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

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小官桥路**。
法定代表人:娄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荣炳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声称是证据原件的《补充协议书》,经上诉人辩认,确认是一份非法变造的伪证。上诉人当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认为该《补充协议书》中上诉人的印章、签名均是采用影印的方式套印上去的,故申请进行书证真伪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诉求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91283元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支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置条件:1、工程完工甲方收到发包方付款之后;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结算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审已经查明1、至今发包方新昌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2、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荣炳建筑公司答辩称:荣炳建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原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昌源公司述称:荣炳建筑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书》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协调的,当时金桃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谈,该补充协议书由金桃公司的法务***起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荣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桃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255870元;2、判令新昌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荣炳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桃公司、新昌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新昌源公司(甲方)与金桃公司(乙方)签订《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桃公司承建新昌源公司的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施工范围:1、本项目涉及的土建及装置区运输、消防及排污工程的施工安装。2、利旧设备及附属电气仪表原件的拆除移位、新旧设备的安装、调试、钢结构预制、安装等。3、管道、配套系统工程等。4、项目周边地面硬化。工期45天。合同价款:1、拆除搬迁安装部分按附件图纸和技术资料2900000元,含10%专用增值税、损耗、安全措施费等。2、本项目工程周边地面硬化200元/平方米,按实结算。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计算,保修期1年。
2018年5月15日,金桃公司(甲方)与荣炳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桃公司总承包“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酸性气处理项目”,其中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施工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荣炳建筑公司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愿意承担上述设备配套基础施工。建设单位新昌源公司、总包单位金桃公司,荣炳建筑公司承包范围1、设备基础。2、管廊钢结构基础。3、初期雨水收集池、管井。4、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等。5、、地面硬化暂估1000㎡工期35天。合同价款:1、上述设备基础、管廊钢结构基础、初期雨水收集池、管井、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及回填,固定总价承包,不做任何调整,固定总价480000元。2、、地面硬化每平方米190元按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税务发票:合同借款包含全部税金,荣炳建筑公司开具税率10%专用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按照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成后,收到甲方付款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五个工作日支付90%,其余10%作为***,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荣炳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完工后,金桃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截止目前,除零星小电箱以外,均安装完毕。2018年11月7日,炳荣建筑公司完成地面硬化,业主方新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地面硬化面积873㎡。在荣炳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金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8日,金桃公司发送《关于项目暂停的联络函》给新昌源公司,载明:金桃公司承揽的新昌源公司“酸性气处理装置”,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剩余零星扫尾工作需完善。新昌源公司自2018年11月18日开始停电,恢复供电时间不确定,导致金桃公司无法完成零星扫尾工作,金桃公司从2018年11月18日起暂停该项目的全部施工。新昌源公司恢复供电,具备施工条件后通知金桃公司,金桃公司来完成零星扫尾工作。新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属实”。2019年3月13日,金桃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函》给新昌源公司,载明:金桃公司承揽被告新昌源公司的酸性气处理项目,包括酸性气处理设备和项目周边地面硬化,设备价款290万,周边地面硬化200元/平方米,按实结算。合同订立后,金桃公司依约完成酸性气处理设备的制作、采购、运达新昌源公司现场进行安装,安装工作已经完成,等待开车调试,期间由于新昌源欠费停电,恢复供电尚无期。周边地面硬化工程早已竣工,经现场测量竣工面积为873平方米,新昌源应付合同价款为17.46万元。金桃公司应收取设备价款290万元,,地面硬化工程款1746万元,合计307.46万元等内容。新昌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收。
一审审理中,荣炳建筑公司提交一份《补充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金桃公司与荣炳建筑公司就付款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包括金桃公司向荣炳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斌个人账户付款27万元等内容。荣炳建筑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为原件,金桃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为打印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原件还是打印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金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打印件与原件存在不一致,一审法院也未将《补充协议书》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故对金桃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新昌源公司与金桃公司签订的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荣炳建筑公司与金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新昌源公司系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的发包方,金桃公司系总承包方,荣炳建筑公司系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的分包方。荣炳建筑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荣炳建筑公司施工的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金桃公司已在荣炳建筑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上安装设备,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地面硬化也已完工已经业主方新昌源公司签字确认。金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基础等固定总价480000元、、地面硬化190元/平方米×873平方米=165870元共计645870元支付工程款。金桃公司已支付390000元,尚欠工程款255870元(含10%***),有合同、图纸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荣炳建筑公司与金桃公司间的分包合同约定10%作为***,到质保期满后付清,但双方未约定质保期,可参考适用总包合同约定的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1年。业主方新昌源公司验收确认地面硬化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1年质保期未满,***64587元未到付款期限。故荣炳建筑公司主张金桃公司支付工程款255870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金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没有进行结算,新昌源公司到现在为止未支付给金桃公司工程款。荣炳建筑公司施工的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已完工,已交付使用,,地面硬化数量也经业主方新昌源公司签字确认新昌源公司有无支付工程款给金桃公司,不影响荣炳建筑公司依据分包合同向金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于金桃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桃公司辩称荣炳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且金桃公司与荣炳建筑公司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和违反后果,故金桃公司以荣炳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桃公司可另行诉讼请求判令荣炳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新昌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金桃公司总包的且垫付资金的项目,金桃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荣炳建筑公司,应该由金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炳建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金桃公司,荣炳建筑公司与新昌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仅在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发生效力,故荣炳建筑公司要求新昌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仅指承包人,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荣炳建筑公司主张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金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荣炳建筑公司工程款191283元;二、驳回荣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证据,并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金桃公司陈述:签署过荣炳建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当时也交给了荣炳建筑公司,但是,第二天通知荣炳建筑公司过来把原件销毁了,荣炳建筑公司于案件审理中提供的不是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荣炳建筑公司请求金桃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荣炳建筑公司与金桃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金桃公司与新昌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并报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合格,取得政府验收通过的批复文,该项目投产运行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合同总结算金额的90%。根据查明事实,荣炳建筑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且金桃公司已在荣炳建筑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上安装设备,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地面硬化也已完工已经业主方新昌源公司签字确认。对于荣炳建筑公司来看,其承包的基础工程和路面硬化工程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虽然目前项目尚未投产运行,但这不是荣炳建筑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因此,对于荣炳建筑公司而言,请求金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金桃公司主张其收到发包方的付款之后,且荣炳建筑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才具备向荣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荣炳建筑公司于案件审理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对于荣炳建筑公司向金桃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实质影响,是否还存在《补充协议书》原件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金桃公司申请鉴定《补充协议书》真伪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金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诉人***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