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石路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石路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8010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石路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石路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际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8元、误工费496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5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627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晚2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商城里购物,路过被告商城一楼的顾客通道时,被商城里的货架砸到脚,导致原告脚趾骨折受伤,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国际商城辩称,原告在我商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受伤过程不清楚;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还应当提供财务凭证来证明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历、病假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接处警记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4日晚20时23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商城一楼正常行走时被放置在过道中间突然倒下的货架砸伤脚部,致原告左足第三趾骨骨折。
2、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424.8元,交通费25元。
3、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诉讼中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6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
4、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16年11月14日恢复上班。
5、原告称其在苏州市xxxx教育培训中心从事教学工作,提供了其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标准为12410元/月,但无法提供相应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社保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商场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称其对于受伤过程不清楚,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时系正常在商场行走,被告工作人员将货架随意放置在顾客行走的公共通道,货架突然倒下砸到原告脚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8元,交通费25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按照1241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4个月)主张误工费49640元。鉴定意见虽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16年11月14日开始上班,其实际误工期限应当为101天。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教育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0079元/年),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期限(101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467元。
2、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80天的护理费8000元,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
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3596.8元,由被告国际商城进行赔偿。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石路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359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苏州市石路国际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