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民初2464号
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小盘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355号世纪花园配套用房201室。
法定代表人:龚永本,该公司经理。
原告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司法鉴定费21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东盛公司曾起诉中和公司合同纠纷,主张中和公司支付工程损失35万元,但东盛公司购买的混凝土非原告生产,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于是申请对东盛公司持有各项报告所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中和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21490元。2019年8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东盛公司持有各项报告所加盖的印章印文不是中和公司的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所购买的混凝土非原告生产的。同年9月5日,东盛公司未如期参加庭审,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中和公司认为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东盛公司承担。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海州区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海州区,故本案无合同履行地在海州区,应由被告东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东盛公司住所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故本案应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时恒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金 鑫
书 记 员 朱珊珊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