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边76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平兰,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平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斌、被上诉人***、车平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车平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不是侵权人,金水公司不是被侵权人与事实相悖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水公司未以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是否为侵权人,金水公司是否为被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涉案火灾原因是***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在进行电焊作业时电焊机电线与隔断摩擦短路引燃吸音棉所致,故***存在违法施工操作的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损害后果,并致使金水公司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后果。同时其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过错。因此就***和金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是本起火灾事故的侵权人。一审判决认为***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第三人和共同侵权人依据不足。同时,一审判决认为未其侵害金水公司的合法权益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宁商终字第928号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赔偿投保人损失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金水公司进行了代位追偿,金水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769604.18元的赔偿款,以及30000元的行政处罚款和***的工人朱协义15700元的赔偿费用,故金水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综上,从侵权责任角度考量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是侵权人,金水公司是被侵权人。二、金水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证明金水公司与***之间系分包施工的事实,***不是金水公司的工人,其不应基于职务行为而免责。三、车平兰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涉案火灾发生在***与车平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分包该工程,也是为了两人的共同生活,且火灾发生时,车平兰就在施工现场和***一起干活,所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车平兰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车平兰辩称,金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金水公司认为从一般侵权责任四要件的角度认定***构成侵权,但该角度是一般性的,没有从侵权责任法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案中如果***存在电焊施工的过错,那么侵权对象和被侵权人是中影公司,不是金水公司。2.关于分包合同,***认可金水公司关于***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被追偿的前提,仅限于***聘用的有关人员,或者材料款等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后进行追偿。3.虽发生火灾时,车平兰和***是夫妻关系,但金水公司主张车平兰承担共同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便存在侵权责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责任。4.根据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享有追偿权的情形有4大类,即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保证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保险合同保险人无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不包括火灾事故责任的追究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若发生事故与甲方无关,指的是实际施工人。而火灾当中***已经向施工人员进行了赔偿。综上,金水公司以侵权为由向***追偿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平兰共同赔偿金水公司损失合计为815304.18元及利息(以445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6960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际华公司将南京金陵尚府购物中心(西区)第三层即际华广场3楼出租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用于经营中影国际影城多厅电影城,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为期20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影院所需空调主机、风柜及空调水系统、风柜后端的风管、风口等末端、影院装修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负责。嗣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起成立南京中影环银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影公司)。中影公司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中影公司申报投保明细包括房屋建筑:装修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空调工程等),不含租赁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00万元,估价投保,依据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机器设备:影院放映设备、办公电脑、打印机设备、液晶电视、柜式空调等,保险金额692万元,估价投保;装修及家具:办公桌椅、沙发等,保险金额8万元,估价投保。2012年10月23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核准,出具单号为10118011900069796139的保险单。财产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记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下午24时止,标的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大光路142号际华国际广场3楼;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与中影公司申报投保明细一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是为准,附加险含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等七项,总保险费3750元。
际华广场3层顶部平台上共建四组空调机组。2012年12月4日,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保护局(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已合并为南京市秦淮区环境保护局)向际华广场产权人际华公司发出白环限(2012)14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际华广场中央空调机组在使用时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要求际华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前完成整改。际华公司通过招标选定具有噪声治理资质的金水公司。金水公司系从事环境技术、生态环境治理、水污染治理和节能技术开发、设计、施工;市政工程、环保、电子、电器产品及相关材料的研制、生产、销售等经营的企业。金水公司具有建设部授予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并取得南京环境污染治理废气、噪声乙级资格证书的企业。
2013年2月26日,际华公司与金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金水公司按环保部门规定的噪声治理标准,按招标文件中的材质技术要求对际华公司位于南京市中央空调噪声进行治理(不含其它噪声源设备的治理)。
2013年3月6日,金水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南京市大光路142号(际华广场)的中央空调机组噪声治理由***承包施工,承建方式为包工,工程项目承包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承包价为15万元,工期45天;***必须遵守现场有关管理规章制度,施工人员的安全由***负责,与金水公司无关;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金水公司有权要求无条件退场,退场前一切损失由***承担。
2013年6月2日,***在施工时际华广场顶部平台发生火灾。同年6月18日,原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因区划调整,合并至南京市秦淮区出具的宁白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103年6月2日8时49分,南京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南京消防支队)接到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传警,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的际华公司(际华广场)发生火灾。南京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扑救。该起火灾过火面积为360个平方米,主要烧毁了屋顶中央空调机组和简易隔声房,火灾无人员伤亡,并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际华公司(际华广场)3层顶部平台上空调外机的简易隔声房内,起火点位于该隔声房东侧隔断上自南向北第12根镀锌管处。起火原因为金水公司安排***等工人在隔声房东侧平台处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摩擦短路引燃吸音棉引发火灾。后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对金水公司进行处罚,金水公司支付30000元罚款。
火灾事故发生后,就空调机组损坏,中影公司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3年6月4日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估公司)对中影公司空调机组烧毁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1月5日,平量行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报告推定涉案受损的空调机组全损,按照空调机组的重置价值进行定损;重置价值包括采购设备价格及安装施工费用,扣除残值6900元等,理算金额758222.18元(已扣免赔额)。
2014年3月3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中影公司转账支付保险金758222.18元。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际华公司、金水公司连带赔偿758222.18元及相应利息。
秦淮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2014)秦商初字第1998号]认为,火灾是因金水公司员工作业操作不当引发,金水公司对火灾发生应承担责任,故支持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要求金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际华公司经招投标,对选定的金水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客观上际华公司、金水公司也无共同实施同一种侵权行为,故不支持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保险标的侵害人代位追偿权。据此判决金水公司支付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款758222.18元,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金水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金水公司均不服秦淮法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案号:(2015)宁商终字第928号],南京中院认为,被保险人中影公司投保的空调因金水公司员工作业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支付保险金758222.18元,有权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金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水公司主张中影公司所放冷媒罐致使损失扩大,其不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现场曾存放有冷媒罐,金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金水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案涉空调机组受损是由于金水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金水公司系直接侵权人。故于2015年9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金水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5691元。
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7日,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生之妻朱连英汇付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40万元案款。2017年8月18日,金水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金水公司一次性支付案款40万元,余款358222.18元、诉讼费11382元,于2018年8月18日前支付完毕。2018年8月17日,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生之妻朱连英汇付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369604.18元案款尾款。
1997年6月11日,***与车平兰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与车平兰登记离婚。
双方确认,朱协义系***雇佣的工人,在火灾中受伤。2013年6月20日,朱协义出具收条给***称收到***25000元一次性赔偿费用。
金水公司认为,火灾原因系***在隔声房平台处进行电焊作业时,因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摩擦短路引起火灾,所以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十分明确的。火灾现场放置冷媒罐导致火势的加剧,生效判决未认定该事实,所以火灾发生的原因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本案不是基于金水公司、***的分包合同向***、车平兰主张赔偿,而是基于***的侵权行为,最终侵权人为***。合同只是证明金水公司和***有分包施工的事实,不作为请求的基础。该火灾发生在***、车平兰婚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分包该工程,也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且火灾发生时,车平兰也在施工现场和***一起干活。本案侵权之债应由***、车平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车平兰认为,分包协议不能证明金水公司享有法定和约定的追偿权,该合同没有对造成火灾事故及其他事故的追偿责任,南京中院判决书第15页第二段第七行,金水公司已自认中影公司在火灾现场放置了六个具有助燃作用的冷媒罐,致使火势加剧造成损失扩大,该段是金水公司自认火灾现场有冷媒罐即氟利昂罐,是引发火灾爆燃的直接原因。朱协义系***的雇工,***有义务对朱协义进行赔偿,金水公司没有义务进行赔偿。金水公司赔偿主要是对朱协义到其单位闹事的安慰金,3万元罚款主要是对总承包单位的行政处罚,而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罚款由***买单,故而其诉请不能成立。本案的性质如果按金水公司确定的系侵权责任性质,金水公司主体存在问题。金水公司只有依据合同关系,才能追究***的合同违约责任(而不是追偿责任),金水公司有选择权,但本案明显系金水公司承接际华工程后分包给***所造成的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合同关系,而不应根据侵权关系确定本案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权利人理赔,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规定向侵权人代位行使求偿权,金水公司作为侵权人已向保险公司赔偿,此节已为生效裁判文书和金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不再缀述。
金水公司赔偿损失后,因金水公司与***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金水公司有权选择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承担侵权责任。金水公司未以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选择按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是否对金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车平兰认为金水公司主体存在问题、只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被告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法上的代位行使求偿权向金水公司追偿,金水公司基于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损失后,又依侵权法律关系追究***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应考量***是否对金水公司构成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涉案火灾,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基于侵权事实在外部法律关系中金水公司为侵权人,内部法律关系中***与金水公司有合同关系,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第三人和共同侵权人且未侵害金水公司的财产权益,故金水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被侵权人或被侵权的他人,***亦非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人。金水公司以最终侵权人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水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车平兰承担侵权责任产生的侵权之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火灾事故认定书、(2014)秦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中国银行业务回单、夫妻关系证明、罚没款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是侵权人,金水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车平兰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际华公司将际华广场中央空调噪声治理工程承包给金水公司,金水公司之后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13年6月2日,***在工程电焊作业时,疏于安全防范,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摩擦短路引燃吸音棉引发火灾,造成中影公司空调机组损坏,***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金水公司上诉主张***系火灾侵权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金水公司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对火灾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火灾造成的空调机组损失,中影公司选择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理赔后,依照保险法规定向侵权方金水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金水公司已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金水公司依法有权向连带侵权人***就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份额行使追偿权。金水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水公司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金水公司将案涉中央空调噪声治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且未能对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未尽承包人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40%事故责任。***明知自己不具备噪声治理施工资质仍承包工程,且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明知电焊作业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情况下贸然施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直接造成火灾发生,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60%责任。根据(2015)宁商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及金水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金水公司承担赔偿总额为769604.18元(赔偿款758222.18元和案件受理费11382元),故***应承担的数额为461762.51元(769604.18元×60%)。关于利息问题,金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日起(即2018年8月17日起),金水公司对***的追偿权成立,从次日起***就负有向金水公司偿付所欠款项的义务,***未能向金水公司偿付所欠款项,应向金水公司承担因占用其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而金水公司主张的行政处罚金30000元、支付给***的工人朱协义15700元,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车平兰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与车平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产生于***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金水公司要求车平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
二、***、车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461762.51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以461762.5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4元,减半收取5977元,由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由***、车平兰负担3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4元,由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82元,由***、车平兰负担7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