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221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梅花,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被告***女儿。

被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世纪花园配套用房**。

法定代表人:龚永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水晶公园贵都5-107iv>

法定代表人:周继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西门村**v>

法定代表人:刘一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成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东盛公司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苏07民终312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79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叶梅花,被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张宏,被告海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继德,第三人千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的建材租赁合同,并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总计95799只、钢管总计177342.3米、顶丝592根,支付租金共暂计4306479.72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支付违约金215324元(4306479.72*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千业公司共同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约定在“东海水晶公园”工地上使用原告和千业公司的钢管及配件,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千业公司按约定将被告所需的钢管及配件交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的钢管及配件。2017年10月3日,经被告***与千业公司核算确认,自2013年2月20日至今,被告东盛公司共租用千业公司扣件126191只,归还95713只,还欠30478只未还;租用钢管391262.3米,归还294620米,还欠96642.3米未还;租用顶丝14772根,归还12893根,还欠1879根未还;被告东盛公司拖欠千业公司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528679.39元,截止起诉时的2018年5月31日欠租金2873618.45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东盛公司及***以现金及房款等方式共支付千业公司租金595600元,最终欠付租金2278018.45元。2017年10月21日,经被告***与原告***核算确认,自2013年1月30日至今,被告东盛公司共租用扣件119749只,归还54428只,还欠65321只未还;租用钢管143347.5米,归还62647.5米,还欠80700米未还;租用顶丝12141根,归还13428根,多还1287根;被告东盛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为2154260.47元,截止起诉时的2018年5月31日欠租金2474061.27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东盛公司及***以现金及房款等方式共支付原告***租金445600元,最终欠付租金2028461.27元。因第三人千业公司与原告***系常年合作经营关系,在千业公司向被告东盛公司出租的钢管、扣件等建材中,大部分都是原告的,加之千业公司还拖欠原告的租金一直未付,故第三人千业公司将被告东盛公司未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以及拖欠的租金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东盛公司及***在东海水晶公园工地上共欠原告***扣件95799只未还;钢管177342.3米未还;顶丝592根未还,租金暂计4306479.72元未付。另外,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且***是东海水晶公园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连云港海星置业有限公司系“东海水晶公园”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2014年-2016年归还给被答辩人的钢管、扣件没有冲抵东海工地返还的钢管、扣件数目内,在东海工地2012年底至2015年施工期间,答辩人直接从东海工地拉给被答辩人的钢管53614.7米,被答辩人单方面将东海工地归还的钢管抵充***20**年至2012年在猴嘴安居房工程和BRT站台工程所拖欠的钢管、扣件。而不顾东海工地时间段和归还地点及配件回收单联号的客观事实,加重了东海工地和项目部的租金和返还财产的责任。2、本案中在2009年***就和被答辩人从事钢管租赁业务,被答辩人也知道***是以个人身份和其发生租赁关系,在2018年8月30日的庭审笔录第二十四页“原告认为在租赁合同前,原告明确表示只和被告二(东盛公司)签订合同,那么才会将钢管,扣件拉到工地,而被告一直是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和原告具体对接租赁工作的落实。”这段话明显反映出***所说的与事实自相矛盾,***强调只有和东盛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后才将钢管、扣件拉到工地,而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向东海工地发货,其与***早在2009年至2012年一直都有租赁业务,详见2012年猴嘴工地和BRT工地还回单。东海工地结束后,在2015年新海实验中学的项目上与被答辩人也还有合作,并不是非要有东盛公司项目部作为主体才出租钢管。在东海工地上,A-B区工程结束后,大部分钢管还给了被答辩人,D区做地下室又用了大量钢管,D区工程结束后,***又拖走两车钢管到新海实验中学工地上。A-B区、D区可以通过工程审计的办法可以发现,被答辩人起诉的钢管用量远远超过工程施工实际用量。钢管作为一个种类物,在工程实际施工中是滚动使用的,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年租赁合作关系中,一直都是滚动使用的,无法将***在东海工地上租赁的钢管与其他工地上租赁的钢管绝对的割裂开来。但是本案中所有的钢管租赁都是***与被答辩人之间作为个人的租赁关系。3、双方对房屋抵扣的金额335607元没有争议,但是认为从被东盛公司或被告海星公司手中抵扣,还是从被告***手中抵扣存在争议。答辩人提供的收据证明是***抵给***和刘一千的。这房子是答辩人先从东盛公司项目部抵过来四套,答辩人又抵一套给被答辩人,又抵了一套给刘一千,这有***书写给***的收据为证,收据抬头写的是***三个字,证明这两套房是***抵给***和刘一千的。4、租金的计算时间一直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也是错误的,合同中第三条:付款方式,对租赁的租金约定了固定的支付时间,主体封顶、拆架时间,如果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只产生逾期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而不是无休止的计算租赁物的租金,按原告计算的租金已经远远超过了钢管本身的价值,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租金,又对丢失的钢管和扣件承担赔偿金,是双重赔偿。答辩人认为在东海工地拆架时间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关键时间点,拆架时间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应当按丢失的钢管和扣件价格进行计算赔偿金,而不是以租用钢管和扣件的价格一直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如果原告放任自己的权利,不进行主张,是不是法院一直迁就原告,一直计算至无限长的时间,这也加重了答辩人给付租金义务,违背了合同签订时双方本来的意思表示,最后导致租金被无限扩大,租金远远超过了钢管本身的价值,最后再按丢失价格再计算赔偿金。原告就是故意不积极起诉维权,对于这种租金过高,而且是出租人故意扩大的损失,答辩人要求法院主动降低租金。对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按出借时的约定价格进行计算赔偿金。5、对两份答辩人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的意见:2017年10月份,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哄骗下,签订了确认单。被答辩人当时口头承诺只要将丢失的钢管和扣件归还,所欠的租金就不要了。当时所确认的只是数量,对于租赁的单价在2016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合同中都已经降低了,而被答辩人没有向下调整,哄骗答辩人签字,对东海工地已经归还的钢管数量也没有进行扣减,被答辩人说多算的账都由东盛项目部还,将来执行东盛公司更好执行。而原一审判决答辩人也承担接近600万的巨额债务,感觉被被答辩人欺骗了。6、关于偷盖项目部公章的意见,2013年2月3日东盛公司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了A-B楼《班组承包协议书》(脚手架),基于《班组承包协议书》,***与千业公司在2013年2月6日签订了《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当时并没有项目部盖章,***要求***前妻盖章。到了5月份,***前妻偷偷到项目部偷盖了项目部的章,这个有***与***谈话录音为证。原一审庭审中***前妻陈银宝也出庭作证承认偷盖公章的行为。对偷盖公章的行为,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二)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本案陈银宝不是东盛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其盖章的行为应当对东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7、原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违约金211366.71元是错误的,因为对方从逾期归还就一直计算租金,在租金的基础上又计算违约金,加重了答辩人违约责任,重复计算。法院如果要计算违约金,就应该从一开始拖欠的时间计算违约金,而不应该计算租金,对法院截至2018年5月31日前计算租金的时间点有异议,应当以答辩人2017年10月3日、10月21日两次签字确认时间所欠租金计算违约金,而不是将租金从10月3日、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因为所丢失的管件在2017年10月3日已经确认,再延续计算租金显失公平。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确认,对其与第三人及原告之间于2017年10月3日、10月21日的租金核算数额无异议。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1、东盛建设公司设立东盛建安公司东海水晶公园国际广场项目部,***不是项目部雇佣人员,不是项目部聘用的管理人员,也不是项目部代理人,***的任何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无权代表东盛建设公司。2、东盛建设公司从未与***、刘一千订立过任何合同,2018年8月30日,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前,东盛建设公司也都不认识他们。原告与东盛东盛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选择东盛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东盛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2013年2月3日,东海县水晶公园广场项目部与***签订A-B楼《班组承包协议》,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结算;2014年6月19日,东海县水晶公园广场项目部与***签订D楼《班组承包协议》,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总价款4425024.96元,东盛建安公司东海水晶公园国际广场项目部将款项已全部付清给***。4、原告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从未向东盛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千叶公司2018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实质上是合同转让,不是债权转让。东盛建设公司认为从未与千叶公司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与千叶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千叶公司的行为对东盛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6、千叶公司2018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如果是债权转让,在二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未向债务人***通知,故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形式,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应驳回。综上,原告对东盛建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东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星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千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班组承包协议,***东海水晶公园发货单、回收单,千业公司东海水晶公园发货单、回料单,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认购确认书及发票,千业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租金计算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签收回执单,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猴嘴安居房工地上的老账租单和回单,架子工班组决算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在本案所涉东海水晶国际广场-晶都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其他工程中即存在脚手架等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

2012年10月18日,海星公司将东海水晶国际广场-晶都国际购物中心工程发包给东盛公司建设,工期90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2013年2月3日,东盛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东盛公司将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A-B楼工程的脚手架供应、搭设和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工程总工期900天,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跟甲方大合同工期走。同时约定,“乙方在供应本工程材料(钢管扣件)遇到问题时,乙方需要甲方一起解决问题,如钢管扣件供应商需要甲方盖章作为保障时,甲方应给予配合,以确保工程进度。”2015年4月21日,东盛公司与***就上述协议中所涉的A-B楼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价款结算。2014年6月19日,东盛公司又与***签订了一份《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东盛公司将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D楼工程的脚手架供应、搭设和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2015年12月29日,双方就上述协议中所涉的D楼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价款结算。

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在东海水晶公园工地提供钢管、扣件。

2013年2月6日,千业公司、***、***签订一份《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为千业公司,承租方为***。合同载明:工地名称为“东海水晶花园工地”;货物名称、计价单位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5元。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上来一个月付结账租金的50%,待裙楼封顶时一个月内付裙楼租金的50%,主体封顶时一个月内付至结账租金的50%,拆架前付至结账租金的65%,剩下的拆架后10个月内付清。承租方由于使用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物品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如不能修复或丢失,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只6元赔偿。承租方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租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承租方如拖欠租金,乙方自愿承担逾期租金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报停时间每年春节前10天后10天,农忙6月16日-30日,9月16日-30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了千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刘一千、***签名。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写明了***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5、6月间,被告***的前妻陈银宝持上述租赁合同,至东盛公司在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的项目部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东盛公司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项目部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千业公司和***分别向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工地供应钢管、扣件,发货单中租用单位均填写为***,接收人为***及其亲属。

2017年10月3日,被告***与千业公司核算确认,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租用千业公司扣件126191只,归还95713只,还欠30478只未还;租用钢管391262.3米,归还294620米,还欠96642.3米未还;租用顶丝14772根,归还12893根,还欠1879根未还;拖欠千业公司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528679.39元。千业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单首部承租单位载明:***租刘一千,在最后一张租金计算单尾部加盖了千业公司印章,并注明:***租刘一千家,钢管少96642.3米,扣件少30478只,顶丝少1879只。***签名确认。

2017年10月21日,经被告***与原告***核算确认,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7年8月5日,共租用扣件119749只,归还54428只,还欠65321只未还;租用钢管143347.5米,归还62647.5米,还欠80700米未还;租用顶丝12141根,归还13428根,多还1287根。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拖欠***租金为2154260.47元。***提供的租金计算单首部承租单位载明:***租***。***在租金计算单签名并注明:“此账已核算过”。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海星公司以335607元价格将其开发的东海水晶公园第D幢1单元802室房产一套转给千业公司。同日,被告海星公司以335607元将其开发的东海水晶公园第D幢1单元702室房产一套转给***。千业公司及***均未支付上述购房房款,在东盛公司与***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了上述房屋的价款,现东盛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三人千业公司以现金及房屋折款等方式共获得租金595600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以现金及房屋折款等方式共获得租金445600元。

2018年5月20日,第三人千业公司向东盛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东盛公司,因我出租给你的钢管扣件主要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你应当返还我的钢管96642.3米,扣件30478只,顶丝1879根;欠我的租金暂定2278018.45元(东海水晶公园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暂计2873618.45元,已支付595600元,尚欠租金2278018.45元)等全部债权(包括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全部租金),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它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庭审中,被告***的前妻陈银宝出庭作证,称其盗盖项目部公章。2019年7月26日,东盛公司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项目部的王士兵向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的前妻陈银宝盗盖项目部公章。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陈银宝作出讯问笔录一份,陈银宝承认是其在2013年5月6月间自行偷盖。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陈银宝涉嫌伪造企业证明文件案件已经过追诉时效,决定终止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千业公司、***与***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对于东盛公司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本案租金计算如何确定。就上述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一、千业公司、***与***签订的《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对于东盛公司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须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中***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以满足该四方面构成要件为前提条件。具体到本案:

第一,本案原告***在签订本案2013年租赁合同前,即已经与被告***在其他工地有过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之前的实际身份,应当有所了解,并在本次交易中予以严格核实,故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实际身份存在疏于核实的情况。

第二,原告***就水晶公园工地钢管及扣件的供应实际开始时间是在2012年的12月份,即在2013年2月3日东盛公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之前,同时也是本案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在***未提供任何证明有代理权的文件的情况下,原告***即应***要求开始向水晶公园工地提供租赁物,对被告***的代理权限疏于核实。

第三、在后期提供租赁物时,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完全按照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所提供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中限定的A、B楼,而是对D楼也提供了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范围、实际所需数量存在疏于调查监督的放任行为。

第四,第三人千业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时,所依据的是***作为乙方与东盛公司作为甲方的班组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了“乙方在供应本工程材料(钢管扣件)遇到问题时,乙方需要甲方一起解决问题,如钢管扣件供应商需要甲方盖章作为保障时,甲方应给予配合,以确保工程进度。”该内容中“保障”一词的表述表明,即便东盛公司盖章也仅是起到保障作用,并非租赁主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班组承包协议中该条内容的涵义疏于判断核实。

第五,第三人千业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时,东盛公司并无人员在场,且上述三者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而东盛公司盖章系在2013年5、6月间,东盛公司盖章距离本案合同最初的签订时间,间隔数月。且系由被告***的前妻陈银宝持上述合同,至东盛公司在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的项目部办公室,趁无人之机加盖。盖章时,原告***及第三人千业公司均未在场,此后也未再到东盛公司进行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合同中东盛公司的盖章真伪、盖章经过等情况疏于跟踪核实。

第六,上述合同签订后,千业公司和***分别向东海水晶公园水晶国际广场工地供应钢管、扣件,但发货单中租用单位均填写为***,接收人为***或其亲属。双方最后结算也是与***个人进行核对结算,并由***一人签字确认。

由此可见,第三人千业公司、原告***在签订该《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合理防范义务,疏于审查核实,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东盛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租金计算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千业公司与***于2017年10月间的对账核算,***欠千业公司扣件30478只、钢管96642.3米、顶丝1879根未还;欠***扣件65321只、钢管80700米未还,顶丝多还1287根。千业公司已将对***所欠租赁物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因此,***欠***的租赁物总数为扣件95799只、钢管177342.3米、顶丝592根。根据对账单记载,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欠千业公司的租金为2528679.39元,截止至2017年8月5日欠***租金为2154260.47元。而***仅分别支付了595600元和445600元。被告***拖欠租金未付,经结算后仍未能支付。原告***依法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

关于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地下室上来一个月付结账租金的50%,待裙楼封顶时一个月内付裙楼租金的50%,主体封顶时一个月内付至结账租金的50%,拆架前付至结账租金的65%,剩下的拆架后10个月内付清。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提供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中已载明A-B楼工程的脚手架供应、搭设和拆除工程总工期900天,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均应知道该工程的时间,并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采取通知、催要、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时间推算,脚手架工程结束时间应为2015年6、7月份左右,按《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约定,拆架后10个月内应付清全部款项,即在2016年上半年应付清全部款项,该期限到期后,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及时跟踪设备拆架情况,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2017年10月3日,被告***与千业公司核算确认拖欠千业公司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2528679.39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核算确认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拖欠***租金为2154260.47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按双方结算时确认的数额支持本案租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租金共计4682939.86元。扣除已付给千业公司的租金595600元和已付给***的租金445600元,未付租金为3641739.86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拖欠租金的5%违约金,即3641739.86元×5%=182087元。

《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中对顶丝的赔偿价格未予约定,经本院征求原告***及被告***的意见,双方一致同意按每根8元予以赔偿。故未归还的租赁物扣件95799只、钢管177342.3米、顶丝592根,被告***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双方认可的价格予以赔偿,即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顶丝每根8元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当庭对债权转让再次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中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有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海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海星公司在欠付东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租金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第三人连云港市千业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模板及配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扣件95799只、钢管177342.3米、顶丝592根。如不能返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顶丝每根8元予以赔偿。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641739.86元,违约金18208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4733元,原告自行负担6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春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钢

人民陪审员  孙林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茆善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