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21民初1828号
原告:***,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佛冈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某某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佛冈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051.15元,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240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1项共计人民币36460.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中午13时50分,佛冈县石角镇沿江中路的港深豪苑住宅小区2栋项目工地(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围墙外的马路边上,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的员工私下违规对停在该马路边上的货车上的电梯部件进行卸货,因该货车未停稳,电梯部件堆放不合理,卸货过程中违规操作及现场没有管理人员监督等,该货车上的电梯部件从车上滚落,砸到原告,造成正常经过该马路边的原告本人身体多部位骨折及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主张损失费用260880.12元赔偿款,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60880.12元(不含在佛冈县某某医院的医疗费40511.5元),某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某某电梯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于当时的医药费用是案外人佛冈县某某公司垫付的,原告在佛冈县某某医院的医疗费40511.5元的发票,原告给了案外人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因此在法院(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案中并未主张,此案件完结后,案外人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另案[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1民初1189号]起诉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1963.49元(包含原告在佛冈县某某医院的医疗费40511.5元),由于40511.5元的医疗费是此次事故原告的治疗费用,应按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人民币4051.15元,被告某某电梯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32409.2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2798号、(2023)粤18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在佛冈县某某医院治疗费为40511.5元,此次事故分别由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某某电梯公司承担80%的责任事实;2、佛冈县某某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在佛冈县某某医院治疗费为40511.5元事实。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书面辩称:一、在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答辩人不服判决已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答辩人等人一案,法院作出(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服已提起上诉,后答辩人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8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再审并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2023)粤民申465号],因此,关于被答辩人受伤事宜,各方责任未最终明确,不能以该判决认定答辩人占80%的责任,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再审作出最终裁判后再继续审理本案。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票据里的各项目具体用途及真伪性不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求金额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并未显示该费用中各项目的具体用途,亦未提供相应用药清单明细等材料与该医疗收费票据相印证,单纯从该医疗收费票据无法体现是(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案产生的相关医疗费,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来看,该医疗费发生在2018年11月16日,至今已有近五年之久,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部分医疗费,该医疗费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申46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因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8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3年2月20日申请再审,因此关于原告受伤事宜,各方责任未最终明确,不能以该判决认定被告某某电梯公司占80%的责任,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再审作出最终裁判后再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购买4台乘客电梯,由某某电梯公司负责运送到某某公司位于佛冈县石角镇龙溪中路的**栋工地,并负责安装及配合某某公司进行验收。2018年11月9日中午13时50分,某某电梯公司运送电梯部件至**栋工地围墙外的公路边,某某电梯公司在利用某某建筑公司管理的塔吊卸电梯配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装载、堆放的其他电梯部件倒塌、滑落致行人原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垫付了***在佛冈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0511.50元外,还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7日间垫付费用187540元给***,***的儿子***在《收据》中签名认可。
2020年9月17日,***因上述事故造成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某某电梯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粤182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电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18民终25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粤182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1821民初2798号]重审,经审理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47281.32元(此费用不包括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为***支付在佛冈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0511.5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60880.12元,由某某电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某某电梯公司赔偿208704.1元(260880.12元×80%)给***;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赔偿26088.01元(260880.12元×10%)给***,此款在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给***的187540元中扣减,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给***的其他相关费用,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某某建筑公司赔偿***26088.01元(260880.12元×10%)。***、某某电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粤18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4月13日,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及其儿子***,要求***、***共同返还垫付款201963.49元。本院立案[案号为(2023)粤1821民初1189号]审理,并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粤18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认定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共计228051.5元(含2018年11月16日垫付***在佛冈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0511.50元),***领取了超出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按(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应承担***损失的10%责任范围赔偿款项,***应返还金额197912.34元(228051.5元-26088.01元-40511.5元×10%)给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因***在判决前已经返还了15万元,遂判决***返还47912.34元给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驳回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某某电梯公司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8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审查,并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粤民申46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6日医疗收费票据记载的医疗费40511.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电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该焦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11.5元,是***在2018年11月9日中午被某某电梯公司卸货时车上装载、堆放的其他电梯部件倒塌、滑落致其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本院(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原告对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已于2020年9月17日提起诉讼,由于该医疗费由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垫付,且某某电梯公司、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等各方责任尚未确定,***在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括该40511.5元医疗费,但不代表***放弃该40511.5元医疗费主张。(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含上述40511.5元医疗费)在(2023)粤1821民初1189号案中主张***返还,(2023)粤182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对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40511.5元医疗费扣减佛冈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事故10%责任的部分后予以返还。故40511.5元医疗费是***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更何况,(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1月10日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某某电梯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分别按(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份额对其医疗费40511.5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某某电梯公司辩称***该医疗费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某某电梯公司对维持本院(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的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386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粤民申46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原告***主张按(2021)粤1821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对其医疗费40511.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051.15元(40511.5元×10%);由被告某某电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409.2元(40511.5元×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冈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51.15元给原告***;
二、被告某某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409.2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佛冈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某某电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316元。因原告***同意被告佛冈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梯(珠海)有限公司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本院向其退还,被告佛冈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电梯(珠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