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2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边76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敦喜,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至裁定书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书主文前简称金水公司)、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不禁止保险代为求偿权基于多个请求权基础向不同的法律主体主张。际华公司授权金水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导致案外人南京中影环银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既有的空调机组受损,根据与际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际华公司因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影公司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金水公司主张赔偿,也可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向际华公司主张赔偿,际华公司应当对中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向中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代位享有了中影公司的求偿权利。但原判决未支持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际华公司的赔偿诉请,判决不当。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金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1、火灾的发生属于意外,金水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金水公司应承担责任,亦不应全部承担,在火灾的现场隔音房中有6个冷媒罐,造成了损失的扩大。2、原判决采信的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仅依据空调生产厂家的证明即认定涉案空调机组因过火达到全损程度,明显不当。且该评估的委托手续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盖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委托,评估公司人员即到现场,真实性存疑。3、中影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保险单上未加盖骑缝章应属无效,保险费明显过低、中影公司舍近求远到北京投保不合常理。4、金水公司提供了三家不同专业公司的报价,均认为可以维修,且费用明显较低。金水公司据此申请对空调机组过火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无正当理由。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请求权竞合包括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指债权人就同一法益而享有的对同一个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的并存。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指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而享有的对于数个不同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的并存,即不真正连带之债。基于民法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债权人就同一个法益,只能受偿一次。在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债权人只能选择基于一个请求权基础求偿;在不真正连带之债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先起诉某一债务人后又起诉其他债务人,亦可针对各债务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先起诉某一债务人后又起诉其他债务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合并审理。但无论债权人如何选择,均不得重复受偿。
本案中,中影公司因空调机组过火遭受损失,可以选择基于其与际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际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可选择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金水公司与际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影公司对际华公司享有的违约赔偿债权与侵权赔偿债权产生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中影公司对金水公司的侵权赔偿债权与对际华公司的违约赔偿债权产生不真正连带之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中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中影公司的求偿权。由于在一审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选择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金水公司、际华公司主张赔偿,故其二审期间又基于合同关系要求际华公司赔偿,属于重复求偿,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2014)秦民初字第477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中影公司起诉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另案诉讼,已经法院判决支持,际华公司对空调机组重置及安装费用的赔偿额为1051500元,而本案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获得的赔偿额仅为758222.18元,故际华公司应承担二者差额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中影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条款,且过火空调机组尚有残值69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并非空调机组的全部重置及安装费用,其向中影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758222.18元,该损失已经本案原判决得到了全部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无权主张超出其赔付保险金额的赔偿。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际华公司与金水公司签订合同,由金水公司对际华公司所有的空调机组进行降噪治理,在金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空调机组过火受损。经消防部门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金水公司安排吴树勋等工人在隔声房东侧平台处施工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发生摩擦短路引燃吸音棉引发。金水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未能注意到火灾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水公司称现场隔音房内存有能够起到助燃作用的冷媒罐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金水公司申请再审称,评量行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空调机组过火损失远小于报告认定的数额,金水公司提供证据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允许不当。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中影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评量行公估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评量行公估公司对委托事实并无异议,故委托程序合法。评量行公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在评估过程中,实施了现场勘察,征询了空调生产厂家的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作为生产厂家对自己生产的产品品质、性能更加了解,对更换、维修价格所作出的判断更加准确可靠,空调机组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比金水公司提供的两家公司对空调维修的报价更具证明力。因鉴定程序合法,且金水公司提交的其他空调维修企业的报价单,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存在失实,故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金水公司申请再审又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中影公司的保险合同无效,存有诸多疑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中影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载明加盖保单专用章和骑缝章方有效而未加盖骑缝章,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并不以签发保险单为条件。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选择到何处投保,保险费用如何确定,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金水公司以中影公司到北京投保,保险费较低为由,主XX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中影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水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潘 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