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21民初453号
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佛冈县行政综合办公大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8210073087880。
法定代表人:曾道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广东乐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英,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270892299。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局)与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182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文广局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粤18民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82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文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英和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文广局的法定代表人曾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燕、范秀英和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预付电影院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文广局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经请示县有关领导的同意,于当天向被告账户汇入了500000元,并由被告泰康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总是以其它理由搪塞。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以书面《催收函》进行催收,被告的工作人员冯瑞森也代表收函单位签收,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文广局在第二次开庭时口头提出变更,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变更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理由是:被告方一直认为不是民间借贷,但是他承认是借了这笔50万的预付工程款,众所周知,对于预付工程款最后应该是要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是原告方所提交的县影剧院建设工程及其用地收购结算协议,已经很明确当时对佛冈县影剧院的工程款是以泰康新邨安置剩余的18018.62平方米房屋,作价1122.56万元予以支付,其后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工程的总价是10236582.87元,所以工程款的结算与房屋的作价是持平的,对于本案预付的50万元工程款,当时并未结算,所以被告多收取了50万元工程款,对于被告多收取的50万元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退回给原告。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发生资金借用关系。被答辩人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无义务也无职权出借资金给答辩人使用。因此不存在资金借用基础。二、答辩人于2011年1月29日所立的《借据》,是名为“借据”实为预付电影院工程款的“收据”。答辩人于2006年在位于佛冈县法政路与文康路交汇处为县政府建设电影院,2007年工程竣工后因建设电影院使用了答辩人6.63亩土地的作价及增加的工程量未审核,一直拖欠答辩人的地价款及工程款,被答辩人预付了50万工程款,该“借据”也明明白白地写上了“电影院工程预付款。”因此,答辩人立《借据》的目的是为取得“电影院工程预付款”。这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大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都会发生无数次的工程预付款行为,发、承包方在日常的阶段性、节点性预收、预付工程款中会不规范地使用“预付、预支、预借、借支、借据”等五花八门的词语表达,但其目的及真实意思就是“预付工程款”。就如本案,发包主体和结算主体在县文广新局、县机关事务局、县德城公司之间时分时合,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分散保管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仅从其本单位保留的预付(或预借)工程款凭证中断章取义地抽取一张名为《借据》,实为工程预付款的凭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实属无理。四家单位签订的《县影剧院建设工程及其用地收购结算协议》,是对县影剧院的工程款和土地款打包整体结算,该协议的结算已经包含了5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不存在原告主张返还的事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借据》、个人往来明细账;3、催收函;4、《县影剧院建设工程及其用地收购结算协议》;5、《关于要求拨款解决新影剧院费用的请示》。被告泰康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佛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的佛府办会函[2014]14号《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前分别向佛冈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佛冈县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文广局原局长谭武刚、副局长宋求深进行了调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康公司对原告文广局提交的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5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而非借款,对原告文广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文广局对被告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除被告泰康公司对宋求深的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宋求深提到该50万元是借款不是事实外;其余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2月,佛冈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机关事务局)代表佛冈县人民政府与泰康公司、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将位于石角镇南门口处112.602亩(75068㎡)土地出让给泰康公司、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泰康新邨”,出让价为1200万元(已支付)并无偿提供“泰康新邨”房屋23000㎡,用作县对石角镇振兴路拆迁改造项目的安置房。2005年1月,县机关事务局与泰康公司、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关于泰康新邨安置房购销协议书》,约定将安置剩余的18018.62㎡房屋作价1122.56万元退还给泰康公司、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负税费销售,另由泰康公司、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已支付)。余款1022.56万元,用作县机关事务局委托泰康公司、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原出让土地范围内(东南面)建设县新影剧院的工程预付款。《关于泰康新邨安置房购销协议书》签订后,县政府安排原告文广局作为影剧院项目建设单位报建,泰康公司、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投入土地6.64亩对县新影剧院进行了施工建设。至2007年初工程完成验收后,该新影剧院便由原告文广局管理使用(出租)至今。2007年间原告文广局将新影剧院的经营权向外招租,由于新影剧院的工程款多年未进行结算支付,被告泰康公司要求原告文广局支付新影剧院的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26日,原告文广局向佛冈县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要求拨款解决新影剧院费用的请示》,建议县政府先支付100万元给该局用于支付新影剧院承建方。经县领导批准,原告文广局向县财政借支了50万元作为预付电影院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泰康公司,被告泰康公司于同年1月29日向原告文广局立下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电影院工程)工程预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4年4月21日,佛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县政法委、县机关事务局、县文广新局、县德城公司发出佛府办会函[2014]14号《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通知由县政法委组织县机关事务局、县文广新局、泰康公司、德城公司四方按照常务会议同意的最新调解方案600万元对县影剧院建设用地收购进行签约结案。同年4月25日,县机关事务局(甲方)、被告泰康公司、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原告文广局(丙方)、县德城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县影剧院建设工程及其用地收购结算协议》(以下简称《收购结算协议》),《收购结算协议》除写明了县影剧院的建设情况,还对县影剧院的建设工程款、乙方投入县影剧院的建设用地2005年期间的历史价格为每亩160万元至180万元之间。同时,《收购结算协议》还写明“根据2014年4月21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精神,本着尊重事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县影剧院建设工程及其用地收购结算协议》内容:一、甲、乙、丙、丁一致同意,由丁方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整体收购县影剧院工程项目(含用地及其房屋),承担项目结算付款义务。二、影剧院建设工程投入的10236582.87元资金,抵扣甲方上述原预留给乙方的工程款1022.56万元后,超支部分10982.87元由乙方自理。三、乙方投入影剧院的建设用地(6.64亩),由丁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000000元给乙方,项目所涉税费由丁方自理。如有需要,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材料协助丁方办理有关权属登记等手续。本协议是自愿协商并认真审阅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质疑协议的法律效力。”《收购结算协议》签订后,县德城公司依该协议向泰康公司、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并办理了县影剧院的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8日,原告文广局向被告泰康公司发出一份《催收函》,要求被告泰康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经催收无果,原告文广局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文广局诉请被告泰康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但被告泰康公司辩称该款是原告向该公司预付的电影院工程款。通过庭审查明,该50万元是原告向县财政借支再预付给被告泰康公司的县影剧院工程款,本案系因县影剧院建设工程及其用地收购是否整体结算及被告泰康公司应否偿还该50万元预付工程款给原告文广局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在一审、二审甚至在重审第一次开庭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文广局一直坚持该50万元为借款性质,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直到在第二次庭审时才口头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泰康公司返还50万元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前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原告文广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二次开庭时才变更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鉴于原告文广局在第二次开庭时确认《借据》中的50万元是工程预付款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文广局、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机关事务局、县德城公司签订的《收购结算协议》是否是对县影剧院的整体(包括建设工程和用地收购价)结算;2、《收购结算协议》中县德城公司支付给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是否包含原告文广局于2011年1月29日预付给被告泰康公司的50万元电影院工程款及原告文广局提出被告泰康公司归还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1、对原告文广局、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机关事务局、县德城公司签订的《收购结算协议》是否是对县影剧院的整体(包括建设工程和用地收购价)结算问题。虽然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县影剧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收购结算协议》内容可知,2002年2月,县机关事务局代表县政府以出让价1200万元将现“泰康新邨”所在位置的土地出让给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泰康新邨”并无偿提供部分房屋用作县拆迁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后双方于2005年1月协议将安置剩余的房屋作价1122.56万元退还给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负税费销售,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后,余款1022.56万元用作县机关事务局委托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出让土地范围内建设县影剧院的工程预付款。之后县政府安排原告文广局作为县影剧院项目建设单位报建,由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投入土地6.64亩施工建设县影剧院。2007年初,县影剧院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后交由原告文广局管理使用。由于县影剧院是县政府民心工程项目,且影剧院的工程款和用地收购款多年未付清给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泰康公司提供的《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证实,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4年4月11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县政法委组织上述四家单位对县影剧院以600万元进行签约结案。因此,该《收购结算协议》是四家单位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它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收购结算协议》不仅列明了县影剧院的工程建设费用,还写明了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县影剧院的建设用地在2005年期间的历史单价,且在协议内容里写明四家单位一致同意由县德城公司整体收购县影剧院工程项目(含用地及其房屋),承担项目结算付款义务。由此可见,《收购结算协议》是对县影剧院建设工程和用地收购价的整体结算。
2、至于《收购结算协议》中县德城公司支付给被告泰康公司、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是否包含原告文广局于2011年1月29日预付给被告泰康公司的50万元电影院工程款及原告文广局提出被告泰康公司归还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结合原告文广局提供的《关于要求拨款解决新影剧院费用的请示》和《借据》内容,涉案50万元是原告文广局向县财政借支后预付给被告泰康公司的电影院工程款,且在向县政府的拨款请示中写明余下欠款待结算后再支付。作为预付工程款,按常理应该在正式结算时予以扣减,但在四家单位签订《收购结算协议》时,原告文广局却未对此提出扣减。按照《收购结算协议》写明的2005年间土地历史单价,被告泰康公司投入到县影剧院建设用地6.64亩的土地价格已超过一千万元,四家单位协商达成由县德城公司整体收购县影剧院工程项目(含用地及其房屋),承担一次性补偿600万元给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县影剧院工程款经结算后多出部分10982.87元由被告泰康公司和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理,由此可见,在签订《收购结算协议》时,被告泰康公司不仅对用地款而且对工程款均已放弃较大的经济利益,被告泰康公司主张《收购结算协议》是对县影剧院建设工程和用地价款的打包整体结算,县德城公司整体收购县影剧院代原告文广局一次性支付的600万元已经包括之前的50万元电影院工程预付款的辩称,理由充分,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文广局认为由于单位领导的变动和之前单位财务收支账由县机关事务局统一管理,造成在签订《收购结算协议》时对县影剧院工程款结算遗漏了对涉案5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扣减,被告泰康公司对该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归还。经本院调查,原告文广局领导变动时已对县影剧院的情况予以交接,虽然2015年7月之前原告文广局的财务收支账由县机关事务局统一管理,但原告文广局设有报账员,在签订《收购结算协议》前,作为县影剧院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该清楚县影剧院的具体建设情况,更何况《收购结算协议》是四家单位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精神,本着尊重事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原则,经协商后对多年拖欠被告泰康公司建设县影剧院的建设工程和用地款进行整体结算,且结算后县影剧院产权已登记在县德城公司名下。原告文广局在县影剧院整体结算两年后再主张结算时遗漏该50万元预付工程款,被告泰康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文广局诉请被告泰康公司归还5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冈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英
审 判 员 范春晖
人民陪审员 陈柳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婷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