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03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庄成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宋跳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强,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系**贵儿子)
被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355号世纪花园配套用房201室。
法定代表人:龚永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99号水景公园贵都5-107。
法定代表人: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连云港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庄成喜,被告**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强,被告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被告海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扣件总计95799只、钢管总计177342.3米、顶丝592根,支付租金共暂计4306479.72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支付违约金215324元(4306479.72×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共同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约定在“东海水晶公园”工地上使用原告和千业公司的钢管及配件,被告**贵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千业公司按约定将被告所需的钢管及配件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的钢管及配件。2017年10月3日,经被告**贵与千业公司核算确认,自2013年2月20日至今,被告东某公司共租用千业公司扣件126191只,归还95713只,还欠30478只未还;租用钢管391262.3米,归还294620米,还欠96642.3米未还;租用顶丝14772根,归还12893根,还欠1879根未还;被告东某公司拖欠千业公司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528679.39元,截止起诉时的2018年5月31日欠租金2873618.45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东某公司及**贵以现金及房款等方式共支付千业公司租金595600元,最终欠付租金2278018.45元。2017年10月21日,经被告**贵与原告***核算确认,自2013年1月30日至今,被告东某公司共租用扣件119749只,归还54428只,还欠65321只未还;租用钢管143347.5米,归还62647.5米,还欠80700米未还;租用顶丝12141根,归还13428根,多还1287根;被告东某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为2154260.47元,截止起诉时的2018年5月31日欠租金2474061.27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东某公司及**贵以现金及房款等方式共支付原告***租金445600元,最终欠付租金2028461.27元。因案外人千业公司与原告***系常年合作经营关系,在千业公司向被告东某公司出租的钢管、扣件等建材中,大部分都是原告的,加之千业公司还拖欠原告的租金一直未付,故案外人千业公司将被告东某公司未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以及拖欠的租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东某公司及**贵在东海水晶公园工地上共欠原告***扣件95799只未还;钢管177342.3米未还;顶丝592根未还,租金暂计4306479.72元未付。另外,被告**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且**贵是东海水晶公园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系“东海水晶公园”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辩称:1、2017年10月21日与原告核算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不真实,原告将之前的被告未经手的旧账(钢管50510米、扣件20119只)也计算在内,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钢管30190米、扣件45202只。2、租金算法不合理,2016年时租金就已经下调,原告与千业公司的租金没有下调。3、原告计算租金时少计算了我们多支付的20万元。4、扣件少82834只、钢管118610.4米、顶丝180根,我方计算的租金是1734020.7元。5、10月3日**贵签字的租金计算,只是承认材料数量,但并不认可原告的材料租金计算方法。6、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计算租金和材料时,将**贵其他工地上的材料也牵扯到涉案工地上,牵扯的租金金额大概是797000元,钢管50510米、扣件20119只,与本案无关。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1、东某公司从未与原告和千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2、被告**贵与原告和千业公司的结算与被告东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3、东某公司将脚手架项目承包给被告**贵经过结算,分AB区和D区,总价款4425024.96元。东某公司已实际支付4411452元,剩13572.96未付。4、被告东某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5、东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贵的妻子偷盖,涉案合同除了证明印章之外,从合同的协商到合同的履行,特别是付款以及结算,东某公司都从来没有参与过,东某公司也未授权**贵去进行租金结算,原告也从未向东某公司主张过涉案租金。
被告海星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如果实际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既非涉案租赁合同当事人,更非涉案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没有合同依据。最后,答辩人是与东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目前为止该工程建设尚未完工,仍然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到竣工验收阶段,如验收未合格,答辩人则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不具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再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欠款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仅仅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班组承包协议,***东海水晶公园发货单(65份,共33页)、回收单(52份,共52页),千业公司东海水晶公园发货单(149份,共75页)、回料单(76份,共38页),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认购确认书及发票各2份,千业公司租金计算清单(2013年2月20日-2017年7月31日)、千业公司租金计算清单(2013年2月20日-2018年5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2012年12月20日-2017年8月5日)、***租金计算清单(2012年12月20日-2018年5月3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签收回执单,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猴嘴安居房工地上的老账租单和回单,架子工班组决算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8日,海星公司将东海水晶国际广场-晶都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发包给东某公司建设。2013年2月3日,东某公司与**贵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东某公司将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A-B楼工程的脚手架供应、搭设和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贵。2014年6月19日,东某公司又与**贵签订了一份《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东某公司将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D楼工程的脚手架供应、搭设和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贵。
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向**贵在东海水晶公园工地运送钢管、扣件。2013年2月6日,千业公司、***、**贵签订一份《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为千业公司,承租方为**贵、东某公司。合同载明:工地名称为东海水晶花园工地;货物名称、计价单位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上来一个月付结账租金的50%,待裙楼封顶时一个月内付裙楼租金的50%,主体封顶时一个月内付至结账租金的50%,拆架前付至结账租金的65%,剩下的拆架后10个月内付清。承租方由于使用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物品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如不能修复或丢失,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只6元赔偿。承租方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租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承租方如拖欠租金,乙方自愿承担逾期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报停时间每年春节前10天后10天,农忙6月16日-30日,9月16日-30日。合同尾部出租方加盖了千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刘一千、***签名。承租方加盖了东某公司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项目部专用章,联系电话为**贵号码,**贵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写明了**贵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千业公司和***分别向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工地供应钢管、扣件,发货单中租用单位均填写为**贵,接收人大部分为**贵、叶某强、叶某。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的钢管及配件。
2017年10月3日,被告**贵与千业公司核算确认,自2013年2月20日至今,共租用千业公司扣件126191只,归还95713只,还欠30478只未还;租用钢管391262.3米,归还294620米,还欠96642.3米未还;租用顶丝14772根,归还12893根,还欠1879根未还;拖欠千业公司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528679.39元。千业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单首部承租单位载明:**贵租刘一千,在最后一张租金计算单尾部加盖了千业公司印章,并注明:**贵租刘一千家,钢管少96642.3米,扣件少30478只,顶丝少1879只。**贵签名确认。
2017年10月21日,经被告**贵与原告***核算确认,自2013年1月30日至今,共租用扣件119749只,归还54428只,还欠65321只未还;租用钢管143347.5米,归还62647.5米,还欠80700米未还;租用顶丝12141根,归还13428根,多还1287根。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拖欠***租金为2154260.47元。***提供的租金计算单首部承租单位载明:**贵租***。**贵在租金计算单最后一次签名并注明:此账已核算过。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海星公司将其开发的东海水晶公园第D幢1单元802室房产一套转给千业公司作为抵付欠千业公司的钢管、扣件租金335607元。同日,被告海星公司将其开发的东海水晶公园第D幢1单元702室房产一套转给***作为抵付欠***的钢管、扣件租金335607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贵以现金及房款等方式共支付千业公司租金595600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东某公司及**贵以现金及房款等方式共支付原告***租金445600元。
2018年5月20日,案外人千业公司向东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东某公司,因我出租给你的钢管扣件主要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你应当返还我的钢管96642.3米,扣件30478只,顶丝1879根;欠我的租金暂定2278018.45元(东海水晶公园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暂计2873618.45元,已支付595600元,尚欠租金2278018.45元)等全部债权(包括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全部租金),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它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作出说明: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扣件95799只、钢管177342.3米、顶丝592根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解除《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同时表示在本案中主张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前的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须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贵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以满足该四方面构成要件为前提条件。结合本案,1、**贵不是东某公司的职工,东某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贵与千业公司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但**贵却以东某公司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项目部施工队的名义与千业公司签订合同,**贵的该签订合同行为显然是无权代理行为;2、千业公司、***与**贵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前,原告***已向东某公司施工的水晶公园国际广场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知道**贵是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并且《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上也加盖了“东某公司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项目部专用章”,综合以上表象,千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贵是可以代表东某公司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项目部与其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3、庭审中,**贵陈述“如合同中不加盖施工单位印章,千业公司和***就不再继续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由此可见,千业公司签订该《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时认定的合同相对方是东某公司,而非**贵个人,事实上,千业公司和***亦要求东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在《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加盖了单位印章,故千业公司和***已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防范义务,应认定其在签订该《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时系善意且无过失;4、千业公司和***与**贵签订的《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千业公司和***已按约提供租赁物,东某公司、**贵亦与千业公司、***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该行为已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综上,应认定**贵与千业公司、***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贵以东某公司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千业公司、***签订合同,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东某公司承担。本案《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首部承租人一栏中也写明**贵为承租人,且**贵在该合同尾部签署签名确认,因此,东某公司与**贵应当为共同承租人。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海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海星公司在欠付东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返还扣件95799只、钢管177342.3米、顶丝592根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也作出说明该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千业公司与**贵于2017年10月期间的对账核算,**贵欠千业公司扣件30478只、钢管96642.3米、顶丝1879根未还;**贵欠***扣件65321只、钢管80700米未还,顶丝多还1287根。千业公司已将**贵所欠的租赁物全部转让给***,因此,**贵欠***的租赁物总数为扣件95799只、钢管177342.3米、顶丝592根。根据对账单记载,**贵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欠千业公司的租金为2528679.39元,截止至2017年8月5日欠***租金为2154260.47元。而**贵、东某公司仅分别支付了595600元和445600元。被告**贵、东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贵仍未能支付。原告***依法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贵返还上述租赁物。
关于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贵至2018年5月31日,拖欠租金金额为4306479.72元。根据双方确认的租金计算单反映,**贵租赁千业公司租赁物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528679.39元,另外还欠千业公司扣件30478只、钢管96642.3米、顶丝1879根未还。**贵租赁***租赁物截止至2017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为2154260.47元,另外还欠***扣件65321只、钢管80700米未还,顶丝多还1287根。原告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租金计算单确认的租金价格计算,千业公司部分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344939.06元,***部分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319800.8元。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报停时间35天,在此期间,**贵未归还的租赁物为扣件95799只、钢管177342.3米、顶丝592根,根据约定的价格扣件0.005元/只/天,钢管0.01元/米/天,顶丝0.015元/根/天计算,上述租赁物35天租金合计为79145.43元。扣除已付给千业公司的租金595600元和已付给***的租金445600元,**贵截至2018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4227334.29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贵拖欠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拖欠租金的5%违约金,即4227334.29元×5%=211366.71元。关于被告**贵提出双方对账计算方法有误、***将**贵以前在其它工程中租用的租赁物算到本案东海水晶公园工程,应予扣除。但根据***提供的经租赁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材料供应单、退料单以及租金核算单计算,被告**贵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贵、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扣件95799只、钢管177342.3米、顶丝592根。
三、被告**贵、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227334.29元(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违约金211366.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东盛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应庆国
审 判 员 张坤瑞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