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荣炳建筑工程公司

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建筑工程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建筑工程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 法定代表人:华粉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第三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二航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初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交二航局第三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属于无效条款。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引最高院司法解释认定涉案合同管辖条款无效,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地点在江苏省扬州市***,且诉讼标的额为5000多万元。虽然案涉合作合同载明签约地点在镇江市,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因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扬州市***,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交二航局第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