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鹏程达公司从未授权过周社平签订分包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肖育保与周社平间的《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及《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并不知情,鹏程达公司也从未向肖育保支付过工程款,鉴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为周社平与肖育保,原告要求鹏程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肖育保与周社平间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其向鹏程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肖育保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所载工程款系根据其单方面主张的工程款计算得出,结算单上仅有周社平的签字,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在工程量未经过鹏程达公司的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实际发生的前提下,原告要求鹏程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腾昊公司辩称,一、2013年9月10日,答辩人与佛冈县第三小学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包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2013年9月13日,答辩人与被告周社平签订《联合合作协议》,约定将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由被告周社平负责施工。2016年9月23日,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竣工验收。2017年5月18日,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结算为1693551.29元。期间答辩人依照《联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包括管理费、所得税、印花税、建造师费等)后向被告周社平支付工程款为:2013年10月17日,支付477028.5元;2014年9月2日,支付175808.49元;2014年11月21日,支付187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80500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76000元(其中27484元按被告周社平的委托支付至佛冈县佳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2017年11月14日,支付255766.99元(包括消防工程款30000元、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05766.99元、归还借款1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61282.73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513386.71元。二、针对被答辩人主张被告周社平承接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后,与肖育保签订《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及《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将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内墙抹灰工程及砖砌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肖育保施工的情况,答辩人认为:1、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及《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当中乙方主体为肖育保,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的却是肖育宝。两者名称不一,身份存疑,答辩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肖育保与肖育宝身份一致的情况下,肖育宝无权主张权合同权利,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2、《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及《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周社平与肖育保,答辩人既非合同主体,也非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对合同不知情、也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及《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应约束合同主体即被告周社平与肖育保,对答辩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既然答辩人与肖育保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就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周社平在收到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后,除以《收据》的形式确认收取工程款外,最后还以《承诺书》、《个人声明》的形式确认收齐佛冈县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并承诺后续发生的欠付工人工资或工程款的纠纷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这也印证了答辩人已向被告周社平付清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而被告周社平收取工程款是否发放至下面的施工班组则不得而知,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属于被告周社平与劳务班组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三、如上所述,答辩人已向被告周社平付清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所负责的工程项目而言,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到位,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且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73674.06元于2016年5月5日退还给被告周社平,而工人工资保证人退还的程序是先由佛冈县劳动监察大队在佛冈县第三小学门前张贴公告公示七天,在无收到任何异议或欠款投诉的情况下,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管银行及人社局劳监大队四方签字盖章确认方可退回工人工资保证金。现工人工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证明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是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四、涉案的多所学校工程是分别签订独立的施工合同,且各个学校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也是相互独立,因此各个学校工程的承包人原则仅应对各自负责的工程范围承接支付工程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五、被答辩人主张按年息24%的标准计付利息无任何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潮阳二建辩称,一、答辩人与肖育保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及《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载明的内容,该两份合同系被告周社平与肖育保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肖育保与周社平,答辩人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且答辩人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也并不知情。原告错误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就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负举证责任,但是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中,并未体现答辩人中标的工程(即“佛冈县龙山浮良小学功能楼”工程)的相关结算情况,原告未能就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金润公司辩称,1.金润公司与肖育保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金润公司并不知道周社平与肖育保签订合同,从合同的签署来看,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在本案中,我公司与周社平的工程款是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4.根据结算单,涉及的工程量与工程结算报告是不一样,原告请求的工程量多于结算报告的工程量,佛冈县水头中心小学的宿舍楼砖砌体没有654.45平方,只有101.398平方,批挡只有805.576平方,天面水泥沙没有236.45平方,只有106.93平方,工程款只有18350.09元。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述称,1.根据被答辩人的证据三、证据四的内容,该合同是周社平与肖育保之间签订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2.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被答辩人不再要求我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该责任,则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公证委托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合同情况;
证据四、工程人工费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已经完成并结算。
被告周社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泰康公司、鹏程达公司、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腾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佛冈县第三小学与被告腾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包被告腾昊公司;
证据二、《联合合作协议》,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腾昊公司与被告周社平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由被告周社平负责施工;
证据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竣工验收;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拟证明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结算为1693551.29元;
证据五、业务回单9份、收据8份、承诺书3份、借款单1份、证明1份、委托书1份、本人声明1份,拟证明腾昊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周社平,周社平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
证据六、业务回单、收据,拟证明工人工资保证金73674.06元由监管账户退还至被告腾昊公司,再由被告腾昊公司退还给被告周社平;
证据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分部分工程结算表),拟证明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经审核,其中砖砌部分的工程量为163.12㎡,抹灰部分的工程量为3277.73㎡,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明显不一。
被告潮阳二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潮阳二建只承包了浮良小学的工程。
被告金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金润公司与佛冈县水头镇中心小学签订承包施工合同;
证据二、工程计算审核定案书,拟证明经实际结算,涉案是工程量为砖砌体为101.398㎡、内墙批荡为805.576㎡,天面水泥沙为106.93㎡;
证据三、借条,拟证明金润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四、银行流水、收据、入账通知书,拟证明金润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周社平。
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泰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鹏程达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腾昊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潮阳二建对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与鹏程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工程人工费结算单都没有我方承包的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没有就我方拖欠工程款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金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是与周社平签订的,我方不知情,结算单只有周社平的签名,没有载明签名对象是谁,只是原告单方提出,没有我方的盖章确认,涉及的工程量与我方的结算报告工程量不一致,工程量是虚多的,实际工程款只有18350.09元。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金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腾昊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七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泰康公司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鹏程达公司对证据一至六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七证明原告结算单的工程单大于结算核定书上的工程量。被告潮阳二建、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润公司对证据一至七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核。
对被告潮阳二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泰康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鹏程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腾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金润公司、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金润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的银行流水、收据、入账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泰康公司、鹏程达公司、潮阳二建、第三人沙市建筑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腾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周社平(甲方)与肖育保(乙方)签订《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佛冈县第一小学厕所、佛冈县第二小学教学楼、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佛冈县龙山镇浮良小学功能楼、佛冈县水头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的工程人工费发包给乙方。甲方按乙方完成水泥混合砂浆抹灰的实际面积给乙方计算,每平方米的人工费为15元。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乙方80%的人工费,余下的20%人工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3月24日,周社平(甲方)与肖育保(乙方)签订《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佛冈县第一小学厕所、佛冈县第二小学教学楼、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佛冈县龙山镇浮良小学功能楼、佛冈县水头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的工程人工费发包给乙方。甲方按乙方完成砖砌体的实际面积给乙方计算,每平方米的人工费为36元。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乙方80%的人工费,余下的20%人工费在工程竣工验收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1月13日,周社平在工程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佛冈县第一小学厕所工程款为46463.04元;佛冈县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为96837.32元;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为128055.06元;佛冈县水头镇中心幼儿园学生宿舍楼工程款为51454.6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22809元,于2016年6月累计支付工程人工费120000元,余款为202809元。城北中学工地总人工费231183元,时工费1134元;妇幼工地总人工费252379元,时工费45250元;机关砌围墙1600元,以上合计531546元,于2013年2月6日前累计支付人工费453000元,余款为78546元。各项工程人工杂费39466元。结算后,被告周社平未支付余下工程款给肖育保。肖育保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刘奇菊、**、肖静分别是肖育保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
另查明:佛冈县第一小学厕所工程、城北中学工程由被告泰康公司承建,被告周社平是项目负责人。佛冈县第二小学教学楼工程由鹏程达公司承建。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是腾昊公司总承包,工程总价为1571661.15元,腾昊公司与周社平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联合合作协议》,腾昊公司委托周社平全责施工,施工承包总结为1571661.15元,周社平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腾昊公司上缴管理费用。2016年9月23日,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审核造价为1693551.29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腾昊公司支付了1513386.71元工程款给周社平,2016年5月5日,工人工资保证金73674.06元退还给周社平。2018年12月29日,腾昊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7073.29元给周社平,周社平出具声明:该工程所有款项已结清。如尚有外债,是本人的债务,与腾昊公司无关。佛冈县龙山镇浮良小学功能楼是潮阳二建承建。佛冈县水头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是金润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440077.32元,工程审核定价为3440482.47元。金润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金润公司支付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撤回对金润公司的起诉。鹏程达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鹏程达公司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取款项后,因第三方(包括原告及周社平)重复向鹏程达公司索赔造成损失的,原告以其对周社平享有的第二小学教学楼劳务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赔偿鹏程达公司的损失,原告收取50000元后撤回对鹏程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肖育保与周社平签订的《内墙抹灰工程人工费合同书》、《砖砌体工程人工费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肖育保所做的工程已经与周社平结算,周社平应该支付工程款给肖育保。肖育保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作为肖育保的法定继承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作为肖育保的遗产由原告继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泰康公司、鹏程达公司、腾昊公司、潮阳二建、金润公司、沙市建筑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
泰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经付清工程款,泰康公司在佛冈县第一小学厕所工程、城北中学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周社平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腾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承建的佛冈县第三小学教学楼工程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且有周社平出具声明确认腾昊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腾昊公司依法对周社平所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从周社平与肖育保的结算中没有涉及潮阳二建承建的浮良小学的工程,因此,潮阳二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鹏程达公司、金润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鹏程达公司、金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沙市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不要求沙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且从本案的证据无法确认沙市建筑公司所涉的是哪项工程,因此,沙市建筑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虽然泰康公司在佛冈县第一小学厕所工程、城北中学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周社平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是工程人工结算单上周社平分别支付了120000元、453000元人工款,已经支付的人工款无法确定是支付哪所小学的,导致无法确定每所小学尚欠的工程款,无法确定泰康公司对第一小学厕所工程、城北中学工程应该承担的工程款是多少。因此,原告应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周社平主张肖育保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周社平与肖育保之间的结算,周社平尚欠的工程款为320821元,由于鹏程达公司、金润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分别支付了50000元和5000元给原告,鹏程达公司和金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扣减,即周社平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为265821元。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周社平与肖育保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社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社平支付工程款265821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58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刘奇菊、肖静;
二、驳回原告**、***、刘奇菊、肖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原告**、***、刘奇菊、肖静负担3679元,被告周社平负担5587元,原告**、***、刘奇菊、肖静预交的受理费4633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954元,原告申请缓交的受理费4633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丽仪
人民陪审员  黄君君
人民陪审员  谭冬娥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银英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帐号:4470××××20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