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边76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姗,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敦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人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上诉人金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珊、吴冬平,被上诉人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殷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一审诉称:南京中影环银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项目主险包括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00万元,附加险包括清理残骸费用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金水公司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的南京际华国际广场(以下简称际华广场)顶层施工时发生火灾,火势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被扑灭。经原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已合并入南京市秦淮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事故原因系金水公司在该广场3层顶部平台上空调外机的简易隔声房东侧平台处进行电焊作业时,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摩擦短路引燃吸音棉引发火灾,该起事故导致火灾过火面积360平方米,主要烧毁屋顶中央空调机组和简易隔声房,火灾无人员伤亡。经公估公司公估,该起火灾致保险标的受损,保险理算确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支付保险金758222.18元。际华公司作为际华广场的所有权人及管理方,选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金水公司在施工作业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因此两公司的行为引起火灾,导致中影公司财产直接损毁,构成了共同侵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影公司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际华公司、金水公司连带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金共计758222.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际华公司、金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际华公司一审辩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中影公司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应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侵权人系金水公司而不是际华公司。2013年因中影公司使用空调至深夜,噪声超标,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通过招投标际华公司委托了中标单位金水公司承接该工程,金水公司是具有环保资质且在环保局备案的正规公司,故际华公司对空调被烧毁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水公司一审辩称:空调外机的权利人是际华公司而不是中影公司,中影公司不享有财产权益,无权就该空调外机投保,故无权取得保险理赔款。保险单载明须同时加盖保单专用章和骑缝章方有效,而中影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附件未加盖骑缝章,应属无效合同,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理赔后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不存在。空调外机并未造成全损,具备修复条件,且维修费用不超过20万元,实际损失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保险金758222.18元不符。消防部门出具的结论不是火灾责任认定书,而只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只是客观描述起火原因,不对责任进行认定。空调外机起火系施工期间电线短路所致,金水公司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法预料到火灾的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金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际华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际华公司将南京金陵尚府购物中心(西区)第三层即际华广场3楼出租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用于经营中影国际影城多厅电影城,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为期20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接场后装修免租期4个月之后再给予6个月的经营免租期,影院所需空调主机、风柜及空调水系统、风柜后端的风管、风口等末端、影院装修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负责,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安装的空调费用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承担,空调产权无偿归属际华公司所有;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起设立且注册经营公司为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的影院经营法人,将全面、有效继承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等等内容。嗣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起成立中影公司。2012年11月承接影城装修工程的武汉珈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包含空调工程。
中影公司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中影公司申报投保明细包括房屋建筑:装修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空调工程等),不含租赁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00万元,估价投保,依据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机器设备:影院放映设备、办公电脑、打印机设备、液晶电视、柜式空调等,保险金额692万元,估价投保;装修及家具:办公桌椅、沙发等,保险金额8万元,估价投保。2012年10月23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核准,出具单号为10118011900069796139的保险单。财产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记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下午24时止,标的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大光路142号际华国际广场3楼;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与中影公司申报投保明细一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是为准,附加险含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等七项,总保险费37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更新换代,保险人按照保险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保险期间、保险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际华广场3层顶部平台上共建四组空调机组,其中约克牌空调机组三组,系际华公司购买安装,另一组机型MHS310.2麦克维尔空调机组系由中影公司安装使用。2012年12月4日,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保护局(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已合并为南京市秦淮区环境保护局)向际华广场产权人际华公司发出白环限(2012)14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际华广场中央空调机组在使用时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要求际华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前完成整改。际华公司通过招标选定具有噪声治理资质的金水公司。建设单位际华公司与承建单位金水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金水公司按环保部门规定的噪声治理标准,按招标文件中的材质技术要求对际华公司位于南京市大光路142号(际华广场)的4组中央空调噪声进行治理(不含其它噪声源设备的治理)。2013年6月2日,在施工时际华广场顶部平台发生火灾。同年6月18日,原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因区划调整,合并至南京市秦淮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白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103年6月2日8时49分,南京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南京消防支队)接到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传警,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的际华公司(际华广场)发生火灾。南京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扑救。该起火灾过火面积为360个平方米,主要烧毁了屋顶中央空调机组和简易隔声房,火灾无人员伤亡,并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际华公司(际华广场)3层顶部平台上空调外机的简易隔声房内,起火点位于该隔声房东侧隔断上自南向北第12根镀锌管处。起火原因为金水公司安排吴树勋等工人在隔声房东侧平台处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摩擦短路引燃吸音棉引发火灾。
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影公司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际华公司与金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于2014年1月16日撤诉。就空调机组损坏,中影公司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3年6月4日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估公司)对中影公司空调机组烧毁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1月5日,平量行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载明:受损设备名称为风冷螺杆热泵机组,型号MHS310.2FS74,生产厂家McQuony(麦克维尔),属于中影国际影城(大光路店)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属于保单中房屋建筑项下的保险标的;经现场查勘整套风冷螺杆热泵机组全部过火,配电箱连接电缆灼烧损坏,冷凝器烧毁变形,机组零部件受高温炙烤损坏严重;空调厂家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维尔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详见附件)显示被保险人的空调机组损坏修复至正常运行状态厂家需收费80万元,由于维修费用接近更换新的空调机组费用,厂家建议更换新的空调机组;公估师及保险代表共同对空调厂家代表进行调查询问,厂家代表称即使对过火空调机组进行修复,只能恢复至事故前的50%性能,并且故障率将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增加;公估师在考虑空调机组修复费用与重置费用接近的前提下,推定受损的空调机组全损,按照空调机组的重置价值进行定损;重置价值包括采购设备价格及安装施工费用,扣除残值6900元等,理算金额758222.18元(已扣免赔额)。《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中包含2013年6月21日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中影影城麦克维尔中央空调主机烧坏定损报告及报价单》。报价单载明,项目名称:中影影城大光路店,机型MHS310.2;报价日期:2013-6-21;经现场检查发现麦克维尔风冷螺杆机组(MHS310.2)损坏是工地现场施工时引起火灾造成,机组损坏严重,所有电气元件烧坏,机组换翅片烧坏,蒸发器密封烧坏报废,压缩机电机绝缘烧坏报废,由于此次事故与机组质量无关,如需修复机组至正常可运行状态,我司要收取相关费用,具体需要更换部件及人工费报价如下:
序号
备件名称
数量
单价(万元)
总价(万元)
螺杆压缩机
2台
四通阀
1组
控制元器件(含温度
传感器压力传感器风扇及启动柜内电器元件)
1套
风冷换热器
8组
蒸发器
1台
维修费(万元)
总价(万元)
另:由于维修费用接近更换新的空调机组费用,我司建议更换新的空调机组。报价见附件。
附件:空调机组报价单(二选一方案)
机型
台数
单价(万元)
总价(万元)
MHS310.1
MAC230DR
2014年3月3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中影公司转账支付保险金758222.18元。
一审审理中,金水公司分别向南京洛亦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亦斐公司)、南京特富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进行了维修询价。洛亦斐公司认为:际华广场楼顶上的麦克维尔风冷螺杆室外机虽然过了一次火,但过火时间极短,除铜管换热器爆裂需要更换外,螺杆压缩机、机架等大型部件都没有烧坏,经维修后能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维修费用计155160元。特富公司认为:该中央空调外机除风冷换热器损伤严重及电线电缆不能使用外,其它设备经维修保养后都能使用,维修保养后设备的性能基本达到原来的性能,维修费用计180000元。
一审另查明:金水公司系从事环境技术、生态环境治理、水污染治理和节能技术开发、设计、施工;市政工程、环保、电子、电器产品及相关材料的研制、生产、销售等经营的企业。金水公司具有建设部授予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并取得南京环境污染治理废气、噪声乙级资格证书的企业。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中影公司对空调机组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投保。二、保险一切险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三、空调机组是否达到全损程度,即实际损失金额是多少。四、际华公司、金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保险标的发生毁损、灭失时,将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合同权利、法律责任等,因此保险利益的范围相当宽泛,而不仅仅限于物的所有权。本案所涉保险标的是中影公司的装修工程,《租赁合同》约定装修工程由中影公司负责,中影公司既是装修工程的投资建设人,也是该装修成果的具体受用人,即使空调机组的所有权属于际华公司,由于空调机组是由中影公司安装、使用的,一旦装修工程全部或者部分发生毁损、灭失,对中影公司必将产生直接的影响,故中影公司对装修工程具有保险利益。际华公司、金水公司认为空调机组不属于中影公司所有,中影公司无权投保并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但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即使尚未签发保险单,保险人仍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投保人中影公司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故保险单是否加盖骑缝章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金水公司认为保险单落款处备注“本保单须同时加盖保单专用章和骑缝章方有效”字样,保险单及附件未加盖骑缝章,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三、平量行公估公司采集的是受损空调的生产厂家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作为生产厂家对自己生产的产品品质、性能更加了解,对更换、维修价格所作出的判断更加准确可靠,空调机组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比金水公司提供的两家公司对空调维修的报价更具证明力。中影公司安装的空调机组的生产厂家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证明受损修复费用80万元,与安装新空调机组的价格相近,并建议更换,更换新空调机组产生的费用并不高于维修费,平量行公估公司综合保险合同、空调机组受损情况、维修更换费用、安装工期及新购置设备情况作出的理算出的保险金额758222.18元,依据、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对公估报告应予以采信、确认。金水公司认为空调损失为20万元左右,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四、火灾是由于金水公司员工作业操作不当引发,金水公司应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故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要求金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际华公司在选择噪声治理的承建单位时,经过招投标,对投标单位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也进行了审查,选定的金水公司具备施工能力,际华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际华公司选择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证据不足。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还认为际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指出际华公司哪些应提供的安全保障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在客观上际华公司、金水公司也无共同实施同一种侵权行为,故平安财产北京分公司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的财产一切险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影公司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发生了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保险标的的侵害人代位追偿权。平量行公估公司确定的空调重置价未超过受损空调生产厂家的报修价,选择的方案合理、经济,应当按《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定财产损失。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支付的保险金758222.18元范围请求赔偿,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金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火灾,是导致空调机组受损的直接原因,故金水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空调机组损失758222.18元。际华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款758222.18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金水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际华公司通过招标选定具有噪声治理资质的金水公司,缺乏相应依据,金水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2.际华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际华公司在进行必要的维修或施工工作中,不得对中影公司既有的施工成果或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否则际华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因际华公司的施工导致中影公司投保的空调机组受损,际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有权依据《租赁合同》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际华公司作为施工管理组织者,依法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推定其具有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际华公司作为施工组织者系间接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金水公司、被上诉人际华公司答辩称:1.一审庭审中,际华公司出具的承包合同中附有金水公司资质,证明际华公司依法履行了招投标手续,不存在过错。2.案涉空调机组位于际华公司的楼顶,该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亦非际华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际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3.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系依据侵权提起本案之诉,无权依据中影公司与际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主张赔偿。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中影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经营场地,双方均不承担责任。4.案涉空调机组因噪声超标,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际华公司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后,对投标单位的环保资质进行了审查后,委托中标单位金水公司进行施工。金水公司施工前,际华公司对其提出了安全施工的要求,故际华公司不存在过错亦非侵权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无权对际华公司进行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水公司上诉称:1.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系单方制作,且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显然较低。而金水公司委托的两家维修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证明案涉空调机组虽过火,但仍具备修复条件,且维修费不超过20万元。2.中影公司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空调机组进行重新鉴定。3.即使金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影公司在火灾现场放置了6个具有助燃作用的冷媒罐,致使火势加剧,造成了损失扩大,金水公司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火灾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金水公司和中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5.《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中未对案涉空调机组的价值进行折旧,一审判决认定残值为6900元亦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金水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
1.南京际华广场中央空调主机维修报价单1份,由案涉空调生产厂家的特约经销商出具,拟证明案涉空调主机维修费用是22万元,《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所载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2.2015年度南京市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1份,因南京环境产业协会在颁发新证时需收回旧证,2013年-2014年证书已被收回,拟证明金水公司具有从事噪声治理的资质。
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系由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单位出具,公估过程亦是独立完成,具有公信力。金水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麦克维尔公司作为空调生产厂家,经过现场勘查后认为空调机组即使维修已无法达到原有的性能,因此建议更换,平量行公估公司依据相应的折旧标准,评估维修价为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3.金水公司认为中影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就此提出追加主体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中影公司存在过错情形,故金水公司要求中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金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际华公司答辩称:1.同意金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金水公司系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明案涉空调机组具有修复可能。3.平量行公估公司在公估时仅咨询了生产厂家,并未咨询其他厂家,案涉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金水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际华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诉人金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证据1系要约邀请,金水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报价单中约定若压缩机及电脑维修大修需另外报价,即实际维修价格待定,故不能证明案涉空调的维修价仅为22万元;证据2并非火灾发生时的评价证书,不能证明金水公司具有噪声改造施工资质。另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际华公司一审提交的金水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南京市环境污染治理资格注册证书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水公司的噪声治理资质证书在火灾发生时已过有效期。
被上诉人际华公司对上诉人金水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就南京市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是否存在以新换旧时需收回旧证的事实,以本院向南京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核实结果为准。庭后,本院向南京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核实,其工作人员称:该协会在颁发南京市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新证时,需收回旧证,该协会在2013年-2014年期间曾向金水公司颁发过上述证书。
本院认证意见:
上诉人金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维修价22万元仅是初步报价,实际维修价格需经检查后再行定价,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机组修复费用仅需22万元;证据2结合本院核实结果,证明金水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具有噪声治理资质。
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际华公司通过招标选定具有噪声治理资质的金水公司”有异议,认为金水公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际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等证据证明2013年招标时以及火灾发生时,金水公司拥有江苏省建设厅及南京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及噪声治理资质,故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金水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经现场勘查整套风冷螺杆热泵机组全部过火”有异议,认为有部分机组未过火。经审查,上述事实系《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中所载内容,而金水公司亦未举证予以推翻,故对金水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明确其请求权系基于侵权,要求金水公司、际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再查明:《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系由中影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平量行公估公司就空调机组烧毁损失评估后出具。平量行公估公司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许可证等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一、金水公司应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金额认定;二、际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中影公司投保的空调因金水公司员工作业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向中影公司支付保险金758222.18元,故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有权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金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金水公司主张《保险公估终期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申请就空调机组的损失金额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由中影公司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平量行公估公司出具,而平量行公估公司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及空调生产厂家出具的定损报告,在扣除折旧费、残值、免赔额的基础上进行定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金水公司无证据证明评估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金水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金水公司主张中影公司所放冷媒罐致使损失扩大,其不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现场曾存放有冷媒罐,金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金水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应于一审程序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二审中不得擅自变更请求权基础。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一审中确认其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二审中又以际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但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新的请求权基础,剥夺了际华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对此进行抗辩的权利,于际华公司而言显属不公,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理涉。
《侵权责任法》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案涉空调机组受损是由于金水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金水公司系直接侵权人。而际华公司在选择噪声治理的承建单位时,经过招投标,选定具有噪声治理施工资质的金水公司,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际华公司系际华广场的管理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际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首先,空调机组系位于际华广场封闭区域,并非属于非特定人员能够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其次,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并未作此规定,不能据此推定际华公司有过错,故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即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际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金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5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