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华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苏070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某电厂3、4号机组部分BOP子***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分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承包人有权以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出具的结算资料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14.2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无异议的出具最终结算单;承包人对结算资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补充资料,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具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须同时具备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印章和相关结算人员签字方为有效。”根据前述约定,双方在未办理完成最终结算手续的情形下,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南通华景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某电项目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该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完工,2020年1月10日上诉人项目部制作了《分包工程完竣工验收汇签单》,汇签单显示各部门就该分包工程验收结果为无意见。2020年4月5日,就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签订了《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最终金额确认书》、《分包结算协议》,《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最终金额确认书》由上诉人项目部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分包结算协议书》由上诉人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上诉人某电项目部公章,同日上诉人项目部制作了《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请表》连同上述结算材料原件交上诉人财务部门审核付款。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作证,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可上述事实。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具的《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最终金额确认书》、《分包结算协议》共同构成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单,且该结算资料上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和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双方于2020年4月5日己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8866431.68元。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项目部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项目部与其他分包人也是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方式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2.上诉人提出该工程需经公司层面审核通过方为最终结算并无事实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来看,首先双方没有约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需要经过公司层面审核通过,只是约定最终结算单同时具备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印章和相关结算人员签字方为有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上有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以及结算人员的签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公司层面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程序和手续,以此来证明该工程并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请表》来看,该工程已经结算,并已进入付款程序,上诉人是认可该工程的结算时间和金额,只因上诉人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以此来拖延付款。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南通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南通华景公司工程款1555794.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中建二局公司全部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6月30日,南通华景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二局公司某电项目部(承包人)签订《某电厂3、4号机组部分BOP子***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电厂3、4号机组冷却水泵房及部分BOP子***工程土(石)方工程;1.2工程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后云台山南麓;5发包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3.1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如下方式确定:采用综合单价模式,结算以正式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计算的且经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量乘以相应的综合单价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玖万柒仟柒佰玖拾***角柒分,小写2,097,795.17元。第4条合同工期4.1开工日期:消防子项开工时间拟定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以开工前发包人批准的承包人进度计划上的开工日期为准;完工日期:以开工前发包人批准的承包人进度计划上的完工日期为准。9.2.1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1)分包人于每月26日向承包人提交工程进度款请款申请资料,经承包人审核同意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相应进度款后30日内支付分包人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90%。支付前需扣除质量安全罚款、双方约定的其他应扣除的费用。3)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5%。4)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11.5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分包人应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工程验收的相关规定及承包人/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的有关要求,提前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天内组织验收。13.1质量保修期: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条款执行。13.2质量保证金: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分包人在保修期届满向承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经承包人核实,扣除承包人垫付的费用后(如果有),向分包人无息返还分包合同相应的质量保证金。1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分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承包人有权以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出具的结算资料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14.2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无异议的出具最终结算单;承包人对结算资料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分包人进行修正和补充资料,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具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须同时具备承包人结算主管部门印章和相关结算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双方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正式移交给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缺陷责任期: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结算并竣工资料按承包人规定移交后,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承包人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5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某电站3、4号机组部分BOP子***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暂定总价由2,097,795.17元(大写人民币为贰佰零玖万柒仟柒佰玖拾***角柒分),增加至7,700,000元(大写人民币为柒佰柒拾万元整);二、本协议为《某电站3、4号机组部分BOP子***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除本协议明确规定以外,其他条款均执行《某电站3、4号机组部分BOP子***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规定。以上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处均加盖了“中建二局公司某电项目部”印章并由时任项目经理签字。
中建二局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制作《分包工程完竣工验收汇签单》,该会签单由中建二局公司项目工程部、综合部、商务部、质保部、技术部、安全部、物资部相关人员及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分别签字确认,显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汇签单显示各部门验收结果为无意见。2020年4月5日,南通华景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最终金额确认书》《分包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价为8866431.68元。其中《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最终金额确认书》由中建二局公司项目商务部工作人员***、项目商务经理曾亮、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分包结算协议书》由中建二局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建二局公司某电项目部公章。另于2020年4月5日制作《分包工程完工结算申请表》,该表由中建二局公司项目商务、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物资、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述相关文件由中建二局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份左右向南通华景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发送了扫描件,未交付原件。
中建二局公司已向南通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7310637.32元,南通华景公司已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了面额为8866431.68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根据中国核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相关信息,某电站3号机组于2017年8月18日完成首次装料,2018年2月15日具备商业运行条件。4号机组于2018年8月25日完成首次装料,2018年12月22日具备商业运行条件。上述两个机组于2020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中建二局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一份《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显示3号机组建安工程于2013年2月23日开工,2018年7月3日完工,于2021年1月19日验收通过。中建二局公司称该证书中载明的项目是其承包的工程中最后一个分项的验收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从2021年1月19日起算。理由如下:1.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正式移交给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而中建二局公司提供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也明确显示工程最终移交给业主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2.南通华景公司所称的3号机组2017年8月18日、4号机组2018年8月25日,上述日期只是两个机组的首次装料日期,并非竣工验收日期;3.本案也不适用业主使用时间为竣工日期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只有在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经相关竣工验收,故应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故质保期并未届满。
关于南通华景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南通华景公司提供的《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最终金额确认书》《分包结算协议书》虽系扫描打印件,但上述文件系中建二局公司工作人员向南通华景公司出具,有中建二局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应当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至于中建二局公司所称的公司层面尚未最终确认该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原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时,中建二局公司加盖的即是项目部的公章,现中建二局公司与与南通华景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公章,该结算方式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有效结算方式;其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中建二局公司的结算方式需公司何种层面的何人同意方才具备最终结算效力;再次,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载明,中建二局公司无异议的出具最终结算单,有异议的,要求分包人修正和补充后出具最终结算单,现中建二局公司项目部已经于2020年4月确认了该工程款金额,而至今两年多时间,中建二局公司称公司层面仍未确认,且称系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相互推诿所致,即使双方最终结算需所谓公司层面同意,也实属中建二局公司故意拖延结算;最后,在中建二局公司与其他分包人的工程结算方式上,也与本案相同,即由项目部结算并向分包人发送结算的扫描件,中建二局公司在诉讼中也均认可该结算结果,说明中建二局公司项目部有权进行结算。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8866431.68元,已付7310637.32元,**1555794.36元未付,扣除质保金443321.58元(8866431.68元×5%)后,中建二局公司尚应支付南通华景公司1112472.78元。
关于南通华景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合同第9.2.1.(1).4)条的约定,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即8866431.68元×95%=8423110.10元,而双方竣工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5日,故中建二局公司要求尾款1112472.78元自2020年4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二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华景公司工程款1112472.7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通华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2元,减半收取9401元,由南通华景公司承担2679元,由中建二局公司承担672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双方是否已经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南通华景公司主张依据中建二局公司工作人员向南通华景公司出具的《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最终金额确认书》《分包结算协议书》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中建二局公司称:最终结算单须同时具备中建二局公司结算主管部门印章和相关结算人员签字方为有效,双方并未办理完成最终结算手续的情形下,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中建二局公司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最终结算,中建二局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中建二局公司对分包的事实不存在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在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在结算协议书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公章,因此,双方结算是有效结算,双方均应依据结算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其次,中建二局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说明其结算主管部门是何部门、结算人员是谁,也未明确约定该结算协议需要该公司的何人同意方才具备最终结算效力。因此,中建二局公司上诉称“结算协议没有公司公章,不认可项目部的章”没有合同依据,其内部对工程款的审批流程,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1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光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