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

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与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91民初2578号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小官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娄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松林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公司)、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新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桃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255870元;2、判令被告新昌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金桃公司承包被告新昌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有关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工程款为480000元,设备基础165870元,合计为645870元。截止目前,被告金桃公司仅给付390000元,尚欠25587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新昌源公司到现在为止未给被告金桃公司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被告新昌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被告金桃公司总包的且垫付资金的项目,被告金桃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该由被告金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被告新昌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桃公司(乙方)签订《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桃公司承建被告新昌源公司的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施工范围:1、本项目涉及的土建及装置区运输、消防及排污工程的施工安装。2、利旧设备及附属电气仪表原件的拆除移位、新旧设备的安装、调试、钢结构预制、安装等。3、管道、配套系统工程等。4、项目周边地面硬化。工期45天。合同价款:1、拆除搬迁安装部分按附件图纸和技术资料2900000元,含10%专用增值税、损耗、安全措施费等。2、本项目工程周边地面硬化200元/平方米,按实结算。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计算,保修期1年。
2018年5月15日,被告金桃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桃公司总承包“新昌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酸性气处理项目”,其中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施工需要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原告为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的建筑,愿意承担上述设备配套基础施工。建设单位被告新昌源公司、总包单位被告金桃公司,原告承包范围1、设备基础。2、管廊钢结构基础。3、初期雨水收集池、管井。4、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等。5、地面硬化暂估1000㎡。工期35天。合同价款:1、上述设备基础、管廊钢结构基础、初期雨水收集池、管井、给排水管道、消防管道及回填,固定总价承包,不做任何调整,固定总价480000元。2、地面硬化每平方米190元,按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税务发票:合同借款包含全部税金,原告开具税率10%专用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按照总包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全部施工完成后,收到甲方付款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五个工作日支付90%,其余10%作为***,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完工后,被告金桃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截止目前,除零星小电箱以外,均安装完毕。2018年11月7日,原告完成地面硬化,业主方被告新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地面硬化面积873㎡。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8日,被告金桃公司发送《关于项目暂停的联络函》给被告新昌源公司,载明:被告金桃公司承揽的被告新昌源公司“酸性气处理装置”,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剩余零星扫尾工作需完善。被告新昌源公司自2018年11月18日开始停电,恢复供电时间不确定,导致被告金桃公司无法完成零星扫尾工作,被告金桃公司从2018年11月18日起暂停该项目的全部施工。被告新昌源公司恢复供电,具备施工条件后通知被告金桃公司,被告金桃公司来完成零星扫尾工作。被告新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属实”。2019年3月13日,被告金桃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函》给被告新昌源公司,载明:被告金桃公司承揽被告新昌源公司的酸性气处理项目,包括酸性气处理设备和项目周边地面硬化,设备价款290万,周边地面硬化200元/平方米,按实结算。合同订立后,被告金桃公司依约完成酸性气处理设备的制作、采购、运达被告新昌源公司现场进行安装,安装工作已经完成,等待开车调试,期间由于被告新昌源欠费停电,恢复供电尚无期。周边地面硬化工程早已竣工,经现场测量竣工面积为873平方米,被告新昌源应付合同价款为17.46万元。被告金桃公司应收取设备价款290万元,地面硬化工程款17.46万元,合计307.46万元等内容。被告新昌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补充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金桃公司与原告就付款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包括被告金桃公司向原告方项目负责人邵斌个人帐户付款27万元等内容。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书》为原件,被告金桃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为打印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原件还是打印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被告金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打印件与原件存在不一致,本院也未将《补充协议书》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金桃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新昌源公司与被告金桃公司签订的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新昌源公司系酸性气处理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金桃公司系总承包方,原告系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的分包方。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原告施工的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金桃公司已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上安装设备,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地面硬化也已完工,已经业主方被告新昌源公司签字确认。被告金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基础等固定总价480000元、地面硬化190元/平方米×873平方米=165870元,共计64587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金桃公司已支付390000元,尚欠工程款255870元(含10%***),有合同、图纸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桃公司间的分包合同约定10%作为***,到质保期满后付清,但双方未约定质保期,可参考适用两被告总包合同约定的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1年。业主方被告新昌源公司验收确认地面硬化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1年质保期未满,***64587元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桃公司支付工程款255870元,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金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价款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新昌源公司到现在为止未支付给被告金桃公司工程款。原告施工的设备配套基础建筑工程已完工,已交付使用,地面硬化数量也经业主方被告新昌源公司签字确认。被告新昌源公司有无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金桃公司,不影响原告依据分包合同向被告金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于被告金桃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桃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且被告金桃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和违反后果,故被告金桃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金桃公司可另行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新昌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被告金桃公司总包的且垫付资金的项目,被告金桃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该由被告金桃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金桃公司,原告与被告新昌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仅在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昌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仅指承包人,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1283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元,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