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2018号 原告: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边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金水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815304.18元及利息(以445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6960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大光路142号际华国际广场3层顶部平台上空调机组因在使用时噪声超标需要整改,通过招标选定原告治理,原告总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3年6月2日8时许,***在施工时发生火灾,经原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事故原因系***进行电焊作业时,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摩擦短路引燃吸音棉发生火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对火灾导致财产损失进行了理赔。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主张代位求偿,经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下称**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给平安保险公司758222.18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经强制执行,双方达成769604.18元的执行和解。另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金,支付给***的工人***15700元的赔偿款。原告认为,***作业不当,引发火灾,构成侵权,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损失应由***承担。***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参与了2013年际华国际广场相关工程的施工,但涉案火灾事故并不是被告引起的,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即使被告引发了火灾,原告也不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应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对涉案火灾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自认“火灾现场放置了6个具有助燃作用的冷煤罐,致使火灾加剧,造成损失扩大”,原告不当放置显然是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责任者,被告顶多与原告构成混合过错,而原告的过错更大;原告目前仅支付了40万元的赔偿款,余款尚未支付,余款部分无追偿权;对原告的行政罚款理当自行承担,无权转嫁他人,不在追偿范围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虽与***系夫妻关系,但吴的施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该债务并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该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债务缺乏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下称际华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际华公司将南京金陵尚府购物中心(西区)第三层即际华广场3楼出租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用于经营中影国际影城多厅电影城,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为期20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影院所需空调主机、风柜及空调水系统、风柜后端的风管、风口等末端、影院装修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负责。嗣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起成立南京中影环银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影公司)。 中影公司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中影公司申报投保明细包括房屋建筑:装修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空调工程等),不含租赁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00万元,估价投保,依据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认;机器设备:影院放映设备、办公电脑、打印机设备、液晶电视、柜式空调等,保险金额692万元,估价投保;装修及家具:办公桌椅、沙发等,保险金额8万元,估价投保。2012年10月23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核准,出具单号为10118011900069796139的保险单。财产一切险保单明细表记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上午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下午24时止,标的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大光路142号际华国际广场3楼;保险项目、保险金额与中影公司申报投保明细一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是为准,附加险含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等七项,总保险费3750元。 际华广场3层顶部平台上共建四组空调机组。2012年12月4日,原南京市白下区环境保护局(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已合并为南京市**区环境保护局)向际华广场产权人际华公司发出白环限(2012)14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际华广场中央空调机组在使用时噪声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要求际华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前完成整改。际华公司通过招标选定具有噪声治理资质的金水公司。 金水公司系从事环境技术、生态环境治理、水污染治理和节能技术开发、设计、施工;市政工程、环保、电子、电器产品及相关材料的研制、生产、销售等经营的企业。金水公司具有建设部授予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并取得南京环境污染治理废气、噪声乙级资格证书的企业。 2013年2月26日,际华公司与金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金水公司按环保部门规定的噪声治理标准,按招标文件中的材质技术要求对际华公司位于南京市中央空调噪声进行治理(不含其它噪声源设备的治理)。 2013年3月6日,金水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南京市大光路142号(际华广场)的中央空调机组噪声治理由***承包施工,承建方式为包工,工程项目承包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承包价为15万元,工期45天;***必须遵守现场有关管理规章制度,施工人员的安全由***负责,与金水公司无关;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金水公司有权要求无条件退场,退场前一切损失由***承担。 2013年6月2日,***在施工时际华广场顶部平台发生火灾。同年6月18日,原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因区划调整,合并至南京市**区出具的***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103年6月2日8时49分,南京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南京消防支队)接到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传警,称位于南京市**区的际华公司(际华广场)发生火灾。南京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扑救。该起火灾过火面积为360个平方米,主要烧毁了屋顶中央空调机组和简易隔声房,火灾无人员伤亡,并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际华公司(际华广场)3层顶部平台上空调外机的简易隔声房内,起火点位于该隔声房东侧隔断上自南向北第12根镀锌管处。起火原因为金水公司安排***等工人在隔声房东侧平台处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摩擦短路引燃吸音棉引发火灾。后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对金水公司进行处罚,金水公司支付30000元罚款。 火灾事故发生后,就空调机组损坏,中影公司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3年6月4日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公估公司)对中影公司空调机组烧毁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1月5日,平量行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报告推定涉案受损的空调机组全损,按照空调机组的重置价值进行定损;重置价值包括采购设备价格及安装施工费用,扣除残值6900元等,理算金额758222.18元(已扣免赔额)。 2014年3月3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中影公司转账支付保险金758222.18元。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共同侵权为由,要求际华公司、金水公司连带赔偿758222.18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2014)***字第1998号]认为,火灾是因金水公司员工作业操作不当引发,金水公司对火灾发生应承担责任,故支持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要求金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际华公司经招投标,对选定的金水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客观上际华公司、金水公司也无共同实施同一种侵权行为,故不支持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保险标的的侵害人代位追偿权。据此判决金水公司支付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款758222.18元,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金水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金水公司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案号:(2015)**终字第928号],南京中院认为,被保险人中影公司投保的空调因金水公司员工作业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支付保险金758222.18元,有权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金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水公司主张中影公司所放冷媒罐致使损失扩大,其不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现场曾存放有冷媒罐,金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金水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案涉空调机组受损是由于金水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金水公司系直接侵权人。故于2015年9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金水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5691元。 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7日,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汇付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40万元案款。2017年8月18日,金水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金水公司一次性支付案款40万元,余款358222.18元、诉讼费11382元,于2018年8月18日前支付完毕。2018年8月17日,金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汇付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369604.18元案款尾款。 1997年6月11日,***与***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与***登记离婚。 双方确认,***系***雇佣的工人,在火灾中受伤。2013年6月20日,***出具收条给***称收到***25000元一次性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原件)、南京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2014)***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5)**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付款人***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罚没款收据一份及收条一份(原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认为,火灾原因系***在隔声房平台处进行电焊作业时,因电焊机电线与隔声房东侧隔断摩擦短路引起火灾,所以该起事故的原因是十分明确的。火灾现场放置冷媒罐导致火势的加剧,生效判决未认定该事实,所以火灾发生的原因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本案不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合同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而是基于***的侵权行为,最终侵权人为***。合同只是证明原告和***有分包施工的事实,不作为请求的基础。该火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分包该工程,也是为了二被告的共同生活,且火灾发生时,***也在施工现场和***一起干活。本案侵权之债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分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法定和约定的追偿权,该合同没有对造成火灾事故及其他事故的追偿责任,中院判决书第15页第二段第七行,原告已自认中影公司在火灾现场放置了六个具有助燃作用的冷媒罐,致使火势加剧造成损失扩大,该段是原告自认火灾现场有冷媒罐即氟利昂罐,是引发火灾爆燃的直接原因。***系***的雇工,***有义务对***进行赔偿,原告没有义务进行赔偿。原告赔偿主要是对***到其单位闹事的安慰金,3万元罚款主要是对总承包单位的行政处罚,而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罚款由被告买单,故而其诉请不能成立。本案的性质如果按原告确定的系侵权责任性质,原告主体存在问题。原告只有依据合同关系,才能追究被告的合同违约责任(而不是追偿责任),原告有选择权,但本案明显系原告承接际华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所造成的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合同关系,而不应根据侵权关系确定本案的性质。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权利人理赔,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规定向侵权人代位行使求偿权,原告作为侵权人已向保险公司赔偿,此节已为生效裁判文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不再缀述。 原告赔偿损失后,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以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选择按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是否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存在问题、只能依据合同关系追究被告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法上的代位行使求偿权向原告追偿,原告基于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损失后,又依侵权法律关系追究***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应考量***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涉案火灾,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基于侵权事实在外部法律关系中原告为侵权人,内部法律关系中***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第三人和共同侵权人且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被侵权人或被侵权的他人,被告亦非侵权责任法上的侵权人。原告以最终侵权人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产生的侵权之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金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